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

课题主持人:任雪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课题组成员:张晓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陶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曹丽萍 张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亓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导 读

内容提要: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以平台数据作为侵权对象或滥用平台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随之出现,并引发了相关纠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何界定数据这一权利客体的属性以及权益归属,也成为备受关注的话题。本文以数据权益保护的现状及问题为切入点,提出对数据进行分类保护和分层规制的思路,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数字经济 平台数据 数据权益 不正当竞争 非赋权模式

一、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就发展我国数字经济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重要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快发展数字经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则围绕构建我国数据基础制度提出了二十条具体举措。2023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提升常态化监管水平,支持平台经济发展”。可见,从国家发展战略层面和产业政策看,数据本身具有价值且可以受到保护已成为共识。

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领域已肯定数据可以作为民法保护的权益客体,但相关部门法尚未将数据归入某一类权利范畴,我国的数据权属基础制度构建仍处于探索阶段。

二、提出问题:平台数据司法保护现状及问题审视

(一)平台数据保护的多方探索

本世纪初互联网行业刚刚兴起时,平台经营者即意识到平台数据的价值,并在相关诉讼中不断探索既符合其需求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保护路径。通过对相关典型案件的梳理可以看出,平台经营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分别通过著作权、商业秘密、除商业秘密之外的其他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及《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等不同保护路径所作出的探索和努力。

通过适用《著作权法》可以使平台数据在特定场景下获得“绝对权”保护,但此种路径面临着平台经营者基于用户授权获得相应著作权时,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否受格式条款影响等问题。适用商业秘密保护路径时,可能存在平台数据作为商业秘密要件认定的困难。适用其他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调整数据竞争行为时,亦面临着需要界定个案中“商业道德”内涵外延的问题。而“商业道德”的个案特色较强,且当前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数据竞争领域具有共识性的商业惯例亦未形成,诚信原则如何认定分歧较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条款对平台数据提供保护的主要问题则在于,违约责任的救济以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为前提,而实践中涉及平台数据纠纷的产生,多数是互联网行业的灰色边界和部分经营者在不劳而获心态下所实施的“不告而取”行为导致,在合作模式下反而较少引发争议。

(二)不同保护路径所面临的不同挑战

适用相关知识产权部门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平衡权利人、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这已经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实践中,当依据平台数据等新类型客体产生的权益纠纷进入诉讼时,如何在多元利益叠加的情形下达到平衡这一问题则面临着挑战。

例如,随着实名制要求的落实,数字经济与日常生活深度融合,线上、线下业务相互交融,平台用户个人信息以及个人浏览、表达和交易类数据成了平台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部分平台数据,附加于其上的相关利益能否为平台经营者享有,以及如果可为平台经营者享有,那么如何确保平台用户个人权益不受损害等问题,仍有待讨论。

再如,由众多用户汇聚的个人数据以及平台中积累的经营数据集合而成的平台数据可以反映相关行业企业的现状、趋势等特点,是社会公众了解相关行业企业的重要工具,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有权了解甚至使用平台数据。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平台经营者在多大程度上有必要考虑或者容忍社会公众了解、共享数据的权益,以及基于政务、社会公共事务等公共领域对平台数据的使用需求而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程度的数据开放义务。

基于上述分析,相关主体对平台数据有着不同利益诉求,且呈现复杂共生、相互依存、动态变化等特点。在构建平台数据的保护模式时,需要考虑平台数据多元利益叠加的特点,对相关利益及其主体进行区分和界定。当然,个案纠纷中,不同主体利益所占比例存在差异,需要根据所涉平台类型等具体因素进行确定。而这种个性化考量,也成为当下平台数据竞争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虽然不同保护或调整路径存在上述适用困境和挑战,但毋庸置疑在现阶段是有讨论价值的。而且,讨论针对平台数据的保护路径时,关键在于平台数据的性质认定以及据此产生的权利或权益基础问题。否则,笼统地谈平台数据的司法保护路径无异于缘木求鱼。当选择了某一保护路径时,在适用过程中对于平台数据多元利益的考量,也应接受其个案性较强的特点。解决实践中矛盾纠纷的目标是寻找一套存有共识且有调整空间的判断标准,而非整齐划一的适用要件。

