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0日,我国数据安全领域基础性立法——《数据安全法》正式通过,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数据安全法》第一次在基本法中提出国家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确立数据交易的重要载体“数据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数据安全义务,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培育数据交易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提供服务,应当要求数据提供方说明数据来源,审核交易双方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第四十七条 从事数据交易中介服务的机构未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20年,中心出版《中国网络安全法治40年》一书。本书附录部分为中心撰写的《全球数据交易实践、行业规范现状与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报告》。

现稍作修改,发布报告全文,以期推动《数据安全法》下数据交易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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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摘要

随着信息技术和人类生产生活交汇融合,各类数据迅猛增长。与此同时,数据产权问题成为新型法律问题引发国内外的广泛探讨和争论。从全球范围来看,数据产权问题仍停留在理论研究阶段,尚没有哪个国家在立法上确立了数据产权。

国外学术界从个人数据与非个人数据的划分入手,对引入“数据所有权”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研究。国内学者对于数据产权问题可以划分为赞成派和反对派。赞成派认为随着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应用的发展,传统法律已无法适应当前数据经济利益关系调整的需要,应当创设新型数据财产权,以促进创新和数字经济发展。反对派则认为数据天然具有流通和分享的特性,可以通过不同途径采集和获得,无法为民事主体独占;民事主体无法直接控制数据,只能控制数据载体;数据的价值可以通过数据活动主体的自我控制来实现和保护。因此,不宜将数据视为独立的财产。同时,设立新型数据财产权可能会对市场竞争和信息自由带来损害。

我国高度关注数据产权问题,2017年12月,习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发表讲话,明确“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等多个政策文件中多次提到要完善数据权属界定工作。但由于数据本身性质、相关利益主体等的复杂性,数据相关基础理论问题尚未解决且分歧较大,相关立法进展缓慢。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和数据的相关规定就体现了立法在数据确权方面的谨慎和犹疑。对于个人信息,法典第111条表明安全保护的基本立场;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自然人权利、侵害个人信息免责事由、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并未建立“个人信息权”,而只是为个人信息通过“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提供路径。对于个人信息之外的数据权益问题,法典也未做出明确而是留待未来立法解决。2021年《数据安全法》正式通过,明确国家要建立数据交易管理制度。近年来,我国地方在数据立法方面积极探索。深圳市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率先在立法中探索数据相关权益范围和类型,甚至一度在征求意见稿阶段首创“数据权”概念,并对个人数据权属、公共数据权属问题做出诸多创设性规定。虽然最终通过的版本囿于我国对于数据权属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认识,难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旗帜鲜明地创设“数据权”这一新的权利类型,并未予以正式确立,但对于“个人数据具有人格权属性”“企业对其投入大量智力劳动成果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具有财产性权益”予以明确,还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法自主使用,取得收益,进行处分。

本报告并非旨在解决数据产权这一时代发展带来的全新法律问题。事实上,我们认为,随着以大数据、云计算、无人驾驶、AI、5G等为标志第四次工业革命席卷全球,数据这一非传统要素给社会发展和变迁带来的深远影响绝非通过原有的思维和方式可充分应对,作为对特定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的法律尤为如此。本报告尝试从实证出发,对国内外数据交易实践、事件、行业规范、交易特点做一个全面的归纳和梳理,同时,对欧盟、美国在数据交易政策法律的现状、动态与趋势进行全方位的考察与研判,同时分析我国大数据交易的三大现实困境,以期对数据产权问题研究有所裨益,也为数据安全领域基础性法律《数据安全法》下数据交易制度的完善与落实尽一份绵薄之力。

报告目录

报告内容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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