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自由的界定以及限制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通讯工具来表达其意愿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表达其意愿,不得被非法扣押、隐匿、拆阅、录音、窃听或采取其他方式获取其内容。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与他人进行沟通,传达信息,享有不向国家告知,国家不得非法获悉其内容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障在通信过程中公民个人自由表达的内容不被他人知晓。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利益是个人私生活的秘密与表现行为的自由,“既体现了国家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同时,它也是实现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的一个重要形式。”通信自由与私生活秘密都是实现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的基础。对二者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交叉,但保护两者自由的侧重点与角度不同——前者强调公民表达其意愿的自由,后者更侧重个人对公众保持私人性格、行为和数据秘密的权利。公民通过行使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可以自由地进行社会交往,表达其意愿并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通信自由是一种信息交流权,其实质是信息交流自由。
但是信息交流自由权存在的前提必须是交流双方共同意志下的自由。一个发话者的自由交流权必须止于不愿意接受交流人的电话前。这一理念在美国立法中得到了体现,为了确保对信息自由的控制,美国的《电话销售规则》明确了对信息交流自由的限制。依据该规则,美国于1995年创设了拒绝来电登记制度,并且2003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电话销售规则》禁止电话销售者拨打在联邦通信委员会登记为拒绝来电注册状态下的电话号码,其原因主要是电话号码的拥有人不希望接听引诱商品购买和服务的电话。但是针对商业性的电话销售做出了两种例外规定。第一,如果在拨打电话前销售者取得该人的明示书面同意,那么商业性的电话销售者就可以拨打已经登记为国内拒绝来电的电话号码。第二,如果电话销售者代表的招揽公司与此人有确定的商业关系,那么商业性的销售人员就可以呼叫注册为国内拒绝来电的人。在各州,“自1990年以来,2/3的州颁布法律以规范禁止电话呼入登记行为,每个州的登记包括了不希望接收销售电话住户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除某些例外,每个州的法律均禁止州内和州外的销售电话”。但是,未经过被叫方许可的商业性电话销售仍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对此,2003年3月美国国会颁布了《限制呼叫实施法》(Do Not Call Implementation Act)。根据该法案,单独主叫方的交流意愿本身并不能构成交流自由。在被叫方没有相应许可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主叫方的信息交流的权利会丧失其存在的基础。
对于电信标注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可以借鉴对于来电显示的分析。来电显示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决定被叫方知情权和隐私权正当性的前提条件。美国司法实践确立了来电显示的合法性。“来电显示服务基于保护被叫方免受欺诈和电话滥用伤害的发生而取得了合法性。毫无疑问,来电显示服务目的在于保护公共设施的使用人免遭非法电话的侵害。”来电显示的相关权益中,被叫方的权利包括知情权和隐私权。
01、被叫方的知情权
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中,出于各种商业目的,被叫方不可避免地被动地被俘获为听众,所以必须让每个用户享有行使控制不愿意接听的电话的权利。而来电显示则意味着安全和控制。
被叫方的知情权源自其生活安宁权,同时也源于用户作为消费者的角色。对于被叫方来讲,对打入的电话进行号码显示是保护其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来电显示可以帮助被叫方对非熟悉电话号码或在此时不愿意接听的电话做出是否接听决策的依据。二是在犯罪分子通过电话刺探住户情况的场合,通过来电显示当事人和警方事后可以知晓犯罪分子的电话地址,便于破案。另外从理论上说,被叫方显然处于比主叫方更为不利的境地,更确切地说至少处在更容易被打扰的境地。在不提供来电显示的情况下,因为主叫方可以随时发话,而被叫方却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接话时间和发话对象。在此种情况下,被叫方的权利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此就要求主叫方在去电时有必要告知被叫方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来电显示无疑是表明主叫方身份的便捷途径之一。我们认为,让被叫方知晓来电号码从而知晓发话者身份是发话者的义务,而被叫方则承担知晓来电号码后不得泄露来电号码的义务。此外,主叫方和被叫方的角色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具有互换性。前一个电话的主叫方可以很方便地成为下一个电话的被叫方。
