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际法专家迈克尔·史密特撰文,探讨外国网络干涉选举活动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文章从三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度剖析:一是评估网络手段的选举干预是否以及何时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二是探讨各国为制止敌对的网络选举干预而应尽的责任;三是概述各国面临此类干预时根据国际法可采用应对方案。

在干预活动违反国际法方面,重点探讨了活动归因和违反国际法义务两大要素。干涉某国选举的网络行为必须在法律上归因于国家,否则就不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违反国际法义务重点涉及三项规则,即“禁止干涉”“尊重主权”和“尊重人权”。

在干预活动所牵涉的积极义务方面,重点探讨了“适当注意”义务和保护人权义务两大方面。“适当注意”义务的适用有很多限制条件,在涉及到选举干预的情况下,这些局限性尤为凸显。保护人权义务的适用性较“适当注意”义务范围更广,但该义务是否可扩展到国家领土以外的个人还悬而未决。

在面对干预活动的应对方案方面,国家在内部可根据其国内法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选举的完整性,在外部可将问题提交解决争端的国际法庭或国际政治机构。国家还可以根据国际法采取报复性行动,甚至可以采取强迫性的反制措施。

文章认为,外国对选举的网络干涉活动的国际法合法性问题非常复杂,有关网络活动的国际法法条中的多个重大意见分歧阻碍了特定选举干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涉及到事实、证据以及规则的存在与解释等方面。各国需继续采取行动以使规则更加明晰,否则将难以确定如何表征选举干预并对其做出有效应对。

奇安网情局编译有关情况,供读者参考。

第一部分

美国大选迫在眉睫,现在是审查关于外国干涉这一民主基本表达的国际法规则的时候了。令人遗憾的是,自美国情报界以“高度自信”得出结论“俄罗斯总统弗拉基米尔·普京在2016年下令针对美国总统大选开展影响力活动”后,似乎并没有什么改变。例如,今年8月,国家反间谍和安全中心主任警告称:

在2020年美国大选之前,外国势力将继续使用秘密及公开的具有影响力的措施,来试图动摇美国选民的偏好和观点、改变美国政策、增加美国国内不和,并破坏美国人民对我们民主进程的信心。他们还可能出于一系列可能的目的试图破坏我们的选举基础设施,例如干扰投票程序、窃取敏感数据或对选举结果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这次的干涉对象不仅指向俄罗斯,还指向伊朗等国。微软已经确认,这三个国家的行为者都积极地将大选作为目标。

尽管对美国大选的干涉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这种现象是全球性的。例如,2014年,一个俄罗斯黑客组织“网络金雕”(CyberBerkut)以乌克兰中央选举委员会为攻击目标,致其网络瘫痪20个小时,差点导致宣布了错误的胜选者。2017年,据称GRU(俄罗斯军事情报总局)针对埃马纽埃尔·马克龙(Emmanuel Macron)的法国总统竞选开展了行动,而俄罗斯中央选举委员会则在第二年遭到了来自15个国家地点的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

网络空间中与选举有关的此类活动引发了其国际法合法性的问题。本系列文章从三个角度探讨了这个问题。首先,它评估网络手段对选举的干预是否以及何时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然后,在第三部分中,研究了各国家为制止敌对的网络选举干预而应尽的责任,并在结尾处简要概述了国家面临此类干预时根据国际法可采用的应对方案。

一、干涉选举违反国际法

国际不法行为包括两个要素[《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ASR)第2条]。首先,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必须依法归因于国家;其次,该行为必须违反国际法中对另一国的义务。我将首先简要分析归因要素,然后继续讨论选举干预可能违反的各种实质性义务:禁止干涉,以及文章第二部分中尊重其他国家主权的义务和尊重人权的义务。

