10月31日,我院对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与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人民法治、浙江法制报、杭州网、杭州电视台综合频道及明珠频道等多家新闻媒体现场报道。
案情简介
两原告诉称:品牌商客户借助“女装网”平台,将其加盟意向匿名发布在平台上,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工审核经销商资料,审核通过的经销商数据,进一步加贴标签并进行人工分类筛选,最终放入平台经销商数据库。后两原告发现被告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女装网”上的账号及密码登录“女装网”并查看经销商数据库信息。因此,请求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0元,并承担赔偿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案发后,经调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为公司内部个人行为,已经对涉事员工进行处理,且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网站的服务协议及现行法律规定对会员账号及密码的权属并没有定性,即便有使用会员账号及密码的行为,也应当由用户来主张权利。
诉辩焦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侵权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涉案侵权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
第一,涉案会员账户登录访问的时间和地点显示被告员工是在不同时间使用不同的品牌会员账户进行登录、访问“女装网”经销商数据库的,且日常登录时间多为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时间。登录使用的四个IP地址段也均为被告专有。
第二,从两名员工实施涉嫌侵权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来看,两名员工本身为客服人员,其二人在工作期间和公司办公场所使用客户账户和密码登录网站获取信息,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和本身工作性质和内容密切相关,应属于职务行为。
第三,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表现及利益指向来看,登录达上千余次的持续性登录过程中,访问、登录使用的均是被告所属的IP地址,且行为指向最终的利益归属均为被告。
综上,根据被控侵权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与职务的内在联系、行为表现及利益归属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为被告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二、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权益
两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宣传推广吸引经销商在“女装网”发布非公开的加盟意向,两原告在众多简要信息的基础上,通过人工审核方式深度核实并获取更多的加盟信息进行分析及整合,加贴特殊标签,最终加工形成较为完善的加盟信息。两原告认为单个的经销商数据库信息汇集成一定规模的数据之后,可以成为一种资源、要素、财产,涉案经销商数据库是两原告长期经营的劳动成果,为此投入劳动及成本,系其核心竞争资源,具有商业意义和商业价值,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财产性权益。
关于会员账号及密码权属的定性及权利主体的确定,本院认为,会员账号及密码使用权虽然归属用户,但账号所对应的经销商数据库的财产性权益应当属于平台,且涉案经销商数据库中数据内容虽然来源于意向加盟商,但经过两原告的深度开发已不同于普通的客户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竞争秩序,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如符合法律规定,基于合法的经营行为获得的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杭州B科技公司是涉案经销商数据库的实际运营者,故其亦享有相关权益,两原告诉称其对涉案经销商数据库共同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本案具体涉及三种侵权行为:一是获取、使用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企业会员在“女装网”的账号及密码的侵权行为;二是访问企业会员后台页面的侵权行为;三是访问企业会员后台,查看、获取、使用经销商数据的侵权行为。综合分析上述三种涉案具体被控侵权行为如下:
第一,从上述三种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分析。被告通过其注册并经营的“中服网”,获取了客户24个会员账户及密码。随后,被告利用上述账户密码,不断尝试登录“女装网”,成功后,随即查看、获取、使用涉案经销商数据库信息。而该“女装网”的登录密码和经销商数据库系经两原告加密处理。在被告无法证明其获得客户授权而登录“女装网”的情形下,结合涉案24个账号在“女装网”“中服网”的ID不完全一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通过不正当手段登录并获取案涉数据信息,其行为手段和方式具有不正当性。
第二,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目的和后果分析。被告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涉案经销商数据后,在涉案两个网站提供服务同质化的情况下,主观上具有“搭便车”、“不劳而获”的故意,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两原告客户群的流失和商业合作机会的减少,攫取了不正当的财产性权益,故被控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一种牟利性的商业行为,更具有明显的指向性。
第三,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分析。首先,涉案经销商数据库具有积极的效果,当互联网服装行业的品牌方会员通过网站获取所需信息,不仅可以直观获取意向加盟商详细信息,还可以了解加盟商对于相关服装品牌的喜好,涉案经销商数据库高效率地提升了品牌方会员的用户体验,丰富了会员选择,具有积极效果。其次,被告不正当地超出必要限度使用涉案经销商数据信息,实质性替代了两原告在服装网站上给品牌方会员提供的服务,给“女装网”带来负面评价及商誉上的损失,影响了竞争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竞争关系
本案中的涉案经销商数据库属于正当经营模式,两原告及被告注册并经营“女装网”、“中服网”均是以提供优质的精准经销商资料为卖点,进而向企业会员收费的盈利模式,二者属于同业范畴,且二者在为经销商和品牌方提供的服务模式上近乎一致,本质上是在争夺相同的经销商和品牌方这一用户群里。在原被告双方的商业模式、企业定位、用户群体具有高度重合性且存在争夺相同用户资源和交易机会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在互联网服装领域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使用不正当手段登录、使用、获取涉案经销商数据库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
(四)被控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
被告不正当使用用户账号和密码登录使用,实质性替代付费会员获取经销商信息,不正当地获取了额外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直接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导致两原告的核心竞争力及财产性权益受损。因此,被告的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已经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判决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女装网”企业会员及经销商数据资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在“中服网”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浙江C网络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50000元;驳回原告杭州A科技公司、杭州B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百度百科解释, 撞库是黑客通过收集互联网已泄露的用户和密码信息,生成对应的字典表,尝试批量登录其他网站后,得到一系列可以登录的用户。很多用户在不同网站使用的是相同的账号密码,因此黑客可以通过获取用户在A网站的账户从而尝试登录B网站,这就可以理解为撞库攻击。撞库通常意义上也指用拖库方式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在其他网站批量尝试登录,进而盗取更有价值的东西。部分负责任的网站不会将密码明文保存在数据库中,会提前将一些比较简单的密码做MD5运算,将结果保存下来,破译密码的时候直接查,加盐后的明文=明文+盐密文=MD5(加盐后的明文)。
互联网领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应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限制了网络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未保障网络用户的知情权,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超越边界的获取数据库行为也可能会损害未来网络用户的利益,网络用户利益的根本提高来自于经济发展,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依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研发数据库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必然使得同行业之间出现恶意竞争,网络用户能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亦将减少。
该案针对目前的数据库信息市场提出三个问题:第一, 互联网网站能否基于自身经营所收集、整理的用户数据库信息主张权利。目前能够达成共识的是,数据就是一种财产,是一种利益,是可以被保护的,互联网网站可以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基于自身经营活动,就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或具有商业价值的用户数据库信息主张权益。第二, 是否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综合考虑同行业竞争者、网络用户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第三, 账号密码与身份认证信息高度相关,其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具备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法律属性,相关权益应属平台。
该案的裁判也为数据库的获取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即 在获取相关数据库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限度的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实现积极效果的目的出发对数据库信息进行利用,但不能通过不正当手段实质性替代原数据库开发者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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