知情权论是支持被叫方有权获悉主叫方电话号码的主要理论支撑。该知情权产生的原因,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契约。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其原因在于,在来电显示合同中,尽管可以约定所有来电都要显示的条款,但是在主叫方明确要求电话号码的隐私保护下,电信公司将面临侵犯隐私权的难题。事实上,被叫方的知情权即使在不签订来电显示合同的情况下,被叫方仍然对来电享有知情权。电信公司只不过是给被叫方提供了一个服务器。所以,被叫方与电信公司的合同本质是来电显示服务,而不是被叫方知情权来电显示的实质源泉。另一方面,主叫方对被叫方的呼叫行为只不过表明主叫方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是否能够取得希望的结果依赖于被叫方的意志。在通常情况下,主叫方要么是受话人的亲朋好友,要么是那些为了实现商业目的的行为人或意图非法者。对于前者不存在侵权问题。而被叫方的知情权的重要性显然是针对商业利益的行为(不管是合法的或非法的)或非法意图人。所以,对来电显示有关话题只有针对后者才有讨论的价值。很显然,有理由将主叫方的呼叫行为在法律上视为要约行为。
02、被叫方的隐私权
来电显示中被叫方的隐私权所指向的客体是被叫方的生活安宁权。美国“最高法院已经多次确认幸福、宁静和家中隐私是自由和文明社会的最高秩序”。根据美国 《侵权法(第二次 )重述 》第 652条B款之规定,侵扰他人生活安宁之诉得以成立的条件是:“(1)故意侵扰的行为 (有形的方式或其他方式 );(2)侵扰针对的是他人之独立、生活安宁或私人事务;(3)一般善意之人认为该行为是高度冒犯的。”当被叫方正在睡觉的时候,电话声突然响了,此时不但被叫方的宁静被打破 ,而且也使其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一般来说,主叫方在逻辑上都是经过被叫方许可才能获知该号码。因此,对于此类事先被许可的主叫方的来电,被叫方方需要默许其安静环境的享有被善意破坏。但事实是,在许多情况下被叫方常常接到不认识的人和未经过授权而打入的电话。
来电显示的主要作用就是分辨电话性质,决定是否接听和回拨。可见,一方面,来电显示在终极意义上是为了保护被叫方的隐私权而存在的。另一方面,隐私权的保护需要通过知情权的实现才能实现。如果被叫方没有知情权,那么这种避免服务的隐私权就失去了实现的途径和前提。而被叫方的知情权则源自其生活安宁权。可见,契约关系不是知情权产生的法理基础,而通讯法律关系也不是被叫方知情权的必然逻辑延伸。被叫方对来电显示的知情权本身是隐私权行使的结果,同时也是隐私权必然派生内容。
实际上,电信标注正当性的很大一个问题是主叫方和被叫方之间权利的一个冲突,而这个问题在来电显示的正当性探讨上也是一个关键。主叫方与被叫方之间隐私权利的冲突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必然派生,因为“社会不光产生一致化和类型化,也还产生个体化”。正是这种个体化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不可避免,而社会化所要求的一致性和类型化则为这种冲突的衡平提供了可能。相比较而言,主叫方的个人信息隐私权在本质上应是一种弱势权利,而被叫方的隐私权利则属于强势权利。总体上说,对于平衡双方的隐私权益上有三种思考方法路径可供选择:(1)后果假设路径;(2)家庭环境论;(3)隐私前置权利论。我们认为任何权利的无限扩大都可能侵犯其他权利的正常行使。对主叫方电话信息隐私权、信息交流权和受方的隐私权、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的解决或平衡,实质上就是对几种权利边界进行界定的过程。上述三种分析角度实际上完整地说明了对双方隐私权平衡中需要考虑的因素。只有同时把三个方面的因素考虑在内,对来电显示的分析才能实现客观和公正。在通常情况下,个人信息隐私非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这样的假设显然是以权利人行使该权利没有妨碍他人权利行使为前提的。在来电显示这一特定的环境下,两类个人隐私权益彼此冲突。主叫方隐私要在考虑被叫方隐私的基础上进行权衡。主叫方行使信息隐私不被公开的权利已经妨碍了被叫方对自己独处权利的行使。因此“主叫方的隐私权益必须让位于那些想方设法避免接听未经过许可电话的被叫方的隐私权益”。对此,有学者指出,“隐私权保护与知情权保护应当协调,法律保护隐私权是有边界的,为保护被叫方免遭骚扰电话,被叫方的知情权应处于优先保护的地位”。主叫方和被叫方的隐私权之间此消彼长;具有明显的对抗性。这种对抗性通过主叫方的通信自由权利和被叫方的知情权的冲突得到具体的体现。所以,主叫方信息隐私免受公开的权利已经侵犯了被叫方独处的隐私权利,从而丧失了其权利存在的基础。
综上,在主叫方和被叫方相互对立的权利中,被叫方的权利属于强势权利。在主叫方与被叫方的关系上:主叫方基于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拨打电话的行为通常可以不以被叫方意志为转移;主叫方对被叫方的拨打行为往往无法进行控制;而要达到控制的效果则需要花费更大成本。
相关案例分析
