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李世寅 李紫馨
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行为,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意见(二)》第九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而提供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数量达到5张(个)以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于2022年8月1日发布的《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显示,近五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占比逐年上升(2017—2020年各年度占比分别为:0.06%、0.07%、0.22%、5.78%),自2021年起开始激增(占比为54.27%),其中超五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最新数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目前已成为各类刑事犯罪中起诉人数排名第三的罪名;202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起诉6.4万人。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司法适用上的疑难问题进行总结与探讨,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且有助于预防与减少网络犯罪,优化网络治理模式。
一、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的认定问题
1. 案例简介
2021年3月,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及U盾,并将手机卡、银行卡、U盾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涂某某,上游犯罪团伙使用罗某的银行卡账户转移非法资金,收入人民币5 698 852.51元、支出人民币5 696 335.98元。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2022年的断卡会议纪要强调,在明知认定上既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获利情况、供述,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等主客观因素,又要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本案中,根据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结合罗某的年龄、智力、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支付对价高低等,综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罗某对出售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系明知。
笔者认为,在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上,还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注重常识的必要性,可进一步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参与案涉犯罪行为的信息来源、行为方式、主观目的,是否使用高度隐蔽性的交易收款方式,是否采取故意规避侦查等行为,以及行为人获利情况、行为认知能力、有无类似犯罪的前科等进行综合认定。
二、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遂的认定问题
1. 案例简介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集大量实名手机卡、企业对公账户、银行卡“三件套”等,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实,被告人王某系组织者、纠集者,负责收集企业对公账户和银行卡等结算工具,提供、出售给上线并获得报酬,非法获利405 967.5元。庭审中,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向上线出售的20套银行卡“三件套”,其中10套已被扣押,另外10套下落不明,应认定王某在该起犯罪中未遂。法院则认为,王某的帮助行为已完成,应认定既遂,王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2. 法律评析
关于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遂的认定问题,《刑法》通说认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解释》和《意见(二)》中该罪认定条件的相关规定,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帮助行为,即实现了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犯罪便已既遂,并不依赖于正犯行为。本案中,王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收集自己及同案人的银行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获得了对应的报酬,其帮助行为已完成,应认定既遂,而不能单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银行卡数量去认定未遂行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多宗犯罪时,在既遂、未遂并存的情况下,以犯罪既遂认定,而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认定问题
1. 案例简介
2021年6—9月,被告人薛某在明知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2000余元的价格将其名下10张银行卡及其亲属名下4张银行卡、U盾、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及密码等出售给他人。经查实,被告人薛某出售的上述14张银行卡内进账流水达900余万元。法院认为,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 法律评析
在对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认定时,有可能涉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认定问题,也有可能出现一个行为触及数个罪名的情况。最常见又最难以辨别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两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均包括“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等,主要区别在于转账资金性质的审查与主观明知的认定。从司法机关对主观明知审查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概括的明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客观违法性虽有认识,但对于上游犯罪的具体行为及可能触及的罪名、涉案资金性质等不一定有明确的认知。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则是,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代为实施转账行为的,主观上对所转移资金系违法所得具有概括的明知与放任,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转移的行为。
本案中,薛某之所以被定罪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在于薛某并未具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这些主客观要件事实。假设薛某在网络上与其上线采用较为隐蔽的方式联系交易,明显偏离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应认定薛某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获取涉案赃款;如果薛某还以刷脸验证或提供支付密码方式协助他人对电信诈骗所得赃款进行转账,逃避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及赃款追缴,则有可能因为所处犯罪阶段不同而被司法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数罪并罚。
综上,司法实践中,利用信用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增长较快,相关罪名认定的热点、难点问题不断出现,急需司法实务界、理论界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者一起努力,共同提升精准打击力度,强化网络治理新模式下的司法政策运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统一。此外,银行方需加强对信用卡持卡人的宣传提示,提醒其按需办卡,合规持卡,正确用卡,切勿为了蝇头小利,将自己或亲属名下的银行卡出租、出借或交给他人保管,以免影响个人征信,甚至造成财产损失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文刊于《中国信用卡》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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