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9日


上海市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2021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和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和制止间谍行为,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人民防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组织实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积极防范与依法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以及网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科技、民族宗教、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文化旅游、金融监管、外事、国资、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能力,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公民应当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六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开展,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应当严格保密。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协作交流,推动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处置联动,增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实效。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依法对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帮助;

(二)推动、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分析研判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形势,向有关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主管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明确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要求;

(二)指导、督促本行业所属单位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三)配合国家安全机关确定本行业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行业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本市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部门协作机制建设,加强各部门间情况通报、会商研判、风险预警、专业支持、协同指导、应对处置、联合督查、执法联动等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国家安全机关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提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数据信息资料。

第十三条 本市加强对经济、金融、科技、生物、网络、通信、数据等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风险防范。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风险评估,动态调整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事项和重点范围。

第十四条 本市推进安全控制区域划定与国土空间规划对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已批准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的名录及时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国家安全机关对安全控制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许可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先行提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许可申请。

政府有关部门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在审查和监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时,开展执法联动,加强数据信息共享,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督促建设项目的建设、所有、使用和管理方落实相关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

(二)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三)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国家秘密;

(四)配合国家安全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证;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十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本单位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二)加强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及时报告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及其线索;

(四)为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

(三)加强对涉密事项、场所、载体、数据、岗位和人员的日常安全防范管理;

(四)建立健全涉密、涉外人员国家安全事项定期报告制度,做好考核和数据信息管理;

(五)按照反间谍技术安全防范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落实有关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六)定期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七)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做好出国(境)团组、人员和长期驻外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十八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以外的涉及经济安全、科技安全、新型领域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单位,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涉及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单位,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风险管控,定期开展资金流向、数据处理、技术应用、人才交流、货物流通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自查;

(二)涉及科技安全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防军工等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专家、高新技术项目、试验场所等方面的反间谍安全防范管理;

(三)涉及生物、数据等新型领域安全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新的安全需要加强相应领域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本市在每年4月15日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等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开展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的普法教育、风险警示教育、防范常识教育,指导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动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推动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普法宣传工作。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的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宣传教育功能。有关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国家安全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刊登宣传材料、播放宣传教育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知晓度和参与度,增强全社会反间谍安全防范意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将地方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供重要情况或者线索,为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破获间谍案件,或者为有关单位防范、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表现突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本单位重大风险隐患或者现实危害,挽回重大损失的;

(五)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因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公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请求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本市依法保护专门从事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反间谍安全防范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研究有助于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水平的新技术、新设备;综合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反间谍安全防范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互享,提升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民、组织可以通过国家安全机关12339举报受理电话、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举报涉及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可疑情况,提供各类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其他机关、单位收到相关举报、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机关和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认真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落实不到位,存在明显问题隐患的;

(二)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指导和检查的;

(三)发生间谍案件,叛逃案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商业秘密案件的;

(四)发现涉及间谍行为的可疑情况,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

被责令整改单位应当于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整改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约谈相关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通报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经约谈仍拒不整改,或者消极应对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移送问题线索,建议有关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履行防范、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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