在我国,已经出现的一些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范围有关的案例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个人的电话号码属于通信秘密。理论上强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主要是:公民通信的自由不受限制,其与他人通信的内容不被非法披露或窃取,而电话号码本身也属于该权利公民个人使用的电话号码,可将其列入隐私权而予以保护。但是公共利益对个人隐私的限制仍然有争议和可探讨的地方,在2004年王卫宁诉昆明电信公司在主叫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来电显示业务公开其个人固定电话号码侵犯通信秘密权和隐私权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该电话号码享有隐私权,但因原告未提供“来电显示侵权”后果的具体证据,且“来电显示”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沟通,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对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原则,对原告王卫宁状告电信公司侵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利用公众服务设施的公共利益优先于本案中的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见解可以讨论。但法院在裁判中也阐明了个人使用的电话号码属于通讯秘密的范围。
第二,职务通信内容不属于通信秘密的范围。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保护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干预私人通过通信的方式表达其个人意志,其范围以公民个人之间的私人信件为限。个人在劳动工作岗位职责中发生的通信在内容和性质上并不属于个人意愿的表达方式,这决定了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的工作职务的信件,即使未经本人许可而被收件人工作单位指定的工作人员开拆,也不适用宪法通信秘密的规定予以保护。大多数被拦截的电话都是以保险、金融、推销为名义的,是这些公司或者单位推广业务的一种手段。这些电话的目的或内容应该属于职务通信,对于该类电话并不在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围。因此网络技术运营商对于该类电话进行标注并不侵犯该电话使用者的通信自由权。
对于电信标注的讨论很有必要借鉴来电显示的讨论,因为电信标注是对拨入的电话号码进行标注,其前提是来电显示功能的存在。电信标注所要针对的是“骚扰电话”。
骚扰电话中营销电话的规制
骚扰电话我们不能给出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我们根据骚扰电话拨打的目的,以及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三类:人身骚扰型、广告营销型、电信诈骗型。
01、人身骚扰型
这类骚扰电话的特征是主叫方以各种污言秽语辱骂被叫方,或者对被叫方进行人身攻击,或者恐吓被叫,或者单纯的多次反复拨叫被叫方,对被叫方的个人生活造成困扰。这类骚扰电话侵犯了人们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生活安宁权、休息权等,依法可以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严重的还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
02、广告营销型
广告型的骚扰电话是用电话间接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我国《广告法》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内容、广告活动及广告审查等都有明确的要求,根据2015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广告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而利用语音电话业务向任意或特定群体用户传播商业广告信息,在没有征得用户接收许可或者收到用户接收广告请求的前提下显然是不符合《广告法》第43条的要求的。
营销型的骚扰电话是直接用电话营销自己的某种产品或服务,电话即可办理相关业务。采用电话作为营销方式的最典型的行业是保险业。中国保监会于 2013 年4 月 25 日印发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同时,该管理办法对销售用语也进行了规定,以避免不当阐述。由此可见,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进行呼出销售以及在客户明确拒绝接听后仍进行呼出销售的,便是对客户的一种骚扰。本条规定是对接收方个人信息安宁权的尊重和保护,亦是对接收方个人自主选择权的保护。
电话营销诞生于20世纪 60 年代的美国,是指商业活动者以电话为媒介从事商业性质的商品或服务的推销行为。20 世纪70年代,在欧美一些经济发达国家,电话营销已经成为商业社会中必须掌握的一门技术和专业知识,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商业科学。为了促进电话营销行业的健康发展,对其进行合理的引导和规制是必要的。但是,我国目前电话营销法律规制问题的研究则十分薄弱,相比之下,国外对电话营销法律规制较为完善,尤其是美国多年来制定了一系列电话营销规制法。在第一部分已经提到的,《电话用户保护法》(Telephone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1991)、《电话销售规则》(Telemarketing Sales Rule-TSR)等。1991年的《电话用户保护法》对电话营销做了禁止性规定。1995年《电话营销销售规则》 进一步限制了拨打营销电话的时间。2003年《拒绝来电实施法》(Do Not Call Implementation Act)又建立了适用于全国的拒绝来电登记制度。而且,为了治理骚扰电话,2003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启动了“别打我电话”项目。只要用户申请了“别打我电话”的注册服务,推销公司每违规拨打一个“别打我电话”列表中的电话,就将被罚款1.1万美元,同时还可能面临消费者诉讼。“别打我电话”项目为消费者是否接听营销电话提供了选择自主权。
