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近年来一直处于高质量、多维度发展中,该领域的快速发展和可喜变化饱受关注。本文基于我们对民事审判实践、行政执法动态和刑事保护问题的观察展开,介绍我们对2023年度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重要事件和执法动态的回顾和关注。
作者丨马东晓 方尧
近年来,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专为商业秘密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到2020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的签署和公布,再到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的发布和2020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修改,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自2020年开始走上发展的“快车道”。2023年,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在民事审判、行政执法和刑事保护各个条线上均呈现严格保护的基本特点,体现了“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律保护理念。
本文基于我们在过去一年间的实践和观察进行铺陈,文中难免有不尽之处,但仍期待能对读者了解当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进程与现状有所助益。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年度部门立法和行动举措概览
(一)商业秘密民事司法审判从落实司法解释到作出具有指导意义的个案判决,引领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动向
为统一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裁判尺度、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成立知识产权法庭,对二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相应地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受理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并配备专业的法官和配套的技术调查官制度,这无疑使得商业秘密民事审判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处于绝对领先状态,具备以高质量司法案例统一法律适用的良好条件。
2020年到2021年间,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出台《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系列司法解释》(法释〔2020〕12号)以及《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等规定后,商业秘密民事审判规则的基本框架初步搭建完成,之后的2022年和2023年并未出台或者修正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持续通过指导性案例以及知识产权法庭公布的典型案例,传递出落实和强化新法新规的动向,弥合纸面法律与个案场景之间的缝隙,也不乏在纸面法律基础上再行进行有益探索,对商业秘密民事保护中的新问题和争议点给出示范性处理的实务指引。
(二)商业秘密行政执法虽然规章迁延,但实践远行,在规范监管和保护发展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
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环节中具备效力的部门规章仍为1995年发布施行、1998年修订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其内容的滞后性无需赘言。2020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后,至2023年却仍未有进一步动向。事实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推进修改”已经被明确写入《2023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和“十四五”规划实施推进计划》中,但该保护规定并未如期完成修改和出台,导致目前的商业秘密行政执法中出现一定的“法律真空”。
尽管如此,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的实践却在不断发展,从市场监管总局到各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商业秘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举措和进步亦值得认可。2022年初,为落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内容,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通过地方政府申报筛选出部分城市确定为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2023年在此基础上又扩大了试点范围,第二批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地区名单于2023年10月底公布。另外,2023年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守护”专项执法行动,并将商业秘密保护确定为行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省级、市级市场监管局亦有与之类似的专项行动、试点方案以及发布行政执法指引/指南等具体商业秘密行政执法工作优化举措。
(三)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办案机关级别较低,人员专业性和办案经验受到局限,以鉴代审现象严重,但先刑后民问题逐渐得以改善
2023年,商业秘密刑事司法领域亦有动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工作指引》和三件侵犯商业秘密的《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但从其内容上来看,虽然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办案程序等问题有所规范,但是无论是前述规范性文件还是典型案例,都将与商业秘密犯罪有关的规定、要旨和典型意义的笔墨集中于对犯罪情节严重性、损害后果认定等问题上,对于犯罪构成的把握、入罪事由的考量并无实质廓清,亦难改善商业秘密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因办案和审判机关级别较低、人员专业性欠缺等原因引起的定罪量刑不精准的问题。
商业秘密犯罪本质上并非具有严重、普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受限于其损害的法益类型和刑法设定的刑期,在刑事审判中始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刑事案件”,但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犯罪又具有高科技性、高秘密性和高专业性的特点,具有相当高的侦办和审理难度。实践中,无论是对于侦办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还是对于后续审判活动主要参与者的基层检察机关、基层人民法院,受限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数量不多、侦办和审理级别较低,要求其为单一类型案件的侦办配备具有知识产权法律知识以及专业背景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以提升办理和审判水平无疑是不现实的。客观来讲,在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的整个链路中,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相比于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专门设立的知识产权法庭,往往缺乏熟悉知识产权法律的专家型审判人员,缺乏技术调查官支持,也较少接触和处理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判定等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这也直接导致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过度依赖鉴定,甚至“以鉴代审”现象的广泛存在,大量没有法律背景的技术专家实质上在鉴定结论中对复杂法律问题作出实质判断并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审判。
