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兰立宏,法学博士,铁道警察学院副教授,跨国犯罪与恐怖主义研究中心主任,加拿大麦吉尔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主持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国际法视域下我国反恐怖融资法律机制完善研究》,出版专著2部:《拐卖犯罪防治对策比较研究——以<联合国反人口贩运议定书>实施为视角》、《国际视域下网络洗钱犯罪防控策略研究》,获得公安部第十三届金盾图书奖、河南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中国法学家论坛征文奖等省部级科研奖励。

【中文摘要】

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所具有的匿名性、不可追踪性、跨法域性、不可撤销性等特点,使得虚拟货币成为洗钱、恐怖融资、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重要工具。对作为犯罪收益或工具的虚拟货币进行有效扣押,是有效预防、侦查和打击利用虚拟货币犯罪特别是洗钱犯罪的关键。建议从金融调查的发起、资产追查、资产控制、资产管理、国际调查等方面努力,确立并完善我国的虚拟货币犯罪资产扣押策略。

【中文关键字】

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资产扣押;金融调查

【出处】《公安研究》2017年第7期

论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资产的扣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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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拟货币扣押的程序与工具

本部分重点探讨现存那些对于虚拟货币扣押具有重要意义的犯罪收益与工具扣押方法与手段。犯罪收益与工具的扣押程序包括旨在侦测此种收益的活动(资产追踪)和通过现有法律程序对此种资产实施的实际扣押两部分。尽管这种分类从表面上看非常肤浅,但是将虚拟货币视为犯罪收益与工具的这种认识强调了这些方法间的差异,特别是从制度角度来看,更是如此。本部分列出的方法和程序按一定程序排列,以使刑事侦查的逻辑适用于虚拟货币的情形。由于与虚拟货币有关的问题是一种全新的、未经检验的问题,所以此处所列措施与技巧仅供一般参考。

(一)金融调查的发起

金融调查涉及搜集、整理和分析所有相关信息,旨在协助犯罪起诉及犯罪收益与工具的剥夺。金融调查的主要目标是确定和记录犯罪过程中资金的转移状况。资金来源、受益人、获得资金的时间以及存储资金的位置之间的联系,可以提供有关犯罪活动的信息及证据。在此意义上,金融调查是一个与主要刑事诉讼程序相平行的过程,而不管主要刑事诉讼程序是关于网络犯罪、欺诈方面的,还是关于洗钱方面的,而且金融调查允许调查者完全集中在犯罪收益与工具上。因此,金融调查需要专门知识,而常规的执法机构不一定掌握这种专门知识。为此,国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由检察官建立联合侦查组,同时起诉监督机构确保任务相互分工、相互协调;二是金融交易专家全程参与侦查,但由主管执法机构掌控整个侦查过程;三是将犯罪收益侦查与核心犯罪侦查分开,同时要确保侦查机构间有必要的沟通与反馈。无论采用哪一种措施,均要注意金融调查的独特特征。其中一个特征便是金融调查与刑事案件(如洗钱案件)相比证据标准较低,这也是金融调查的一个优点。证明资产及其收益犯罪来源的证据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使得犯罪收益调查程序不同于主流的刑事侦查程序。对作为犯罪收益与工具的虚拟货币进行金融调查,仍是一件较为新奇的事务。因此,在处理虚拟货币方面并没有经过试验和测试的方法,以下调查技巧仅供追查、控制和管理虚拟货币参考。

(二)资产追查

追查资产或追查资金踪迹是金融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确定收益的犯罪来源或者查明犯罪工具。在涉及虚拟货币的资产调查中,这可以作为在实际扣押虚拟货币之前帮助确定冻结或扣押对象的准备阶段。资产追查和任何犯罪或金融情报活动一样,依靠具体的指标——危险信号来帮助调查者确定收益或资产的犯罪性质。事实上,前文探讨的危险信号不仅可以用于实际调查之中,而且也可以用于识别虚拟货币交易。这些危险信号包括:一是由同一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商(有时处于不同国家)持有的大量银行账户,明显被用于充当流通账户(表明存在培植活动),但是缺乏合适的业务理由。二是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商位于一国境内,但是在缺乏重要客户基础的其他国家持有账户(业务理由无法解释,值得可疑)。三是在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不同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商持有的银行账户间来回转移资金(这可能意味着培植活动,这是因为与其业务模式不符)。四是虚拟货币管理商或交易商的所有人进行的现金交易量和频率(有时故意低于报告阈值)在商业上解释不通。五是虚拟货币系统未进行适当注册,或者缺乏透明度,或者受臭名昭著的犯罪集团的青睐。