三、分类保护:平台数据保护的学理讨论与模式构建

(一)平台数据性质的学理讨论

应当赋权平台数据之观点

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现有权利体系之外对平台数据赋权。主要理由包括:一是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扩张,催生了平台数据确权的需求,数据对平台而言具有极高经济价值,平台需要以财产权利有效保护其合法利益;二是对数据的泛化处理规避了数据的法律属性认定,易导致规则适用的不平等;三是数字竞争行为仍处于探索阶段,主体权益边界的不明晰将导致机会不平等。基于此,持此类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应当赋予平台数据财产权。

至于具体赋予何种形式的财产权,则仍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了“法人信息权”的设想,认为在大数据环境下,平台对其脱敏数据享有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所有权。另有学者提出数据的有限排他权的观点,认为财产权模式具有较大的弹性和适应性,随着现代社会对无形财产的普遍接受,应当为耗费实质投入并达到一定规模的大数据集合设置有限排他权,即公开传播权。这样既能够满足数据行业的需求,又能够兼顾后续数据利用者的利益。此外,还有学者就数据财产提出一种债权式的规范思路,即将大数据交易视为一种以数据控制者向对方提供数据为核心交易内容的数据服务合同。但即便是此种思路下,当第三方侵犯数据权利人的数据利益时,仍然需要诉诸侵权法提供救济。

此外,数字经济较为发达的部分地区也对数据赋权持相对积极的态度。2021年7月6日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4条虽然仅明确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但该条例的征求意见稿曾提出“数据权”的概念,并指出该权利是“权利人依法对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可谓是地方性法规在数据赋权上尝试进行突破的代表。

不宜对平台数据另行赋权之思考

课题组认为,从长远角度看,对数据另行赋权的确将从根本上解决数据确权的问题,绝对权的保护思路也将提升数据保护的力度。此外,即使考虑部分学者提出的对平台数据赋予新的独立权利的学理观点,由于现阶段既有的法律框架体系、平台数据发展现状以及各方主体利益诉求等情况,部分可予赋权但现阶段尚未赋权的平台数据,仍可属于当前环境下不宜赋权的平台数据。

另一重要事实为,平台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个人数据在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异。后者属于人身权,而平台数据往往涉及平台经营者、平台用户、平台用户之外的其他社会公众的权益,甚至关系到国家数据发展需求和国家安全等多方位、多层次利益,其与社会福祉的关系较为密切。如果赋予其与个人信息相当的绝对性权利,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其一,针对平台数据另行赋权可能导致数据要素流通存在障碍。不同于传统的资源和其他财产权利,数据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任何人对数据的利用和消费都不会影响他人对该数据的再次利用。此外,在现代通信技术下,数据天然具有流动和分享的特性。在现有权利体系之外给予平台数据绝对权利的保护,将使他人完全排除在权利壁垒之外,不利于激励数据生产,可能阻碍数字经济的发展。

其二,对数据另行赋权可能不利于公共福利的提升。在大数据时代,平台数据在政府决策、科学研究和社会调查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领域的研究者所需的数据,通常需要从平台中获取。从这个意义上讲,平台数据具有一定的公共属性,采取赋权模式将会导致此类对数据的合理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数据的利用成本将会大大增加,不利于提升社会公共福祉。将平台数据中具有公共属性的部分进行剥离,进而允许公益性或必要性研究及经营使用,又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例如,当前对如何构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存在诸多讨论。如果构建,需考虑如何具化不同数据的分级分类要件,以及不同使用场景对于数据使用的要求。例如,用于训练人工智能大模型等数据使用制度的构建仍在多方期待中。

其三,数据赋权的权利归属认定仍存在障碍。平台数据包含多方主体参与形成的多种类型数据,例如,用户产生的个人数据、软件程序编写者产生的技术数据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产生的衍生数据等。如果将整体平台数据权利赋予其中一方,很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各自享有自身生产的数据,则在信息交互流通以及个人权利(包括个人隐私)保护上存在较大障碍。

其四,互联网平台的公开性决定了另行赋权模式难以实现。部分平台数据以公开形式展示,对于其中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是经常地甚至无意识地发生。如果对平台数据赋权,则将导致侵权行为每时每刻产生,平台既可能作为其自身平台数据的权利人,又可能成为他人平台数据的侵权人,将产生极大的纠扰。