值得赞扬的是,对于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中严格限定了“先刑后民”的适用条件,在2023年的典型案例“‘蜜胺’技术秘密侵权案”中,也再次重审商业秘密民刑程序交叉下,民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应考虑程序之间是否存在必须依据的先决关系,这为确保部分商业秘密刑事法律纠纷得到更专业的审理和处置提供了一定的条件,逐渐改善了多年来一旦启动刑事案件就排除了民事审理的沉疴。但不可否认,商业秘密权利人仅启动刑事程序,侦查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固有问题仍然会对商业秘密纠纷的公平认定和处置产生实质影响。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民事审判动态及典型案例年度回顾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民事审判在司法解释外主要依靠各类案例予以指引,除了具有准司法解释效力的指导性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也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来指引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目前主要有两个发布渠道,一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一是“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此外也有个别文书以“精品裁判”的形式全文公开于其官方网站或者针对一些专门领域发布的典型案例(如“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本文亦针对这些商业秘密民事典型案例的观察,回顾和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中明确的审判规则和裁判要旨。
(一)明确和细化商业秘密民事审理中举证责任转移规则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修订后一度被视为缓解甚至解决商业秘密权利人“举证难”和“胜诉难”问题的重大立法举措,其内容虽然未超出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规则框架,但其措辞层面使用的诸如“初步证据”和“合理表明”等模糊笼统的表述带来证明标准不明、司法裁量空间过大等问题,亟需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典型案例予以澄清。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诸多案例在逐步探索和确认各类商业秘密侵权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具体案例不一而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发布的第39批指导性案例中将商业秘密司法实务领域内备受关注的“‘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列入其中作为第220号指导性案例,将该案件中涉及的对于无法实质证明生产工艺相同的情形下作出侵权认定的思路和规则以及相应确定的侵权范围列明在裁判要点中,明确说明和划定了前述情形下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为“权利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人非法获取了完整的产品工艺流程、成套生产设备资料等技术秘密且已实际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全部技术秘密,但被诉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不再要求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对其无法自行取证的被告实际使用的生产工艺内容进行举证。
除通过指导性案例确定的参照效力“视同司法解释”的规则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和若干公开信息进一步对技术秘密的内容/范围、载体认定以及相应举证和认定规则进行了补充和修正。在 “罩式炉吊具图纸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对于以若干张图纸作为载体的技术秘密,即便图纸的部分技术信息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权利人依然可以基于对公开信息的整理、改进、加工以及组合、汇编而产生的新信息主张权利,权利人主张“整套图纸”作为其技术秘密载体、其中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总和构成其技术秘密的,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是明确的。在 “光激化学发光分析系统通用液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是从若干载体文件资料中总结、概括、提炼的技术信息。前述认定规则修正了以往商业秘密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项)技术秘密与(至少一件)载体具有完整的一一对应关系”的认识以及“认定技术秘密内容需要先行减除其中的公开信息”的惯常认定方式。
(二)确认高额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细则和条件
近年来商业秘密案件中屡现高额损害赔偿,其中无论是第39批指导性案例中的“‘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还是2023年的典型案例 “‘蜜胺’技术秘密侵权案”,均在全额支持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的同时,言明此举“切实体现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严厉惩处和对技术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除了基于细致计算旗帜鲜明地支持高额损害赔偿外,我们也能看到商业秘密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的其他态度。前述指导性案例“‘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中,裁判要旨中确认了故意侵害商业秘密时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可以使用销售利润的规则,这一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确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仅对“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采用销售利润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规则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区分。而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219号“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则是一例涉及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技术秘密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例明晰了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以侵权为业的认定标准以及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参照标准。在“‘油气微生物勘探’技术秘密侵权案”和“‘蜜胺’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法院对于“有限市场和不充分竞争”情形下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确认为侵权获利、共同故意侵权及全部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等进行了有益的讨论并做出相应阐述和认定,与明文规范形成“互补”,成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中可供借鉴、参照但又不失柔性的“新规范”。