这些危险信号指向了虚拟货币与传统金融机构的联系点——中央管理商、货币兑换商、虚拟货币支付处理商、托管服务、商业服务公司等。值得注意是,虚拟货币交易在传统金融机构之外进行,这种交易的匿名性、对加密技术的依赖以及正式的交易记录的缺失,使得追查虚拟货币变得异常困难,甚至不可能。即使在诸如比特币的虚拟货币保有公开透明的所有交易分类账(即区块链)的情况下,将具体交易与单个用户(钱包)联系起来也需要从其他渠道获得信息。据此,追查虚拟货币资产还有其他路径:

1.金融情报

金融情报机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由于直接接触与可疑犯罪收益及潜在的恐怖融资活动有关的金融情报,而成为执法机构在确定和追查犯罪收益与工具的过程中的主要合作伙伴。金融情报机构提供的金融情报是对犯罪收益进行有效调查和没收的关键之一。国家金融情报机构的一个主要职能就是处理和提供可用作金融情报的信息。其中,金融情报机构提供的可疑交易报告及其关于这些报告的分析,尤其重要和有价值。

就集中式虚拟货币而言,对交易代币或游戏资产的管理大多由管理商通过游离于国家传统金融系统之外的内部渠道实施。因此,中央管理商是否会提供可疑交易报告以及这些报告是否有价值,通常与国家监管虚拟货币的程度以及这些实体向国家金融情报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法定义务所涉及的方面有关。与集中式虚拟货币管理商不同,对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特别是加密货币而言,虚拟货币交易商主要就危险信号交易提供的可疑交易报告,在关于犯罪收益与工具的金融调查中特别具有情报价值。

一般而言,执法机构需要熟悉所属国家金融情报机构的结构、作用及职权。除了接收可疑交易报告外,很多国家的金融情报机构有权收集和保存货币交易及大额现金交易报告,金融情报机构成为重要金融数据的核心持有者。在我国,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2006)第6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在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是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二是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三是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四是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五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六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根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2)第4条,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支付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和保存,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履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可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在接收和分析金融情报方面具有较大职权,有权接收、分析和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接收和分析作为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机构提交的可疑交易报告,在关于犯罪收益与工具的金融调查中具有核心金融情报中心的地位。

2.交易监控

也可以通过监控令或提交令获得金融调查所需之信息和情报。监控令是指主管机关向金融机构作出的要求其向某获授权之人披露通过特定之人在该金融机构的账户所进行交易的信息。这种命令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在交易发生后立即予以披露,或者在怀疑交易可能发生时予以披露,或者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进行或完成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第8条、《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第3条、《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3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2)第43条、《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2014)第17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及冻结管理涉及恐怖活动资产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有权就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2006)第15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2012)第36条等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可疑交易报告的监督管理及对可疑交易的调查,不仅适用于交易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交易涉嫌其他犯罪活动的情形。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6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一是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二是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三是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四是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五是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六是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七是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和第22条,调查组在实施现场调查时,可以讯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及其他与被调查对象和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纸质、电子或音像等形式的资料。因而,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在根据上述规定实施反洗钱调查过程中从金融机构及特定非金融机构获得的金融信息和情报,将为与犯罪收益与工具有关的金融调查提供丰富、真实、有效的金融信息和情报。

