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 者

刘奕群(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党委书记、教授)

吴玥悦(清华大学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系博士后研究员)

随着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逐步从跟跑、并跑走向领跑,以往可以借鉴的域外司法信息化建设经验越来越少,而以区块链、大数据、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等为代表的信息技术变革方兴未艾,这些因素使得司法信息化建设逐渐走入“无人区”,需要进行更加深刻与长远的战略规划与思考。面对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信息化”与“智能化”这两个基本概念问题亟待辨析。这种辨析不仅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名词纠错”,更是为进一步明晰智慧法院的建设目标和数字正义的实现路径所做的必要准备。

一、信息化与智能化的概念界定

《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信息化定义为:“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交流和知识共享,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转型的历史进程。”概括而言,信息化是指信息技术的应用引起的社会产业结构的变革过程。

智能化是指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引起社会产业结构的变革过程。尽管科学界对什么是“人工智能”尚缺乏统一定义,甚至对于人工智能与计算机科学的关系也有诸多不同意见,但人工智能技术对社会产业结构的革命性影响,已经得到了政府、学术界与产业界共同的高度认可。十九届五中全会不仅在科技创新方面提出发展人工智能技术的要求,更在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数字化发展、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等多个方面提出了智能化的发展方向。这是在深刻理解全球信息化发展趋势,精准把握我国信息社会建设实践基础上提出来的新理念和新论断。

二. 信息技术与智能技术的属性差异

尽管信息化和智能化都是技术应用所引发的社会产业结构变革的过程,但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原理属性却有着根本差异,厘清这种差异是深刻认识信息化和智能化发展规律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二者的技术目的不同。信息技术的目的是获取、存储、传递、处理分析信息,将感知信息转换为可用信息。信息化的发展过程,就是如何使上述过程“更高效”的过程。而智能技术以人或更抽象的理性的智能为研究对象,其目的是把可用信息转换为知识,进而在知识指导下以具有智能的方式达成目标。智能化的发展过程,解决的是如何实现机器“更智能”的问题。

其次,二者的技术特征不同。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智能技术,可以从“智能”的三个基本方面考察:感知能力、思考能力和决策能力

在感知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只能记录图片、音视频等输入信息,并按照程序的预设进行有限的处理,并不理解输入信息的内容;而智能技术可以“理解”语义、图片、视频等外界输入的内容和逻辑关系;

在思考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是若干人为设定好的规则的组合,在任何情况下都只能按照这些规则执行操作;而智能技术一般可以主动优化最初设定或自动生成的规则,具有一定的学习和推理能力,并可能产生超出人类思考能力的结果;

在决策能力方面,传统的信息技术不能自动设置目标,只能根据规则自动运行;而智能技术可以自主确定具体局部目标,在无人干预的情况下通过反馈不断优化行为来实现总体目标。

再次,二者的发展确定性不同。信息技术的发展具有确定性,不论是在“摩尔定律时代”还是“后摩尔定律时代”,信息技术的短期发展都呈现相对可预期的图景。而智能技术的发展即使是在短期也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根本原因在于智能技术的研究目标是创造“类人智能”甚至“纯粹理性”,其核心动力是创新能力,而创新能力本身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智能技术发展的不确定性体现在:第一,智能技术创新的理论方向选择不确定;第二,智能技术创新的实现路径不确定;第三,智能技术创新成果的具体形态不确定。

最后,二者的应用场景不同。目前,信息技术的应用场景重点在于基础设施,包括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等计算设施、网络和通讯技术,及其支持的物联网、云计算等系统平台。而智能技术的应用场景主要在于上层应用,包括:专家系统、智能体系统、智能信息处理系统和智能机器人系统等。

三. 司法语境下的信息化与智能化

广义的司法信息化范围与我国独特的司法体系语境紧密相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信息化。狭义的司法信息化特指法院信息化,是指将信息技术应用于法院案件审理、政务办公、公共服务等场景中的信息获取、传输、存储以及处理,从而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下文的司法信息化和司法智能化均在狭义层面开展讨论。

如上文所述,信息化和智能化既存在本质差异也具有紧密的联系,这种联系在司法应用的语境中主要表现为:司法信息化孕育了司法智能化,司法信息化需要进化为司法智能化。

(一)司法信息化孕育了司法智能化

以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通信及计算机工作会议”为起点,经过二十余年的强势推进,2016年全国法院已“基本建成了以互联互通为主要特征的法院信息化2.0版”,在审判执行、司法人事和司法政务三类数据的集中管理都实现了突破。法院信息化2.0版本为法院智能化奠定了坚实的网络支撑、场所支撑、系统支撑以及多样化应用,实现了诉讼流程全在线、多平台信息共享,奠定了司法审判和管理工作全流程全方位智能化的基础。