事实上,当前立法亦对通过另行赋权数据来为数据确权持较为谨慎的态度。虽然前文提及《民法典》第127条以引致条款的方式对数据保护作出原则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给予数据相应保护的立法态度,但实际上回避了数据权属问题,在尚无对应的法律规定背景下,《民法典》第127条多被认为是原则性条款。《数据安全法》亦未对数据赋权,而是采取行为法模式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予以规制。在试点地方出台的相关数据条例中,同样未涉及数据确权,仅从数据是可交易的客体这一角度来对数据交易等市场行为作出规范。

(二)平台数据分类保护模式的再构建

基于以上有关暂时不宜对平台数据另行赋权的思考,我国立法事实上已经为平台数据的保护和数据竞争行为的调整,提供了相应路径。当下需要厘清的问题是如何在现有立法体系中,根据平台数据的不同性质为其寻找恰当路径。对此,课题组认为,当前对平台数据的保护可以区分可赋权的法定权利和不宜赋权的合法权益两种不同模式,在可赋权模式下再行区分著作权、商业秘密等保护路径,在不宜赋权模式下则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以下简称“原则条款”)和第12条(以下简称“互联网专条”)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此外,还需要考量数据登记和数据交易之于司法保护路径的相关影响。

可赋权平台数据之法定权利保护模式

(1)著作权保护模式

当可赋权的平台数据满足作品等《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即符合该法第3条中“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规定的,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需要说明的是,平台数据所属的作品类型,不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按照创作类型划分的作品,也包括《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的汇编作品,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对于不能单独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如果作为数据集合在数据编排等方面具有独创性的,不妨碍以汇编作品进行主张。

在汉涛公司与爱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汉涛公司作为大众点评网经营者,投入大量人力和资金创作了其网站中的商户简介,同时其与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注册用户订立在线协议,独家拥有用户点评的著作权。爱帮公司经营爱帮网(域名为aibang.com),其中大量使用大众点评网中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内容。汉涛公司主张,爱帮公司侵害其对商户简介与用户点评内容享有的著作权。法院经审理,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汉涛公司关于对涉案商户简介内容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但认定涉案用户点评主要是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在表现形式上系体现作者的个性、情感、体验的评论,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汉涛公司依据其与用户的协议,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爱帮公司使用了大众点评网中21千字评论,侵害了汉涛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判决爱帮公司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这是法院较早审理的平台数据构成作品的案件。该案中,汉涛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保护的相关内容都是独立的原创作品,不是汇编作品,故而法院指出“大众点评网上的点评内容成分复杂,并非所有内容都能构成作品,判断全部内容的版权属性,需要结合证据逐一甄别”。

因此,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若要主张其平台数据构成特定类型的原创作品,由于平台数据中不同内容之间关联度较低,不能将平台数据集合笼统地主张为一个作品,需要就其中的不同部分主张为不同的作品。故平台经营者作为著作权人针对平台数据进行维权时,举证责任相对较重。当然,平台经营者如主张其平台数据构成汇编作品,则需要对汇编独创性的体现进行说明并举证。此种情形在能体现独创性编排的数据库案件中较为常见。如在浙江贰贰公司与济南白兔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济南白兔公司将公开的数据进行识别、汇编、整理、设计后形成《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符合汇编作品特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受法律保护。浙江贰贰公司在其商标信息数据库的数据信息中出现了《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中相同的区别标识,属于擅自复制、传播济南白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

(2)商业秘密保护模式

部分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行为规制法,商业秘密保护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体系项下,故不认同商业秘密这一客体可产生权利,平台数据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不应纳入赋权模式下讨论。

课题组研究后认为,商业秘密尽管在保护规范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内容,但亦可赋权保护。《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中将商业秘密与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及植物新品种等客体并列,并规定依法享有前述客体的专有权利。即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不完全排除使用权利概念,如第17条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即有“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以“权利人”指代有权就商业秘密被侵犯而起诉的人。另外,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与侵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首先审查客体、权利及权利归属的审理思路无本质差异,且第9条第4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通常认为,前述规定中强调了商业秘密应具备的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要件。平台数据如果满足前述“三性”要求,即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需要有客观载体,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因此,不论从立法层面,还是从司法层面,商业秘密虽非严格意义上的绝对性权利,但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专有权利之一。基于上述理由,本文据此将商业秘密保护路径置于平台数据赋权模式下进行讨论。