二、归因

必须要将法律意义上的归因与技术意义上的归因区分开来,尽管后者构成前者的事实认定。从法律上讲,归因概念是指将人的行为视为国家行为的情况。将干涉某国家选举的网络行为归因于国家的最明确依据是此行为由该国的国家机构开展[《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ASR)第4条],如俄罗斯GRU在2016年干涉美国大选。构成国家机构的实体,可以由国家法律指定,也可以通过其“完全依赖”国家运作认定。后一种情况排除了国家逃脱干涉选举责任的情况,即国家利用没有国内法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机构地位的组织开展行动,但该组织却为该国和在该国指导下从事网络活动,换句话说,即事实上的国家机构。

当非国家行为者开展网络行动时,最可能的归因依据是他们“在国家的指示下或在国家的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ASR)第8条]。这似乎是将“互联网研究机构”(Internet Research Agency)2016年的行动归因于俄罗斯的法律依据。

术语“指示”“指挥”“控制”的概念相当模糊。在某些情况下是明确的,例如,一方面,国家与进行选举干预的私营公司(如营销机构或社交媒体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符合第8条标准),或另一方面“爱国黑客”在没有任何国家干预的情况下开展行动(不符合第8条的标准)。然而,在许多情况下,评估非国家行为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指令”、“指挥”或“控制”并不容易。这并非是因为行为上的归因规则缺乏其明确性,而是因为缺乏关于国家与非国家行为者之间关系性质的证据。

在未归因于国家情况下,非国家行为者对网络选举的干涉就没有违反国际法,尽管这可能会引发如下所述的积极预防义务。即使归因于国家,其干预也必须违反其对选举国的义务,才有资格将其视为国际不法行为。在这方面,讨论首先转向禁止干涉。

三、禁止干涉

在外国网络选举干预方面引起最大关注的国际法规则是禁止干涉其他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请参阅《塔林手册》第66条)。它以1970年《友好关系宣言》等文书的形式出现,是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该规则在网络空间中的适用性得到了2015年联合国政府专家组(UN GGE)报告的确认,该报告随后得到了联合国大会的认可。该规则的变体还出现在《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等条约中,尽管在应用这些规则时应当谨慎,因为它们的范围可能与下文讨论的习惯法规则有所不同。

正如习惯法所理解的那样,干涉包括国际法院在著名的尼加拉瓜判决中提出的两个要素,在违法成立之前必须先满足这两个要素。首先,所讨论的网络行动必须对另一个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产生影响,即其“国内管辖”(domaine réservé)。其次,网络行动必须具有强制性。谈到这个问题的国家都同意该规则的这些构成要素。例如,澳大利亚《国际网络参与战略》的《2019年国际法补充》可以通过引述国际法院尼加拉瓜案解释为:“被禁止的干涉行为是指通过强制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对国家主权原则允许国家自由决定的事项进行的干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实际上剥夺了另一个国家的控制能力、决定能力或处理固有主权性质事务的能力)”。

在“国内管辖”范围内,即国际法留给各国监管的活动领域,各国享有自行抉择的酌情决定权。选举是“国内管辖”问题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实际上,国际法院引用了“政治制度的选择”来说明这一概念。即便如此,国际法日益扩大的监管范围正在导致某些国家活动落在“国内管辖”范围之外,国际人权法的扩展就是例证。今天,言论自由、隐私权和投票权(在下面讨论)等权利可能与某些选举相关活动有关。因此,举例来说,如果一个外国国家向在选举期间政治表达权受到领土国家阻挠的个人提供在线通信的安全访问,则不构成对后者“国内管辖”的侵犯。这项行动可能违反了对该领土国家的其他义务,但没有违反禁止干涉的义务。

尽管外国选举干预通常明显会侵犯受害国的“国内管辖”,但禁止干涉的第二要素[强制]在此类干预中的应用实际却要复杂得多。它也处于干预的中心位置,正如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所解释的那样,因为“强制这个要素……定义并确实构成了禁止干涉的实质。”