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开启了以智能技术应用为核心的司法智能化建设时代。201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要求构建网络化、阳光化、智能化的人民法院信息化体系,以信息化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智慧法院以“高度信息化”为技术支持,主要目标包括全业务、全流程的信息化升级,以及全方位的智能化服务。

总的来说,司法信息化对司法智能化的孕育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从发展阶段讲,司法智能化是司法信息化发展到一定成熟阶段的产物,智能化建设不能脱离或跨越信息化出现;从发展逻辑讲,司法智能化是建立在信息化基础设施之上的应用延伸,如果没有前期信息化的丰富积淀,智能化就无从谈起。当前智慧法院的建设目标正是通过推进法院信息化向智能化的转型升级,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其本质是智能技术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深度应用。

(二)司法信息化需要进化为司法智能化

我国司法信息化向司法智能化进化是源自于深度挖掘司法大数据内在价值的客观需求,源自于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源自于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改革目标的共同驱动。

司法信息化向智能化进化,源自于深度挖掘司法大数据内在价值的客观需求驱动。

我国拥有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和全世界最大的审判信息资源库,但我国的司法信息化也面临着“司法大数据资源的效用远未发挥充分”的问题。如何充分发挥我国司法大数据的世界领先富矿优势,解决司法数据的多源高噪异质性、知识特征抽取的专业复杂性、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脱敏精准性等技术难点,从司法大数据中正确认识和把握司法审判规律,深度挖掘司法大数据的潜在价值,是当前我国司法智能化的重要议题。

司法信息化向智能化进化,源自于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的驱动。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政法工作提出的明确要求。一方面,实现个案正义的理念不仅以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为目标,还以兼顾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司法效果为价值追求。相比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的显著成效,司法信息化在有效推进公平方面则遇到更多困难,突出表现为智能化程度不高。另一方面,实现个案正义的理念不仅以达到法律适用严格依法裁判的形式正义为目标,同时也基于类案智能搜索和推送等技术推进具体案件中实质正义的实现。

司法信息化向智能化进化,源自于全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改革目标驱动。

审判体系现代化意味着审判资源协调配置应当具有动态性、全局性、科学性,这就要求在当前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的基础上,利用智能技术深度挖掘审判流程和审判资源运行规律,实现对审判全流程开展实时、全局和精准分析;从管理角度对审判人员精准画像,建立审判人力资源利用最大化的管理机制,实现智能化的审判辅助、流程管理和监督预警。审判能力现代化不仅要求运用信息技术实现审判事务性辅助工作的自动化,更要求运用智能技术寻找我国司法语境下严格依法裁判合法性和法官自由裁量合理性平衡点,实现法律适用过程由个人经验向司法知识的转变。

四. 信息化与智能化的认识误区及其后果

综上所述,基于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技术原理差异,信息化与智能化既有差别又有联系。具体到我国的司法语境中,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司法信息化孕育了司法智能化,司法信息化需要进化为司法智能化。但是,在当前的理论研究和应用建设中,有部分观点简单地认为智能化是信息化的另一个“时髦”说法,或片面地认为按照传统的信息化建设思路再融入一些所谓智能模块,智能化就能自然实现。这些认识误区对于全面深化智慧司法建设,实现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有害无利。

(一)导致计算机科学与法学交叉学科研究陷入困境

对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属性差异和联系认识不足,可能导致计算机科学与法学交叉研究开展的困境,进而影响信息化建设和智能化建设,主要体现为:

首先,在当前计算机科学与法学交叉研究热潮背景下,对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差异性认识不足容易导致概念附会,制造学术泡沫。

其次,由于缺乏对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基本内涵和内在原理差异的清晰认识,导致相关研究缺乏统一的对话平台,不同研究成果之间很难进行有效交流和借鉴。

最后,信息化和智能化的基础理论认识偏差,导致难以建立科学完善的司法人工智能理论体系。讨论智能技术在司法场景的应用边界,应当建立在厘清“什么是智能技术、智能技术能做什么”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科学理性界定司法权力与智能技术的让渡和底线问题。