有学者指出,“目前实务中诸多有关商业数据的纠纷,不必舍近求远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保护所谓的‘数据权益’的规定,而应当究其本质,优先考虑其是否属于典型的商业秘密许可争议,进而可适用现行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实践中,平台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和非公开数据,其中的非公开数据往往对平台经营者有重要价值或意义,包括软件源代码等核心技术、积累的客户资料、用户留存在平台中不宜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及反映平台经营者业务指标情况等数据,确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当然,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但涉案商业秘密的存在仍是侵权认定的前提。因此,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首先需证明商业秘密内容和秘密载体情况,从此角度,相较于其他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原告,此类案件的原告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部分涉平台数据案件中,由于涉及纠纷的平台数据类型构成复杂,原告维权时或者难以判断主张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可行性,或者因被告不当获取、使用相关数据的行为较为复杂,而分别按侵犯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进行主张过于烦琐,故笼统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再根据“诉审一致”原则进行审理。

例如,在微梦公司与复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复娱公司经营的“饭友App”设计了“微博”栏目,能展示微梦公司所经营的微博中相关明星账号界面、图片及视频等内容,且可以显示微梦公司微博平台中不显示的微博发布具体时间点。微博平台对转发、评论、点赞数仅显示到万位,但“饭友App”可显示到个位数。此外,复娱公司还未经许可抓取并使用微博平台的其他内容。法院认定,复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实践中,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直接抓取并使用他人构成商业秘密的平台数据的行为并不多见。一方面,因为平台经营者对其构成商业秘密的平台数据,比如用户隐私类数据、平台核心技术类数据等保密意识较高,在保密措施到位的情况下,他人获取难度较大,不容易引发纠纷;另一方面,一旦平台经营者涉密数据被泄露,权利人更可能会寻求刑事救济手段对相关行为予以打击。涉及的罪名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例如,在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中,法院查明,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胡某使用专门的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及包含大量用户密码的样本数据,对某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撞库攻击,非法获取了该公司储存的用户身份认证信息21万多组并将部分数据出售,非法获利数万元。法院认定,胡某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不宜赋权平台数据之竞争法规制模式

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中,有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并不要求原告据以提出主张的权利基础必须达到著作权等法定权利要求。因此,实践中,只要原告对其主张的平台数据具有经营利益,即可针对他人抓取、使用其数据的行为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在“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第一案”,即“脉脉”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为平台数据保护提供了成功范例后,平台经营者逐渐倾向于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提出主张。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12条互联网专条后,平台经营者亦开始主张适用互联网专条。在“超级星饭团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云智联公司通过非法技术手段抓取、存储他人公开及非公开数据,并在自身平台展示和继续利用的行为具有不当性,且损害平台经营者(新浪微博运营者微梦公司)对数据及其衍生产品所享有的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和互联网专条两种路径对于平台数据权益的认定规则有相似之处,其适用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行为是否破坏或绕开数据生产者或控制者的技术措施。

不宜赋权的平台数据往往属于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积累的公开数据。相关公开数据通过法律进行保护的必要性曾有讨论。有观点认为,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数据属于可自由利用的数据,不能限制他人通过何种方式获取并使用。如在微梦公司与蚁坊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前述微博平台的公开数据,微梦公司并不会阻止用户在未登录微博账号的状态下浏览、接收该部分信息甚至采取合法正当的途径进行二次利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虽系自动抓取网络数据的程序或脚本,但如其遵守通用的技术规则,亦无需访问权限即可访问上述微博平台公开数据。因此,无论是通过用户浏览或网络爬虫获取该部分数据,其行为本质均相同,微梦公司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形下,不应对通过用户浏览和网络爬虫等自动化程序获取数据的行为进行区别性对待”。当然,前述认定所针对的是微梦公司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允许他人获取的行为,但目前引发争议较多的并不仅是获取他人的公开数据,而是获取之后如何使用。

如在“房源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利用技术手段抓取、存储贝壳找房网中的房源数据(包括房源基本信息、交易信息、特色信息、实勘图、VR图、户型图等),通过信息网络向其用户或公众传播,包括在被告经营的“推推99”产品内向其用户展示、供用户编辑和下载,将涉案数据发布至“推推99”房产网、第三方房产信息以及微信平台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产经纪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可见,如果大量抓取他人公开数据并使用,实质性替代他人的产品或服务,也属于竞争法需要规制的行为。