对于电话营销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包括公共利益、个人隐私权保护以及防止电话营销者转嫁经营成本等方面。
从正当性角度来说,在我国公共利益永远是值得追求的目标。如果私人利益危及到公共利益,对二者进行权衡的结果就是私人利益须让位于公共利益。电话营销者对不特定的潜在客户拨打电话的行为,在客户并未许可的情况下,必然会妨碍他们的隐私利益及与此相关的其他利益,如有人假借电话营销实施欺诈和犯罪活动,必然会严重侵害电话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广大公众免受不请自来的营销电话的干扰,以及防止欺诈和犯罪活动的发生,是政府部门的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Hynes n. Mayor 诉 Mayor of Oradell案中认为,为了使市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及不当干扰,政府对相关行为的规范是正当的。在Ohralik v. Ohio State Bara Ass’ n案中认为,保护公众不要受到欺诈、不正当影响、恐吓是合法和重要的公共利益。可见,对电话营销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基础首先就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角度,美国 《电话用户保护法》 明确规定,其法律规制目的之一就是保护电话用户的隐私权。关于电话号码是否应当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美国经历了长期的争论,但最终大多数人认为电话号码应当成为一种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对象。在 Whalen v. Roe 案中,法院第一次认可了信息隐私权,认为避免个人事情被公开的个人权益是一种受保护的隐私。电话号码成为个人隐私权的法理基础与其他任何隐私权一样来自于人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个人自由,对电话号码的保护取得了合法的权利基础,电话号码才真正成为隐私权的保护对象。
同时,不请自来的营销电话对用户的其他隐私权构成间接侵犯。在用户不愿意接受电话营销的情况下,营销者擅自拨打用户的电话号码,势必会破坏他们正在享受的宁静与惬意,以及在这种环境下从事其他活动的权益,如享受美食、泡澡或与爱人亲热。“家庭隐私是隐私人在其国家所享有的最应该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只有在用户自愿接受电话营销的前提下,电话营销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入才是正当的。具体隐私权前文已经论述,在此不多赘言。
从防止电话营销者转嫁经营成本的角度,电话营销是一种商业行为,营销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拨打用户电话的方式推销产品或服务,他们应当自行承担其推销行为所需要支付的成本。但很多情况下电话营销者却将其成本转嫁给了电话用户。在用户没有开通免费接听电话的情况下,用户接听电话都是需要付出电话费的。即使开通了免费接听的用户,当其电话处于漫游状态时,仍然需要支付接听话费。如果不对电话营销行为施加限制,任由经营者随意拨打用户的电话,不仅用户的私人电话变成营销者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而且营销者还将其成本转嫁到用户身上,这显然是不正当的。
03、电信诈骗型
电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发送欺诈信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那么该类型的骚扰电话便是指,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语音电话、网络电话方式,编造虚假信息,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给违法犯罪分子打款或转账的骚扰电话。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 元以上将依法定罪处罚,电信诈骗行为将受到从严惩处,而解释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5000 条以上,或者拨打诈骗电话 500 人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很多电信诈骗型电话是以广告营销型的名义拨出的,我们姑且把广告销售型的电话称为电话营销。由于电话营销在许多行业广泛存在,日渐成为销售者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一种重要营销手段。加强对电话营销的法律规制已成为中国网络信息时代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因此,解决营销电话的电信标注的法律属性也成为了电信标注的正当性问题的一个关键。
本文节选自360法律研究院研究课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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