(三)进一步明晰案由交叉和程序交叉的处理规则,利于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案例 “浙江某公司诉曹某、杭州某智能公司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在裁判要旨中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和侵害技术秘密纠纷能否并行审理作出表态,进一步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适用问题,更具体地明晰了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这一特定案由之间的协调和并存问题,确认了在侵权行为不同、权利基础不同情况下,“无后诉否定前诉的可能”时,是否可能存在重复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需经实体审理才能作出判断,不能简单认定为重复诉讼而径行驳回起诉。
对刑民程序交叉下民事案件的中止判定标准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在“‘蜜胺’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明确表态同样适用“先决原则”解决该程序问题,并明确表态称因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证明标准均有不同”,这种不同导致在假设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指控对象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民事案件也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须中止审理。同时,该案件中亦明确了民事案件对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和采信规则,确认形成于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材料与民事案件待审查事实具有较大关联性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时,经过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质证程序后,可以由法庭裁量确认其是否具备可采性。
(四)对于特定行业、新类型技术秘密载体设定较为明确的保护指引
在2023年的商业秘密民事司法实践观察样本中,能够看到对特定商业秘密客体的保护条件和保护路径的解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涉及育种材料的“W68植物新品种亲本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对于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圈定入技术秘密保护范围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确认“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的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的,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并基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对其技术秘密属性和保密措施标准进行了有益讨论,确定植物新品种亲本上负载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因新品种审定、新品种公开销售、公开代号等正常市场活动丧失其非公知性;在保密性判断时亦充分考虑了“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确认了在繁育和育种活动中可以通过在合同中设置保密约定、排他约定等方式进行保密管理,而不要求在田间管理时采取“万无一失”的保密措施。
(五)余论与小结
除上述较为类型化和典型的案例裁判观点外,最高人民法院亦在2023年的案件审理中对具体侵权行为样态和认定标准进行了解析,在其作为“精品裁判”发布的“某模具公司诉昆山某电子公司、苏州某精密模具公司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讨论和明确了对“使用”行为的具体界分和不囿于“一致性”的使用行为认定范例;对刑事案件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审查与采信、鉴定申请的审查条件等重要程序问题进行了有益讨论;并在典型案例发布中强调对内资和外资企业、国有和民营企业等各类民事主体的一体对待、平等保护。受限于本文的篇幅,我们将不对这些规则进行详细阐释。
尽管从一年间的商业秘密民事司法实践能够总结出诸多新内容,但需要注意到,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仍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小众”案件。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2023年公开的数据来看,其作为技术秘密类案件的二审专属管辖法院,成立以来截至2022年受理的民事二审实体案件中,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仅占2.5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的数据则显示,其2021年至2023年10月新收案件中,商业秘密案件占比为0.46%,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约占0.35%。另外,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尤其是其中的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度较高、原告的胜诉率整体偏低一直是现实中权利人难以承受之重,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其审结的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告胜诉率仅为15%。
尽管如此,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业秘密纠纷典型案例中,我们还是能够看出人民法院力求减轻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力求充分有效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力求对侵权人施加更为高额赔偿的整体态势。
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行政典型案例回顾与程序问题分析
(一)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与民行交叉程序下权利人的利益权衡
2023年6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一批共五件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从中可以看到,五件案例中有一件案例同时涉及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另有三件仅涉及技术秘密,一件仅涉及经营秘密。其中既有明确“未产生违法所得”的案例,也有未明确被处罚人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仅公开“罚没款”总体数额的案例;其中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苏州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明确涉及鉴定,广州市某体育休闲运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明确提及“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借助和使用行政程序中固定的证据,成功胜诉获赔”,这些案例从不同角度对地方各级商业秘密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了规范指引。
事实上,从该五件典型案例中也可以看到,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程序中,执法机关对于罚没款项的裁量空间是较大的,尤其是罚款部分并不需要明确的证据或者依据,可以在法定额度内根据情节、手段、后果等进行自由的裁量。但应当注意的是,所述“罚没款”中“没”的部分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入罪门槛具有直接关联,这也成为相应程序交叉衔接时的一个重要问题。商业秘密行政执法程序的处罚结果中除责令停止行为外,还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部分具有经济属性的法律责任,其中,行政机关没收的违法所得并不对权利人进行返还,从前述行政执法典型案例公开内容来看,罚款数额则一般显著高于“违法所得”。