(二)导致司法智能化技术规划出现偏差

在司法场景下,由于对信息技术和智能技术的差异认识不清晰,对司法智能化建设可能存在估计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由于过于乐观,将司法信息化的成果作为智能化成果盲目自信,“已然屹立在‘智慧’的高峰,一览众山小”;或者过于保守,低估智能技术可以解决的问题范围。这些认识偏差可能导致在人工智能浪潮的整体红利消退之后,智能化的可持续发展推进困难。

(三)导致司法信息化与智能化建设机制的错位

在过去一段时间,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已处于世界领先水平。这些成功经验不仅为信息时代的世界司法信息化提供了参照样本,同时也为我国其他领域的信息化提速树立了典范。然而,智能技术发展具有高度的创造性、探索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传统的信息化建设机制无法满足智能化建设的制度保障需求。

2020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科学家座谈会时指出“我们必须走出适合国情的创新路子,特别是要把原始创新能力提升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努力实现更多‘从0到1’的突破。”智能技术的发展从本质上讲是原始创新能力的培养和提升,而我国的司法智能技术还面临着突破若干关键问题的现实挑战。建立符合智能化内在逻辑的全新机制,为司法智能技术的可持续进化提供制度保障,是当前司法智能化建设的当务之急。

(四)导致建设与评价机制的脱节

信息技术的成熟性和确定性,决定了信息化建设可以采用先行定时定量的确证指标评价方式开展。但是,与信息化建设常用的普及率、投入率、专利数等客观可量化成果不同,智能化的本质产出是技术创造力。我们无法精准地预见创造力的投入与产出回报周期和回报率,甚至无法预期和避免可能来临的长期技术困境。所以,智能化建设的评价机制必须脱离传统确证指标的模式,为研究者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鼓励开展前沿问题的自由探索,重点开展针对智能技术天花板的科研攻坚。

五、挑战与机遇

以“智慧法院”为核心的法院信息化建设已进入全面提速阶段,司法智能化建设正处于信息化向智能化转型的关键窗口期。随着我国司法智能化建设进入“无人区”,传统法学研究借鉴和移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法治发达国家经验的方法已难以适用。具体来讲,应当从理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模式创新三方面着手,探索适合我国司法智能化的建设路径。

(一)开放理念创新,抢占司法智能化战略的全球制高点

当前,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正处在信息化向智能化转型的关键窗口期,应当及时总结和发扬信息化建设的优秀经验,充分认识信息化与智能化的客观属性差异,促进信息化进化为智能化。探索智能技术与司法审判融合发展的新路径,从顶层设计层面尽快完成中国司法信息化建设向智能化建设的思路转型,为中国“智慧法院大脑”持续注入强劲的智力动能。这是我国司法信息化建设保持全球领跑姿态,抢占智能化战略制高点的重要战略机遇。

(二)聚焦科技创新,提升中国司法智能化的科技原始创新力

当前在司法场景中应用较为成熟的智能技术,例如,庭审语音识别、人脸图像识别、案件信息自动回填等,大多是移植通用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而在法律长文本语义理解、法律信息检索、类案智能推送、精准量刑辅助、法律智能问答等司法特殊场景中的应用,则普遍存在应用效果方面的缺陷。中国法院信息化已经在世界上树立了网络覆盖最全、数据存量最大、业务支持最多、公开力度最强、协同范围最广、智能服务最新的样板。我们应当深入挖掘司法场景对智能技术研究的“反哺”优势,推动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原始创新取得“从0到1”的原始创新突破。

(三)探索模式创新,打造中国司法智能化建设的“政产学研用一体化”新模式

探索司法体制改革“深水区”和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无人区”,要求我们必须敢于模式创新,及时转变传统的以项目方式驱动的信息化建设模式。进一步尝试构建体制改革与信息化建设任务深度融合、法学领域与计算机科学领域相向而行,人民法院、高等院校、学术科研机构、科技企业与用户高度协同的“政产学研用一体化”建设新模式。

当前的司法智能化建设者,肩负着保持全球信息化领跑姿态,抢占智能化战略制高点的重大历史使命。这就要求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信息化与智能化技术原理的根本差异,认识到司法信息化与司法智能化的孕育与进化关系,及时总结和发扬司法信息化建设的成功经验,从理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模式创新入手,迅速完成信息化建设到智能化建设的思路转型。秉承“功成不必在我”的奉献精神,“持续用力,久久为功”,深耕司法场景智能技术的升级和进化,从而“实现现代科技与司法工作的深度融合,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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