除了直接使用他人公开数据,还有使用他人以公开数据为基础制作成的数据产品。如淘宝公司与美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生意参谋”数据产品将巨量枯燥的原始网络数据通过一定的算法过滤,整合成适应市场需求的数据内容,形成大数据分析,并直观地呈现给用户,能够给用户全新的感知体验,其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网络数据库,而成为网络大数据产品。大数据产品是与网络用户信息、原始网络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为回应实践中已出现的大量数据竞争类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8条(以下简称“数据专条”)对涉及商业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虽然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数据专条内容有待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相应技术管理措施”等部分规定较为模糊,尚需进一步细化,但该条款体现了我国立法在保护商业数据方面的尝试和决心,既与时代发展需求相契合,也将为实践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数据登记之于平台数据保护路径的影响

数据作为与土地、劳动力、技术、资本并齐的新的生产要素,已经展现出巨大的市场价值和发展潜能。对于市场中规模庞大的不宜赋权的数据资源,与其争论赋权问题、影响对数据资源的利用成效,不如先寻求数据合法使用权的机制。“数据二十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中出台,其构建的四项制度中,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是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制度的基础。探索建立新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淡化数据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以促进数据使用权流通为核心目标,这是我国独创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数据要素产权制度。

登记制度是要素市场体系的基础性保障制度。当前,我国正在探索推进构建全国一体化数据要素登记体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署,现阶段以数据处理者为保护主体,以经过一定规则处理且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作为保护对象,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构建登记程序,通过登记方式赋予数据处理者一定的权利,以加强对他人不正当获取和使用数据行为的规制,激励市场主体投入更多的资源,发掘数据价值并促进数据要素的交易流通。北京、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及广东深圳已纷纷探索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部分地区出台地方性数据登记办法。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5月出台的《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登记主体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包括进行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登记对象为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2023年7月6日举行的“2023全球数字经济大会知识产权与数字经济发展论坛”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向首批7家企业颁发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虽然平台数据处于随时变动过程中,但不排除平台经营者根据经营需要提取其中的部分数据用于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创新研究及业务拓展、与他人合作等经营活动,以使其经济利益最大化。经过行政机关形式审查并登记的数据,具有生产要素最基础的产权边界形式,故可以成为市场经济中可交易的客体,为数据的安全高效流通提供依据。因此,数据登记制度使多样、抽象、动态的平台数据得以在一定程度上具象及固定,并附以行政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书作为合法持有的凭据,为平台数据成为参与市场交易的要素提供依据,也为平台经营者就其平台数据所形成的商业利益获得充分保护提供依据,同时亦为落实“数据二十条”中“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对于司法实务而言,数据登记制度较为突出的价值和意义主要体现在不宜赋权的平台数据这一层面。虽然上文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作为此类不宜赋权数据权益人主张权益的法律依据,但此种权益保护方式是消极被动的,往往只能在他人非法获取或使用平台数据行为发生后,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维权。但在数据登记制度下,平台经营者作为数据登记人有可能基于其登记凭证主动提起相关主张。此外,如《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限定为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此处的未公开状态,理论上包括秘密状态。平台经营者如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平台数据商业秘密进行登记,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其举证证明此部分平台数据的秘密性。

因此,数据登记对于平台数据保护路径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便于平台经营者将其登记的平台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对外许可使用;二是在主张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保护时,可以提供初步合法权益凭证。当然,此种影响的“实然”表现还有待观察。且需要注意,试点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从性质上并非立法,因此,其之于司法中平台数据保护路径的影响,主要在于证据采信等事实层面上的影响,而非直接据此认定平台数据的属性和权益归属。

四、分层规制:数据权益保护与数据要素流通的平衡

《著作权法》等法律中存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进行规制;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则因商业秘密成立的要件较为严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工作量较大,也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一定制约。因此,在赋权模式下对平台数据进行保护时,既有的法律规制体系较为完善,权利人、行为人等主体对规则设定的预期相对一致,在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要素流通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相对容易。

但在非赋权模式下,对平台经营者等权益持有者的约束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便遵循利益平衡等法律原则,也较多依赖于法官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认知和理解所形成的判断。由此,有必要讨论在非赋权模式下,如何在实现保护数据权益的同时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

(一)数据竞争行为规制理念的发展变化

综观数据竞争案件的司法审判现状,基于数据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多发这一客观现实以及合理提升数据权益保护水平的价值取向,司法实务倾向于对平台经营者所持有的平台数据权益给予保护。但是,在国务院明确要求“鼓励产业链各环节市场主体进行数据交换和交易,促进数据资源流通”,国家层面也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数字经济相关反垄断执法的背景下,当下对数据持有者的利益保护也需要划定合理边界,以防止对数据权益的过度保护异化为对数据要素流通的不当阻碍。