在笔者处理的一件商业秘密行政执法案例中,离职员工虽将公司技术秘密转移至竞争对手公司员工个人邮箱,但尚无证据证明竞争对手使用并对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行政机关最终也作出了40万元的行政处罚。这一特点体现了行政执法相比于权利人损失,更多关注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惩戒,但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作出罚款后不能用于偿付权利人损失,可能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后续维权索赔时存在执行困难。
(二)行刑衔接规定要求下的商业秘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并非泾渭分明
前述市场监督总局公开的商业秘密行政执法典型案例中,罚没款数额最高的“徐某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系列案”中对四名当事人共处罚没款总额130万元,其中仅对出售商业秘密信息的自然人作出了“罚没款”40万余元,其余当事人仅处罚款。该案例涉及的商业秘密为“招投标的标书标底价格、工程清单、价格清单以及相关图纸等商业信息”,共涉及7项商业秘密,但该案例公开信息中未对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说明,也没有对该案件中所涉及的招标文件对应的采招项目的标的金额进行说明。如果当事人出售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超过30万元,或者采招项目的标的金额较高,商业秘密权利人失去该交易机会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30万元,则该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刑事犯罪。
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根据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后果发现当事人有构成刑事犯罪的嫌疑,“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案件,即便仅有“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也应当移送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获取证据以判断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五件典型案例中的“广州市格霖体育休闲运动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中,办案机关即发现当事人存在大量金额巨大的合同和订单文件,经利润审计并提请检察机关核审,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最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从笔者目前对商业秘密行政执法实践的观察,部分行政机关亦根据该规定执行“行刑衔接”工作要求,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移送案件,但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的判别标准、不同公安机关对于是否立案追诉的判断标准均难以统一。从公开报道看,实践中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并不多见,无论是对于超过三十万损失数额的行为认定,还是对于行政处罚的“罚没款”的处置,实践中均存在需要进一步厘清的空间,行刑衔接在执行层面并非泾渭分明,程序衔接问题仍有待协调。
四、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刑事保护现状及典型案例回顾
(一)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现状与特点
中国商业秘密刑事案犯罪案件的既往基本情况,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1年2月发布知识产权指导性案例(即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时,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宋建立副主任的介绍:一是案件数量虽然增幅较大,但绝对数较小;二是案件受理不均衡,主要集中于经济活动较为活跃的地区;三是不捕、不诉率较高;四是判处轻缓刑比例较高;五是犯罪对象多为企业核心技术秘密,雇员或前雇员是犯罪的高危人群。该发布内容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数据统计,至今仍能够代表中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基本特点。
2023年8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发布“上半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新特点”,其中对于商业秘密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种类多样,并呈现犯罪危害大,内部员工作案比例高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上半年全国共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167人。从涉及领域看,被害单位既有传统制造型企业,也有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智能制造等高科技公司;从商业秘密种类看,侵犯软件源代码、技术方案、设备图纸等技术信息类案件为主要类型,侵犯价格信息、个性化客户需求等经营信息类案件也时有发生;从办案实践看,由于外部人员难以直接获取企业商业秘密,往往是企业内部人员尤其是关键岗位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离职跳槽带走商业秘密,或内外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典型案例回顾与解析
2023年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仅在2021年2月发布过一例涉及商业秘密的指导性案例,即金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检例第102号)。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发布涉及商业秘密指导性案例,而是先后三次公布了五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分别为在3月1日的“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 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一件商业秘密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在3月2日公布的“2022年知识产权检察十大案事例”发布的一件商业秘密案例、在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三件商业秘密保护案例。该五件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旨趣。
1. 鼓励认罪认罚,促成赔偿谅解,实质性解决权利人与被告之间的商业秘密纠纷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上述五件典型案例中,有四件都存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节,并在庭前不同程度地进行退赔或者与权利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有机统一。