因此,必须将强制性网络行动与仅是影响性或说服性的网络行动区分开来。荷兰外交部表示,“强制的确切定义以及由此而来的未授权干涉尚未在国际法中得到明确体现”, “从本质上讲,这意味着要强迫一个国家采取非自愿性的行动(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干涉的目的必须是改变目标国家的行为。”挑战在于确认“影响”成为“禁止强制”的临界点。

解决此问题的一种有效方法是,将能影响国家开展选举能力的选举相关网络活动与影响选民态度的网络活动区分开来。剥夺国家对其“国内管辖”采取行动能力的外国网络活动几乎总是具有强制性。它们使国家在客观上不可能或很难实施某项特定的政策或活动,因为网络行动会干扰国家政府选举活动或选举基础设施本身。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使用网络手段造成错误计票,这将是强制性的,因为投票所反映的国家真正的选择受到了压制。这可以通过直接篡改投票计数、瘫痪选举机器或致其故障、锁定电子投票等来完成。

外国还可以通过从事针对选民的活动来间接破坏该国的选举能力,例如制造选民压制。请考虑这样一种情况:使用社交媒体报告虚假的危险事件,例如有一名活跃的枪手正在投票地点附近持续射击,人们应该远离该区域。理性的人会遵循这些指示,并因此不会投票。又或者,社交媒体可能会被用于提供不正确的投票指示,比如错误的地点,或阻止或更改有关投票地点的正确信息。例如,2016年用英语和西班牙语发布的推文,告诉人们可以通过短信为希拉里·克林顿投票。遵循指示的人没有投出他们的选票,因为实际上在美国不可能通过短信投票。另一个例子是在线散布有关如何以及何时请求、完成和邮寄缺席选票的虚假信息。甚至可以在投票结束之前错误地报告选举结果,来使选民合理地得出结论,其候选人实际上已经失利,因此没有再去投票的意义。在所有的这些情况下,目标国家通过选举做出自由选择的能力实际上已经被强制了,无论最终是否能够证明其选举结果确实发生了变化。

当然,应遵循合理原则。仅导致极少数选民投票不当或根本不投票的行动将不太可能具有强制性。其他问题,例如行动的时机或目标国家是否有机会挫败该行动,也可能会影响评估。但是总的来说,旨在通过针对国家的选举管理、基础设施或选民的正确投票能力而直接或间接影响该国家进行选举能力的网络行动,其本质上都是强制性的。

更为困难的情况是旨在影响选民对特定候选人或选票问题的态度的网络活动。在这种情况下,信息行动虽然针对选民,但却被用作一种以实现强制国家为目的的手段。虽然尚无确定标准来评估这种活动是否符合强制性要求,但评估结果必然只是程度不同。

可以说,认为那些剥夺全体选民或大量个人选民相关选举信息的网络行动具有强制性是合理的。毕竟,获得有关候选人或选举问题的可靠信息对于确保选举有意义是至关重要的。例如,针对竞选网站或社交媒体形象,以及针对支持特定候选人的媒体渠道的拒绝服务攻击。

更困难的情况是外国政府向选民推送有关候选人或选举问题的信息。这非常关键,因为“影响选民的思维方式,而非篡改实际的投票结果”,才是在影响选举方面取得的最大的成功。

阐明国家关于外交大选立场的传统信息并不具有强制性,这一结论得到了广泛的国家实践的支持;它旨在影响和说服,而非强迫。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外国的信息行动是否在某些时候具有强制性。例如,想象一下,一个外国国家投入了足够的资源来支持某位候选人,在广告来压倒竞争对手,从而使前者在传统媒体和社交媒体信息领域占据主导地位。就目前而言,法律对于信息活动是否可以以及何时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强制性,还不够明确。