实践中,因数据要素在互联网行业经营主体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与巩固中的作用日益显著,既定市场格局下的初创或中小微平台经营者开始尝试对头部平台提出数据开放要求,认为其具有合理开放数据的义务。我国反垄断诉讼中涉及数据垄断的案件已开始出现,并引发了各方关注。2021年,蚁坊公司以新浪微博运营商微梦公司拒绝数据许可的行为构成垄断为由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上海彧菡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柠檬查”运营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此案系国内首例公共数据反垄断诉讼案。

理论界也开始讨论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平台经营者拒绝开放平台数据的行为:支持者认为,仅凭市场机制自身调节,已经难以解决数据要素流通不足的问题,数据垄断与基于数据的垄断在理论上均可成立,通过《反垄断法》规制数据开放行为具有正当性;反对者则认为,对数据竞争行为过多的干预,必然导致对行业投资的抑制和对创新激励的损伤。

可以看出,市场主体和相关主体都开始探索在保护公平经营与维持市场激励之间寻求平衡,仅保护私益的“一元化”思路显然无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制理念应当“与时俱进”,对当前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平台数据给予保护作出适度反思,并探索如何协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在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要素流通之间作出平衡。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协同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均属于竞争法,其调整对象均为市场行为。虽然二者定位和功能存在显著差异,但在数据市场秩序的形成与维护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具有互补性,充分发挥二者协同共治的制度效用,有助于实现在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之间的平衡。基于此,课题组认为,在非赋权模式下,可以采用如下分层规制方法调整数据竞争行为。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损害平台数据权益之行为

原则上,考虑到平台经营者对自身平台数据的获取往往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成本,且可利用其数据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等因素,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或互联网专条对损害平台经营者此类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

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促进数据流通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数据竞争秩序规制中,并非仅能发挥“保护者”的作用。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同样可发挥促进数据流通的制度效能。法院可通过对个案中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综合认定数据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并据此支持其他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的数据需求。例如,在前锦公司与逸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在用户自行选择是否关联其账号并同步用户在前锦公司网站中的简历信息的情形下,逸橙公司提供的仅是关联同步的技术服务,该项技术本身不具有不正当性;且前锦公司因逸橙公司的行为虽会产生一定的流量损失,但尚未达到需要司法救济的程度。因此,逸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此类个案裁判认定,亦可在相关行业中引导促进数据的合理共享和有序流通。

此外,考虑到《反垄断法》具有强力干预市场竞争的效果,适用时应当秉持谦抑态度。对于利用数据优势地位实施相关经营行为的,如果尚未达到垄断的程度,宜将其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进行调整。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其官网发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的第13条已经引入了相关条款,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实施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进行规制。

谨慎启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平台数据限制竞争的行为

当数据持有方与需求方在数据开放问题上存在巨大利益冲突,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数据持有方利用数据已经限制或排斥了相关市场的竞争,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规制的范围时,将此类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框架下评判则更为恰当。

关于如何适用《反垄断法》相关条款调整数据竞争行为,因当前我国诉讼实践中尚无已审结的此类案件,故对此问题仍存在讨论空间。课题组认为,在具体法律适用上,首先,应该充分发挥《反垄断法》第9条“原则性规定”的效用,将数据利用视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可能采取的手段。其次,《反垄断法》第22条第2款将企业的数据利用情况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说明我国《反垄断法》已充分回应了数字经济的发展。该条规定虽未就利用数据实施垄断行为的认定作出更为具体的指引,但可结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于2021年印发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4条第2款明确提出的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概念,对拒绝交易数据等行为作出认定。

五、结语

平台经营者付出大量的人、财、物和技术等成本,通过创新和技术获得数据以及基于此获得的相关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是毋庸置疑的。尽管数据确权主要针对部分可赋权的数据,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不宜另行赋权的数据。因此,应分类施策,让不同类型平台数据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得到与其性质契合的恰当保护。此外,数字经济时代的技术创新离不开数据的自由流通。在为平台数据提供分类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在缺乏足够利益驱动的情形下,“数据壁垒”的客观存在和负面影响,适度调整针对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制理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协同共治,分层规制数据竞争行为,在数据权益保护和数据要素流通之间实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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