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7日,《网络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历经3年试行后,终于尘埃落定,12个部门联合发布了正式稿,标志着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正式开始落地实施。《办法》的正式出台,是在严峻复杂的国内外网络安全形势下,加强网络安全综合治理,有效提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防护能力的重大举措,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办法》结合近几年的网络安全形势,更为明确地聚焦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供应链安全,提出了更清晰、更落地的网络安全审查工作程序,为推动相关工作指明了方向。
一、落实《网络安全法》,体现网络安全国家责任
《办法》是对《网络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的落实,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层面的网络安全责任。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而言,其网络安全涉及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运营者在承担网络安全主体责任的同时,难以从个体层面解决供应链安全等共性问题,《办法》的出台能够有效从国家层面推动网络安全整体保障,有效解决网络安全防护中的基础性问题。
二、聚焦供应链安全,国内外产品和服务统一要求
《办法》第一条中,审查目的由“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可控水平”修改为“供应链安全”,相比“安全可控水平”,供应链安全更符合国际惯例,更不易产生歧义。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了审查工作对象范围:所指“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无论国内国外,都应进行网络安全审查。体现了对国内外产品和服务的一致性要求。
三、明确工作流程,细化审查机构和人员要求
《办法》明确了面向申报者的反馈审查结果的相关要求,增加了申诉流程,并细化了关于保护申报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要求。体现了在做好审查评估工作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运营者正常业务推进影响,充分保护相关单位权益,充分尊重和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指导思想,有效降低运营者及相关企业顾虑。
附表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变化一览表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 | 变化分析 |
第一条 为提高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可控水平,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确保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供应链安全,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 明确为供应链安全,弱化了“安全可控” |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二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下简称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 | 描述变化 |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增强公正透明与保护知识产权相统一,坚持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对国家安全带来的风险隐患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评判。 | 第三条 网络安全审查坚持防范网络安全风险与促进先进技术应用相结合、过程公正透明与知识产权保护相结合、事前审查与持续监管相结合、企业承诺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从产品和服务安全性、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等方面进行审查。 | 描述变化 |
第四条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网络安全审查工作。 | 第四条 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范,组织网络安全审查。 | 进一步明确了网络安全审查工作工作机制,强化了 |
第五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设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网络安全审查相关制度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网络安全审查、监督审查决定的实施。 | ||
第六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时,应预判产品和服务上线运行后带来的潜在安全风险,形成安全风险报告。可能导致以下情况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 (一)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整体停止运转或主要功能不能正常运行; (二)大量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泄露、丢失、毁损或出境; (三)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维护、技术支持、升级更新换代面临供应链安全威胁; (四)其他严重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风险隐患。 | 第五条 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的,应当预判该产品和服务投入使用后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领域预判指南。 | 强调了行业、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的应该发挥的作用。 |
第七条 对于申报网络安全审查的采购活动,运营者应通过采购文件、合同或其他有约束力的手段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配合网络安全审查,并与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约定网络安全审查通过后合同方可生效。 | 征求意见稿中的运营者如何开展工作具体方式和要求,正式版中未做具体要求。 | |
第八条 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报书;(二)本办法第六条中的安全风险报告;(三)采购合同、协议等;(四)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七条 运营者申报网络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报书;(二)关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三)采购文件、协议、拟签订的合同等;(四)网络安全审查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 明确了风险分析报告的范围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 |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受理网络安全审查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 第八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审查申报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 增加了“是否需要审查并书面通知”的环节,对申报后无需开展审查的工作流程进行了明确。 |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活动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持续安全稳定运行的影响,包括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控制、被干扰和业务连续性被损害的可能性; (二)导致大量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泄露、丢失、毁损、出境等的可能性; (三)产品和服务的可控性、透明性以及供应链安全,包括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非技术因素导致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的可能性; (四)对国防军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相关技术和产业的影响; (五)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情况,以及承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六)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受外国政府资助、控制等情况; (七)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 第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重点评估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产品和服务使用后带来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被非法控制、遭受干扰或破坏,以及重要数据被窃取、泄露、毁损的风险; (二)产品和服务供应中断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业务连续性的危害; (三)产品和服务的安全性、开放性、透明性、来源的多样性,供应渠道的可靠性以及因为政治、外交、贸易等因素导致供应中断的风险; (四)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情况; (五)其他可能危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因素。 | 评估风险考虑的因素围绕采购的“产品和服务”开展,描述更为准确。因个人信息及重要数据出境,近年来有其他政策、标准出台,《办法》中弱化了“重要数据出境”风险。 |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完成初步审查后,应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征求意见。审查结论建议包括通过审查、附条件通过审查、未通过审查三种情况。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反馈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进入特别审查程序并通知运营者。 | 第十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认为需要开展网络安全审查的,应当自向运营者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包括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和将审查结论建议发送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结论建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一致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审查结论通知运营者;意见不一致的,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并通知运营者。 | 整合了审查时间周期和审查结论的具体内容,工作周期和流程更为清晰、明确。 |
第十二条 进入特别审查程序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进一步听取相关部门、专业机构、专家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意见后,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 | 第十二条 按照特别审查程序处理的,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应当听取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进行深入分析评估,再次形成审查结论建议,并征求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和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形成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运营者。 | 1.细化了特别审查程序工作流程。明确了特别审查程序在征求意见时,除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外,还需要征求相关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意见。 2.明确了结论反馈的相关要求。 |
第十三条 特别审查原则上应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 | 第十三条 特别审查程序一般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 |
第十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等,运营者应予以配合。审查时间从提交补充材料之日起计算。 运营者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审查过程中拒绝按要求提供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按未通过安全审查处理。 | 第十四条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要求提供补充材料的,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交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 1.调整了审查时间计算方式。 2.删除了运营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条款,相关真实性评估应该会纳入后续审查工作细则。 |
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由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 对照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 | |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人员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 第十六条 参与网络安全审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应严格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运营者、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交的未公开材料,以及审查工作中获悉的其他未公开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信息提供方同意,不得向无关方披露或用于审查以外的目的。 | 细化了审查机构和人员关于保密义务的具体含义,明确了对企业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
第十七条 运营者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为审查人员有失客观公正,或未能对审查工作中获悉的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的,可以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 增加了举报流程 | |
第十六条 运营者加强安全管理,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认真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抽查、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第十八条 运营者应当督促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审查中作出的承诺。 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通过接受举报等形式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 监管改为监督,弱化了“抽查”的工作形式。 |
第十七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九条 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 法律依据,未修改 |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安全可控是指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便利条件非法获取用户数据、非法控制和操纵用户设备,不得利用用户对产品和服务的依赖性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迫使用户更新换代等。 |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是指经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工作部门认定的运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产品和服务主要指核心网络设备、高性能计算机和服务器、大容量存储设备、大型数据库和应用软件、网络安全设备、云计算服务,以及其他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有重要影响的网络产品和服务。 | 因第一条删除了安全可控描述,本条删除了安全可控的解释,并明确了网络产品和服务的范围。 |
第十九条 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认为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采购活动、信息技术服务活动,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按程序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 对照第十五条 | |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实施,《网络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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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张格 于盟
责任编辑: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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