然而,在某些可能会影响关于选举期间外国信息行动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非全面因素上,也许能取得一致意见。行动的规模和影响似乎高度相关。在解释不明确的阈值时要先考虑这些因素。例如,国际法院在评估武力使用是否会上升到“武装攻击”水平时提到了规模和影响,而一些国家(例如澳大利亚)在网络武力使用界限方面越来越多地使用该方法。规模和影响将纳入某些考虑因素,诸如干涉选举的影响范围有多广、对选举的影响有多严重,甚至可能涉及所讨论选举的性质和重要性(例如,市政选举还是国家选举)。

判断信息宣传活动是否具有强制性的另一个因素可能是所涉信息的准确性。乍一看,似乎很难证明真实信息的发布是具有强制性的。毕竟,至少在理论上,选民获得的信息越多,就能越有意义地参与选举。

但是,请考虑在上述情景下外国控制信息领域的情况。回想一下2016年的俄罗斯干预,在某个希拉里没有机会进行有效反抗和恢复的时刻,遭窃真实资料被发布从而扭曲了投票。在那种情况下,使事情变得复杂的事实是,真实信息被包装在一层关于获得者身份及其与俄罗斯国家隶属关系的欺骗中。如果美国选民知道这些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信息)正在作为影响力运动的一部分被俄罗斯传播,那么这些认知可能会使他们对信息做出不同的评估。也许应该假定传播真实和完整的信息并不违反国际法,但是在极端情况下该假定应当被推翻。

将虚假信息宣传活动描述为强制性的似乎更容易。而情景的范围可能超乎人们的想象力。例如,人工智能可以用于创建大量的虚假用户个人形象(形象图片、姓名等),从而在社交媒体上对候选人营造负面的声音。或者考虑在一个“深度造假”内容中,候选人承认了严重的犯罪行为。它发布于选举日之前,以至于候选人没有时间抵消它的影响,从而改变了选举结果。同样,以涉及一个假冒网站的网络行动为例,该假冒网站自称是一个有影响力的媒体,在民意测验开始时推出一个故事,声称候选人已承认犯罪活动。故事传开了,候选人也就失败了。

在决定是否将选举中的外国信息(包括虚假信息)活动判定为具有强制性时,还有许多其他因素会起作用。例如,为了获得特定结果而进行的行动,诸如选举一个外国国家偏爱的特定候选人,可能比仅仅旨在对目标国家造成一般选举破坏的行动更具有强制性,例如利用社交媒体传播有关所有关键候选人的虚假信息。同样,利用目标国家中特定弱点(例如种族或宗教分裂)的行动,比起一个单纯负面的行动,更有可能被认为具有强制性。

第二部分

第一部分将归因视为网络选举干预国际不法行为的第一要素,然后将禁止干涉视为其可能违反的首要规则。现在,在第二部分中,我将研究网络选举干预可能违反尊重主权和国际人权法义务的情况。

四、尊重主权的义务

网络空间中的外国活动也可能会违反主权规则。但在讨论此问题前必须注意的是,一个国家,英国,否决了网络活动可能构成侵犯主权的主张,并将干涉规则作为其对抗外国选举干预的堡垒。然而,已经在其他地方被深入讨论过的这种立场并未被任何其他国家采用。相反,越来越多的国家采取了相反的立场,包括法国、荷兰、德国、伊朗、捷克共和国、奥地利和瑞士,北约(英国除外)似乎也是如此。尊重其他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基本规则(请参阅《塔林手册2.0》第1—5条),下述分析将基于此展开。

马克斯·胡伯(Max Huber)在1928年著名的帕尔马斯岛(Palmas)仲裁案中阐述了主权的经典定义:“在国际关系中,主权就意味着是独立。独立,对地球的特定部分来说,就是国家行使排他的权力。”该表述包含了如何构成侵犯主权的两种情况。

首先,对领土完整和不可侵犯的侵害可能构成侵犯主权。普遍共识认为,对另一国家造成物理损害或损伤的网络活动就是对该国主权的侵犯。将网络基础设施相对永久的功能丧失视为必要的损害似乎也已达成共识(例如,捷克与法国)。虽然在选举干预的情况中不太可能发生物理损害,但美国政府警告称,外国政府可能会试图在即将举行的选举中入侵选举基础设施(功能)。