提交令是指为供获授权之人检查而向特定之人作出的要求其交出能够识别或确定待追缴或没收资产位置的任何证书,或者能够确定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得的资产或收益之价值的任何证书的司法命令。简而言之,监控令和提交令之目的是迫使命令所提之自然人或实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信息或予以复制。就虚拟货币而言,这些命令在适用于集中式虚拟货币和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时差别较大:集中式虚拟货币的管理商可以直接接收和处理这些命令,因而可以被迫交出此种信息;既然去中心化加密货币缺乏集中的管理商,那么可以向交易商发出监控令或提交令,这些命令需要指出需要予以监控和报告的具体客户及其账户。

3.金融记录披露

披露金融记录是使用提交令的另一个路径,为追查犯罪收益与工具提供了特别重要的信息源。对于银行业和非银行业的反洗钱要求要求其保存关于客户账户与活动的具体信息,而这些信息可在提取后用作识别问题资产的情报来源。就虚拟货币而言,可以直接向虚拟货币交易商询问相关交易记录,而虚拟货币交易商应该遵守反洗钱要求,包括保存记录的要求。应该依照相应的数据保护标准要求提交关于客户及其交易虚拟货币交易的信息,而且提交的信息仅能用于调查,不得用于其他目的。电汇经常被用于从事法定货币与诸如比特币的去中心化虚拟货币间的交易。货币交易商所使用的此种方式及其他支付方式,是用于确定犯罪收益与工具的另一个重要的有据可查的信息源。

(三)资产控制

一旦确定犯罪收益或工具,便可对之实施扣押。扣押含有控制特定资产之意,主管机关接管被扣押资产的占有、控制或管理。尽管在扣押和没收电子资金或账户(无形资产)有相关经验可资借鉴,但是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的虚拟货币在常规的金融机构与交易之外运营。在扣押作为虚拟货币收益或工具的虚拟货币时,集中式虚拟货币和去中心化虚拟货币所使用的路径并不相同。

1.集中式虚拟货币的扣押

对于集中式虚拟货币而言,虚拟货币资产完全处于管理商的控制之下。因此,可以依靠负责资产管理的合法公司实施资产扣押,使得执法机构更易寻求并获得对其合法要求的遵从。此时,这种确定性有利于集中式虚拟货币资产的扣押。当诸如网币或电子黄金(已停业)的系统处理可作为虚拟货币予以扣押进而转换成货币价值的资产时,计算机游戏资产,如虚拟人物服装或战舰的升级,对于执法机构和国家来说实际价值不大。所以,基于价值的追回,即可以施加经济处罚(如罚金,通常达犯罪收益的数倍)的一种没收方式,可以适用于个人的任何资产,因而可以用来避免出现资产管理方面的困难。

2.去中心化加密货币的扣押

与集中式虚拟货币不同,加密货币在运作时缺乏任何协调性或集中式管理机构。因此,扣押命令的执行有赖于个人用户,而扣押的对象是与用户关联的地址或钱包所含有的虚拟货币。从理论上将,控制虚拟货币钱包有两种不同方法。第一种是迫使用户将其虚拟货币钱包认证信息交与扣押机关。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可以进一步挖掘情报,开展调查活动,这是因为在交易层面,交易是匿名的,因而无法看清钱包的所有权。然而,该方法的缺点大于优点,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强迫用户提供认证资料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制度的规定。即使将拒绝提供登录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允许对此种行为提起犯罪指控,也会因为这种程序的缺乏便捷性及电子证据的不稳定性,而影响调查的效果。二是即使将虚拟货币钱包认证信息交与有关机关,也难以确保犯罪分子或其同伙未进行复制,而这种复制会使这些人继续控制被扣押的虚拟资产。

所以,目前可行的方法,即控制虚拟货币钱包的第二种方法,是通过使用常规的交易机制将虚拟货币转移至执法机关的账户(钱包)来控制虚拟货币。当然,这一过程涉及很多步骤:确定待扣押虚拟货币及钱包的数量;确保嫌疑犯的合作,或通过其他合法手段控制虚拟货币钱包,以便于将所需要的数额转移至政府控制的钱包,待清算后没收;确认已妥为记录的收据。或者在嫌疑犯不予合作或者未能控制钱包时,在汇率的基础上以当地货币确定待扣押虚拟货币的价值,并适用基于价值的追回程序。毋容置疑的是可以从程序初期就适用基于价值的追回程序,特别是当由于安全或资产管理原因而无法对虚拟货币实施直接扣押和控制时,更是如此。之所以主张采用将虚拟货币或其价值转移至国家账户这种资产追回方法,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已使用了虚拟货币扣押和没收的少数案件中,在缺乏更详细信息的情况下,这种方法似乎是一个首选方法。在“丝绸之路”案件中,美国政府似乎就是采用这种方法,对由从主谋手中扣押的比特币组成的世界上最大的比特币钱包进行管理的。

