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互联网金融犯罪不断,涉案人员、资金等信息海量,卷宗堆积如山,给办案人员带来了新的挑战。运用大数据分析手段对信息进行处理,得出的报告、结论、意见在办案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证明作用。
一、大数据运用现状概述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在发展速度和规模上居世界前列。与此同时,利用互联网进行信用卡诈骗、网上非法经营等金融犯罪也不断滋生和蔓延,案件数量、涉案人员、经济损失激增,不仅严重损害群众财产利益,也积累了重大社会风险。
从司法办案的角度看,互联网金融犯罪具有涉案人员多、犯罪数额大、分布地域广、犯罪对象不特定、涉案证据来源多样化等特点,产生越来越多的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碎片化、海量的信息。办案人员使用大数据方法,通过数据挖掘、数据比对分析和可视化展示等功能,能够凝练海量电子信息的规律性,形成分析结果或报告,进而将这些大数据材料作为证据来证明案情。有学者提出,“也可以呼吁未来将大数据证据单列出来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①
这一证据应如何定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书证说、鉴定意见说、证人证言说等观点。目前,实务部门大多是将大数据证据放入我国现行的法定证据形式中,来发挥其在司法办案中的证明作用。
二、大数据运用面临的法律挑战
大数据分析已成为侦查机关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的重要工具。大数据证据的实质是以海量的涉案电子信息为基础,在办案人员的主导下,科技人员将办案需求转化成计算机语言,通过建立数据模型或数据算法,得出分析报告。如果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其真实性、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尚待研究。
(一)真实性
大数据的分析结果或报告所依据的海量信息是否真实,直接影响结论的真实性。海量信息中包含着与案件事实紧密相关的证据线索,但由于存在网络一人多号、虚拟账户、匿名登记等情况,信息源中也囊括了大量与案件无关联,甚至是虚假的数据。如果不能进行严格筛选和把关,将直接影响大数据分析的结果。一般来说,搜集到的相关数据信息越全、越多,得出真实可靠结论的概率就越大。为了实现大数据研判的高效精准,应当建立互联网金融犯罪“大数据”信息库,将公安机关、政府相关金融管理职能部门、金融服务机构的相关数据资源进行归集、整理,实现全面及时收集信息、固定证据。
此外,大数据分析过程中所建立的算法模型、公式,是海量数据所凝练而成的规律。其算法的参数是否准确以及数据模型的逻辑是否科学,也会引发对其结论真实性的合理质疑,然而当下许多大数据研发者并不愿公开细节。为印证大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将算法模型公开,并论证其科学性是必然要求。
(二)合法性
随着科技的发展,国家在惩治犯罪中获取信息的能力越来越强,但应注意信息采集的界限,不能因为办案需要而不受限制,以致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办案实务中,有的将案件信息交给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统计分析,但又缺乏严格的监管机制,存在泄露办案秘密的严重风险。应当严格规定获取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的适用条件、范围界限、起止时间,存储安全,防止信息不当泄露。确保大数据技术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审查其法律正当性。
三、大数据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路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因此,大数据证据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是在运用中要有所区分。如果是科技成熟、计算模型科学、经过反复验证准确率较高、参考价值较强的,如根据卫星定位、基站定位数据得出的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列为书证。如果是对新兴事物的规律归纳而建立的算法模型,稳定性较差,结论准确的概率偏低,就只宜作为办案的线索或参考,不宜直接作为证据。笔者结合办案中常见的大数据证据分析应用场景进行探讨:
(一)活动轨迹
网络犯罪的活动轨迹呈现“两头实、中间虚”的特点,活动轨迹既包括人的轨迹,也包括案的轨迹;既包括“线下”轨迹,也包括“线上”轨迹。把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车辆GPS、手机通讯、银行卡使用轨迹、上网轨迹等信息汇集,对目标信息进行筛查、碰撞,就能绘制出大致的活动轨迹。这一分析过程,由于会或多或少囊括一定的无关信息,得出的活动轨迹分析结果只是一种概率,只能作为参考。如果能通过视频监控、人脸识别抓取到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某些时空节点的图像来印证,与活动轨迹分析高度吻合,就基本可以锁定目标对象,证明力就大大加强,此时的大数据证据可以列为书证。
(二)人员组织架构
互联网金融犯罪人员在长期的犯罪活动中会形成较为稳定的组织模式,对历史数据进行分析,会看到其涉案人员一般层级分明,上下游分工协作,呈现出组织化、产业化的特征。通过挖掘组织数据,找出关联性进行分析,从数据到线索,从线索到人员,反复利用,人员组织架构图就会逐步清晰呈现。但此时得出的大数据结论只能作为侦查、追诉漏犯的手段指引、线索参考,是否属实还要通过相关证据来印证。
(三)涉案资金
办案实务中,侦查人员通常把资金查控平台收集的涉案资金信息以及卷宗,提供给第三方的会计事务所或审计公司。这些机构一般经过省级以上侦查机关认可,但并非司法鉴定机关,其通过清洗、比对、分析程序,可以迅速处理大量的金融信息和资金数据,将资金流一一还原,进而计算出涉案金额,得出分析报告。有的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将该类分析报告直接作为鉴定意见,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明显欠妥。根据2018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收集证据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开展下列工作:(一)在检察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二)就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三)其他必要的工作。”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的;(三)就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份或者两份以上的鉴定意见,且结论不一致的;(四)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五)其他必要的情形。”违法犯罪金额直接关乎定罪量刑,把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资金的分析报告直接作为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有失妥当,应当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审查后,通过出具专家意见的形式发挥证明作用。
参考文献略
来源:《检察调研与指导》2019第5辑
作者:丁海江 周峰 师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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