不幸的是,目前对于暂时丧失功能或导致受影响的网络基础设施以非预期的方式运行的情况(例如使其运行缓慢或产生虚假结果)还尚无共识。这是有问题的,因为可以预期到选举相关的敌对网络活动能带来这样的后果。2014年针对乌克兰的拒绝服务攻击就是一个现实的例子。

法国已经在其法学理论中解决了产生这种性质后果的敌对网络活动。2018年,陆军部指出,它将把归因于国家的“针对法国数字系统的任何网络攻击或通过数字手段对法国领土产生的任何影响”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尽管该标准的范围还是模糊的,但法国想必会将针对其政府选举硬件或软件的网络活动以及对其他系统造成“影响”的网络活动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例如针对竞选网站的拒绝服务攻击。其他国家是否愿意在解释领土相关内容的主权规则上走得更远还有待观察。

第二,干预或篡夺目标国家“固有政府职能”的网络活动可能会构成侵犯主权。选举背境下的问题是干预。固有的政府职能只有国家才能履行或授权非国家实体执行;开展选举显然符合这种情况。重要的是,干预并不需要达到强制水平,禁止干涉的情况也一样——任何针对国家职能履行能力的干预都符合条件。且与基于领土的侵犯主权不同,它的判定不要求任何特定的物理或功能影响,唯一必要的后果就是干预本身。

目前尚不清楚该规则中是否涵盖了针对选举的所有种类的干预。当然,直接削弱了政府开展选举能力的外国网络活动在此依据上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例如,暂时破坏选举硬件和软件的正常功能,阻止访问或更改与选举相关的在线政府信息。

不针对政府系统的网络活动是否构成侵犯主权还有些悬而未决。但那些间接干扰选举顺利进行的活动,例如选民压制活动,似乎符合条件。举例来说,发布关于如何投票、在何处投票或何时投票的错误信息,可以被视为对该国家选举能力的干预。

悬而未决的问题是,涉及到不影响选举方式的信息或虚假信息的网络活动是否构成侵犯主权。请考虑这样一种情况,例如,旨在煽动社会分裂的行动,如通过“狗哨”的方法来利用种族“断层线”(fault lines,喻指重大社会意见分歧)的活动。如果此类活动与必要后果有因果关系(例如,煽动造成破坏或损伤的暴乱),则可能违反了该规则,但即使这样也仍然存在不确定性。

五、尊重人权的义务

普遍共识是人权在网络中必须与在现实中一样得到尊重和保护(参见2015年政府专家组的报告;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人权理事会;《塔林手册2.0》第34-38条)。在网络选举干预的背景下,一些特殊的权利尤为凸显——言论自由;隐私权;公民参加公共事务、选举投票和参加选举的权利;各国民众自决权。然而,人权对网络选举干预活动的适用性可能会受到治外法权的质疑,这是一个在其他各种情况下备受争议的问题。这些要点将依次解决。

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均保障言论自由。它载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等法律文件和《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等区域条约中。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2)款所述,它涵盖“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的自由。”

干预外国选举的国家牵涉言论自由,例如当他们干扰候选人的网络竞选活动(传递)或者更改或删除选民们希望访问的候选人的相关在线信息(寻求)时。而就抵制外国网络选举干预的国家而言,任何妨碍在线言论的活动,例如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或社交媒体公司过滤、删除或标记由干预国发布或传递的数据,自身必须符合下述人权标准。

像言论自由权一样,隐私权是一项习惯法权利,也在条约法中有所记述(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它也能牵涉选举干预,例如2016年美国总统大选期间私人电子邮件的泄露和公共传播。