(四)资产管理

执法面临的挑战之一便是扣押虚拟资产的管理问题,此时资产的控制权移交给国家。当然,在作出没收决定之前,资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来的物主,所以必须对扣押的资产进行勤勉的照顾。不管是集中式虚拟货币,还是去中心化虚拟货币,均代表了最少的挑战,这是因为数字货币不会在物理上变坏。然而,虚拟货币特别是去中心化加密货币,在汇率方面易于出现较大浮动,这从有利于国家的未决没收的角度看是一种执法担忧。资产追踪阶段和实际扣押阶段价值的差异要求对待扣押虚拟货币的数量和价值进行评估,当然由于汇率数据的开放可得性,这应该不需要专家评估和支持。

在扣押犯罪工具时,问题之一便是扣押的预防性,这意味着犯罪工具必须退出流通。尽管尚未有关于扣押作为犯罪工具的集中式或去中心化虚拟货币的案例报道,仍有必要将扣押的虚拟货币(钱包内容)存储在移动硬件上,以便于将其与网络相隔离。类似逻辑也适用于被作为犯罪收益予以扣押并转移至主管机关拥有的钱包的比特币。在这些情况下,建议通过建立本地文件夹并将其安全地存储于移动存储器和安全存储器上,将虚拟货币钱包及其内容与网络相隔离。这样做的原因除了希望保护被扣押资产免遭通过交易和挖矿而实施的操纵,而且作为数字资产的虚拟货币易于由于管理不善或服务中断而在无意中被改变或消失,或者易于通过网络攻击遭到破坏。

(五)国际调查

金融调查通常跨越国内边界。因此,重要的是主管机关要及时关注一切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国际合作努力,并确保在案件调查期间保持这种努力。建立早期联系有助于实务人员了解外国法律以及在获取额外线索并建立共同战略方面所面临的潜在挑战,而且为外国提供机会,使其为提供合作的角色做好准备。考虑到互联网的跨国性,而互联网又是虚拟货币运营的唯一平台,国际合作成为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犯罪的金融调查的必要组成部分。为了实现目的,必须有效地使用正式的和非正式的合作模式,最重要的是合作要迅速,这是因为电子证据及犯罪收益的痕迹具有不稳定性。

金融调查可以利用许多合作模式,例如,通过瞄准犯罪收益的专门的国际合作网络合作,如卡姆登资产追回部门间网络(CARIN)、“追回被盗资产倡议”(StAR)(世界银行集团与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的合作项目),或更专业的资产追回网络,如全球资产追回联络点网络(“追回被盗资产倡议”与国际刑警组织瞄准腐败犯罪收益的一个联合项目);使用警务合作模式,特别是《欧洲理事会网络犯罪公约》下的每周7天、每天24小时联络点、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联络点、八国集团高技术犯罪部门网络国家联络点,这些机制既可以直接提供情报,又可以执行数据保全及其他调查要求,但不需要漫长的司法协助程序;通过埃格蒙特安全网络或其他双边模式,由国家金融情报机构与外国的金融情报机构联系,要求获得可疑交易报告或其他情报信息与分析;通过中央机构通过正式程序将司法协助请求传递至外国。对于正式的司法协助程序而言,司法协助的具体做法较为复杂,而且利用司法协助程序请求对虚拟货币进行扣押所面临的另一困难是缺乏对虚拟货币的法律规制,使得虚拟货币在被请求国金融系统中的法律地位任由解释。另外,作为一种非常正式的程序的司法协助程序有赖于准确的界定和清晰的程序,经常由于被请求国对其法律体系之外的问题处理缺乏理解或意愿而受到影响。

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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