在“山东福某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马某强、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积极配合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做好程序衔接、调解赔偿等相关工作,一体化解决了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减少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累,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在“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中,检察机关引导权利人实质性参与诉讼,促成被告人退赃退赔,对于侵权人利用涉案商业秘密申请取得的专利,通过促成侵权人返还专利及相关利益等方式,最大程度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在“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茹某鹏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湖北双某鼓风机股份公司释法说理,不仅促使公司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而且促使公司与权利人达成在风机制造技术等领域发挥各自优势,建立合作关系的协议。
2. 对于侵害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探索多途径认定方式,确保犯罪得到追究
由于商业秘密侵害导致的刑事责任相比于民事责任,增加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追诉标准,检察机关在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必须准确衡量损失数额,以确保侵害行为是否达到应予追究的犯罪标准。而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侵害造成的损失数额,是长期以来的“老大难”问题,相比于民事审判可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酌定赔偿”方式,刑事诉讼显然不能照搬和借鉴,因此探索多途径认定损失数额的方式,确保犯罪得到追究也是检察机关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一个重点环节。
在“悦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廖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厦门检察机关即创新性地结合各地判决,综合考量决定采用许可使用费作为认定标准,并对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多维度阐释,最终确认本案为“重大损失”。这一案件办理过程中,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才明确规定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损失数额认定的标准之一;
在“中某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三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检察机关对于涉案技术信息属于生产相关产品的核心技术,在整体技术方案中起决定性作用,且与整体技术方案不可拆分时,按照整体技术方案所产生的利润计算权利人损失数额,准确评价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后果。该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在“纪某民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针对侵权人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申请专利、导致该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检察机关参考该项技术信息的研发成本认定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
(三)公安机关办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状况和典型案例
囿于侦查阶段相关信息极少披露,公开获得公安机关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案例极少,从笔者办理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以及与同行交流的情况看,2023年各地公安机关侦办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比于往年有明显增多,这一方面体现了对公安机关对知识产权的严保护以及权利人对于采取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偏好,但另一方面也对大量没有知识产权案件侦办经验的办案机关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其中不当理解商业秘密的权利性质、重口供轻证据、过于依赖鉴定报告定案以及鉴定机构良莠不齐鉴定结果乱象丛生等是其中常见问题。
2023年公安部门侦办并公布的的商业秘密亮点案件无疑为上海警方侦破的“尊某公司窃取芯片技术秘密案”,该案中上海警方在江苏警方协助下,成功侦破一起侵犯某公司半导体芯片技术的商业秘密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警方通报中称,“权利公司原高管张某、刘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离职后设立某科技公司,以支付高薪、股权利诱等方式,诱导多名原权利公司研发人员跳槽至其公司,并指使这些人员在离职前通过摘抄、截屏等方式非法获取权利公司芯片技术信息,抄袭并运用于张某公司设计的同类型芯片上,企图以此非法牟利。”上述通报所描述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也是目前大多数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典型行为,其中可以看出“摘抄、截屏”方式明显是针对企业保密措施实施的规避行为,体现出部分犯罪嫌疑人亦具有防调查、反侦查的心态和行为样态,伴随着小型化、便携化电子拍摄设备等的发展和普及,可以预想到,侵害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将具有更强的隐蔽性,这也将为商业秘密案件的侦办带来进一步挑战。
五、回顾与观察:行必能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多条线、持续渐进发展态势不变
就在本文即将付梓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防老剂”技术秘密侵权案中作出的高判赔额判决再次得到业界广泛关注,该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技术秘密被侵害造成损失20154万元,再创商业秘密案件乃至知识产权案件判赔数额新高,似乎在预示2024年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风向。
展望2024年,我们认为在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政策引导下,商业秘密保护仍将会继续呈现“向高向好”的整体趋势,包括各个保护条线下的案件受理数量均将持续增多;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判赔数额仍有可能继续攀高;商业秘密案件的侦办、执法、审理水平仍将持续向好。
虽然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仍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包括商业秘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并不具备民事司法中的技术条件和专业资源,受到民行、行刑以及民刑交叉制度衔接和掣肘等问题。但我们欣喜地看到,商业秘密民事行政和刑事保护各主管机关在实践中均作出了建设性的努力,树立了保护发展的目标,足以让我们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发展和变化保有期待。
我们相信,2024年的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仍将有发展、有进益,虽道远且长,但扬帆济海。我们期待与我们一样身处其中的法律共同体云深知处、不畏前行,在每一个案件中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创新者的知识产权,推动企业高质量发展,建设美丽创新国家。
作者简介
马东晓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保护,诉讼仲裁,合规和调查
特色行业类别:通讯与技术,文化娱乐产业,能源与自然资源
方尧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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