条约和习惯法都保障所有公民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利,有权在选举中投票和参加选举(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3条、《美洲人权公约》第23条)。尽管国际判例法历来将这些权利的相关重点放在内部干预上,但原则上没有理由将第三国的干预排除在其范围之外(关于治外法权问题,请参见下文)。因此,举个例子,导致选民压制的网络活动将直接阻碍投票权的享有。甚至影响力行动,人权委员会指出(第25号一般性意见第19段),“投票人应该可以独立形成见解,不受任何类型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迫、引诱或操纵影响(着重强调)。”

上述个人权利都不是绝对的。各国可以通过追求合法目标、实现该合法目标所必需、法律规定且具有相称性的措施来限制其行使或享受权利(见第34号一般性意见,第22段)。但是,外国选举干预极不可能满足这些要求,仅因为其未贯彻人权法规定的合法目标。

有人指出,同样受到习惯法和条约法保护的人权中的自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联合国宪章》第1条和第55条)可能牵涉到外国选举干预。自决包括民众决定自己政治安排的权利。认为在外国选举干预情况下会出现自决问题的依据是,选举代表了民众在其治国政治制度性质方面的主权意志,因此扰乱选举会干预他们行使自决权。

该论点从表面上看好似合理,但是对自决权的这种解释遇到了许多挑战。自决权是一项集体而非个人的权利,这引发了其执行方面的问题;自决权通常在一个国家成立的情况下适用;对于干预实际阻碍了民众意愿的判定存在实践困难;目前尚不清楚的是,国际法中的“民众”这个概念是否能指代一个已建立国家的全部人口,还是仅指代一个子群体。但这是一个有趣的主张,在面对长期通过网络手段进行的外国选举干预时会越来越受欢迎,尤其是当这种干预是系统性的且大规模的时候。

这些人权中的任何一项是否适用于外国网络选举干预,取决于具争议性的治外法权问题,即一国是否对另一国领土内国家的民众负有人权义务。毕竟,外国的选举干预活动在定义上是域外的。当然,对于特定的条约义务,答案可以在该法律文件管辖权规定的解释中找到。接下来对这个问题进行一般意义上的讨论。

关于此问题的限制性观点认为,人权不适用于域外。例如,美国长期以来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采取这一立场(参见2010年美国国务院法律顾问备忘录)。而欧洲人权法院就《欧洲人权公约》的人权相关内容在涉及生命权的“班科维奇案”中采取了较少限制(但仍具有限制性)的立场。就这种限制性的方法而言,通过网络手段进行的选举干预即使在理论上牵扯到诸如言论自由或隐私权之类的人权,也不算是非法的,因为首先相关条约都并不适用。

各种反对意见认为,域外的网络活动涉及人权法。一种观点认为,尊重人权的消极义务(即不作为)应被理解为在域外适用。第二种名为“功能性方法”,即控制人们行使或享受权利,为人权适用提供了依据。例如,就生命权而言,人权委员会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下的国家管辖权解释为“[国家]对享受生命权行使权力或有效控制的所有人。这包括位于国家有效控制的任何领土之外但其生命权仍然以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方式受到国家军事或其他活动影响的人。”

同样的逻辑可应用于受外国选举干预所牵涉的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或隐私权,因为它们可能受到上述远程选举干预的影响。实际上,三位杰出的官员最近断言,“不分国界,通过任何媒体,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的言论自由权,适用于所有世人。”在这方面,正如人权委员会指出的那样,将人权法解释为允许一国以“不能在其本国领土上犯罪”的方式在另一国领土上侵犯人权似乎是“不合情理的”。(另请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关于《基本法》治外法权的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基本权利保护适用于国外的监视活动,因此也使得任何未将保护范围扩展到其他类型的跨国网络活动的后续法律政策难以与判决保持一致。)

第三部分

本系列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将网络选举干预作为一种国际不法行为进行了审查,研究了归因和违反两个要素,特别是选举干预行动可能违反的三个主要规则:禁止干涉、尊重主权的义务和尊重人权的义务。现在,在第三部分中,我将审查网络选举干预活动所牵涉的积极义务,然后研究受害国可用的应对方案。

六、“适当注意”义务

国际法院在其第一个案例科孚海峡案(Corfu Channel)中承认,国家有所谓的“适当注意”(due diligence)义务来控制其领土上发生的活动。法院在1949年的判决中指出,国家有义务“不得蓄意允许其领土被用于损害他国权利的行为”。《塔林手册2.0》的专家总结说,没有理由排除该规则在网络环境中的应用(第6-7条);许多国家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例如巴西、爱沙尼亚、芬兰、法国、韩国、荷兰,而阿根廷除外)。但是,由于无法就其作为网络环境中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这一地位达成一致意见,联合国政府专家小组在2013年和2015年的报告中将其采纳为(至少)网络空间负责任国家行为自愿、非约束性规范。

因此,根据国际法,一国是否必须采取行动制止第三国或非国家行为者正在其领土或利用(例如在第三国的某个服务器上托管泄漏数据,或对网络基础设施进行远程控制,从中开展敌对行动)其领土开展选举干预仍然悬而未决。即便如此,《塔林手册2.0》的专家也警告称,适当注意义务的范围非常有限。尽管该规则适用于国家和非国家行为者的敌对网络行动,但义务仅产生于行动正在进行或迫在眉睫(已迈出实质性步骤的程度)的情况下。此外,行动必须对受害国的国际法权利造成影响,并造成“严重的不利后果”,且领土国必须对该行动有所了解。在这些情况下,如领土国可以制止行动而未制止,仍然只会违反义务。重要的是,尽管领土国可以自由向其他国家寻求帮助,包括受害国,但其并没有义务如此。

在选举干预的情况下,这些局限性尤为凸显。最重要的是,远程选举干预将必然牵扯到受害国的权利。在上述相关基本规则中描绘出的无数“断层线”将直接影响该义务是否适用。例如,以选举干预牵涉到禁止干涉规则为依据,声称违反适当注意义务的国家将面临关于强制阈值的不确定性。

但是,在选举干预的情况下,适当注意规则有一项重大好处。在一国无法将事实或法律上的远程选举干预充分归因于其所在领土的国家的情况下,它可能声称该国违反了适当注意义务。然后,领土国无法制止选举干预将为针对干扰源采取网络活动形式的反制措施打开大门。

七、保护人权义务

除了尊重人权的义务外,国家还承担保护(保障、确保)其领土上的个人人权的义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以及其他人权法律文书(例如《欧洲人权公约》)提出的一项原则。正如人权委员会所解释的那样:“只有在个人受到国家保护的情况下,缔约国确保《公约》权利的积极义务才能得到充分履行,不仅防范其代理机构违反《公约》权利,而且还要防范私人或私营实体损害《公约》权利享有的行为。”因此,如果另一国或非国家行为者的有害网络干预有可能阻碍或正在阻碍与选举有关的受保护权利的行使,则正在开展选举的国家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来防止或制止干预。

必须强调的是,与一般国际法中的适当注意义务仅适用于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的活动的情况不同,保护人权义务要求国家在预计远程选举干预将使受保护的权利面临风险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此外,无法行使或享有相关权利发生在开展选举的国家领土上,保护义务无疑是适用的。但是目前尚不清楚的是,这种保护义务是否会扩展到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个人,这样如果A国领土被用来对B国发起网络行动,那么A国将承担保护B国选举的人权义务。

与适当注意一样,义务是行为的义务,而不是结果的义务。各国只需在随之而来的情况下采取力所能及的行动即可。影响其可行性的因素囊括从成本到技术能力的范围。

八、应对方案

面临远程外国网络选举干预的国家有许多应对方案可供选择。在内部,他们可以根据其国内法采取各种措施来保护选举的完整性。此类措施(例如可能涉及对社交媒体平台的管制以及对包含选举虚假信息的言论的限制)必须符合上述国际人权法的要求。这些是非常复杂的监管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在国际上,各国可将问题提交国际法院或欧洲人权法院等各种解决争端的法庭,也可将其提交联合国安理会等政治机构。如果安理会认为选举干预构成“对和平的威胁”,安理会甚至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采取措施制止干预行动。但是,受害国根据国际法也可以采取许多自助措施。

2016年俄罗斯针对美国进行选举干预时,美国采取的选择是报复行为(retorsion)。报复行为虽然不友好,但并不违反国际法。例如,为了应对俄罗斯的选举干预,奥巴马政府实施了制裁,驱逐了“外交”人员并关闭了俄罗斯的设施。由于报复不涉及国际法禁止的行为,因此一国可以开展而不会构成违反国际合法权利的基本活动。这可能就是为什么奥巴马政府选择了该行动方案的原因。

如果远程选举干预违反了国际法,则“受害国”也可以采取反制措施(《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ASR)第22条、《塔林手册》第20-25条)。报复行为与反制措施之间的区别在于,反制措施(作为或不作为)是一种非法但为强迫违法国(“责任国”)停止行动和/或确保任何所受伤害得到赔偿的行为(《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ASR)第49条)。由于诸如升级风险之类的原因,对反制措施在网络环境中应用的政治支持有些神经紧张。然而,许多国家已经明确确认支持对非法网络活动采取反制措施(例如澳大利亚、爱沙尼亚、法国、荷兰、英国、美国)。

在这方面,反制措施通常被认为就是“黑回去”。例如,受害国可以进行网络活动,以瘫痪责任国用来开展选举干预的网络基础设施,而该选举干预行动也可能反过来构成对责任国主权的侵犯。然而,反制措施也可能指向敌对行动所不涉及的网络基础设施;实际上,反制措施甚至不需要是网络性质的,只要其旨在制止影响选举的非法网络活动或确保基于该干预的赔偿。

应该强调的是,反制措施有许多条件和限制,例如相称性的要求。也许最重要的是,仅在对违反国际法(或未行使“适当注意”)的选举干预做出响应时才可使用它们;如果缺少归因或入侵要素,则该响应不能被视为反制措施,并且仍然是非法的。

最后,如果国家的“根本利益”之一正面对着“重大和迫在眉睫的危险”,无论危险来源何处,也不论该危险是否是违反国际法的结果,都可以采取其他非法行动来消除威胁,只要采取的措施是消除威胁的唯一手段,并且该行动不会影响任何其他国家的根本利益(《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ASR)第25条)。这种所谓的“危急情况”(plea of necessity)是一种仅限于特殊情况的措施(《塔林手册2.0》第26条)。

选举显然是民主国家的基本利益。因此,关于选举干预特定情况的决定性问题通常是其后果是否严重到足以被定性为“重大”。不幸的是,国际法没有提供所需严重性的明确阈值。但是,如果危险是重大的,则可以采取其他非法行动来应对选举干预。

九、结论思想

至少可以说这很复杂。一些与国外选举有关的活动显然是非法的,例如,当一个国家的机关进行的网络活动影响了目标国开展选举的能力时。但是,除了少数几个毫无疑问的错误案件之外,有关网络活动的国际法法条中的多个“断层线”也将阻碍特定选举干预行为被定性为非法。从事实和证据上的相关问题,再到围绕基本规则的存在与解释的未决问题,都囊括在内。这些问题转向应对方案的可用性。显然,法律迷雾需要各国继续采取行动以使规则更加明晰,因为在此之前,各国将难以确定如何表征选举干预并对其做出有效应对。

END

作者:迈克尔·史密特

英国雷丁大学国际法教授;美国西点军校弗朗西斯·利伯杰出学者;美国得克萨斯大学斯特劳斯中心杰出学者和法学客座教授;Cyber Law International律师事务所法务总监; 美国海军战争学院名誉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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