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网信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网信办,深圳市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处理活动,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4年4月15日

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处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下列审计业务相关数据处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一)为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的国有金融机构、中央企业等提供审计服务的;

(二)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或者超过100万用户的网络平台运营者提供审计服务的;

(三)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业务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但涉及重要数据或者核心数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数据,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从外部获取和内部生成的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本所的数据安全主体责任,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工作,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数据安全保护,提高数据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数据管理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下列方面履行本所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运营和管控机制;

(二)健全数据安全管理组织架构,明确数据安全管理权责机制;

(三)实施与业务特点相适应的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四)建立数据权限管理策略,按照最小授权原则设置数据访问和处理权限,定期复核并按有关规定保留数据访问记录;

(五)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教育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是本所数据安全负责人。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数据分类分级标准确定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应当通过业务约定书、确认函等方式明确审计资料中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性质、内容和范围等。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核心数据、重要数据的存储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存储核心数据的信息系统要落实四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存储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要落实三级及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

数据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审计业务相关的信息系统、数据库、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等设置并启用访问日志记录功能。

涉及核心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涉及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一年;涉及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明确数据传输操作规程。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传输过程中应当采用加密技术,保护传输安全。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存储在境内。相关加密设备应当设置在境内并由境内团队负责运行维护,密钥应当存储在境内。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在审计相关应用系统因外部技术原因被停止使用、被限制使用等情况下,仍能访问、调取、使用相关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或者类似合同中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境内项目资料数据等类似条款。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网络隔离、用户认证、访问控制、数据加密、病毒防范、非法入侵检测等技术手段,及时识别、阻断和溯源相关网络攻击和非法访问,保障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外泄、安全漏洞等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处置措施。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件,导致核心数据或者重要数据泄露、丢失或者被窃取、篡改的,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外提供其在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数据出境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审计工作底稿出境事项应当建立逐级复核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严格落实数据安全管控责任。对于需要出境的审计工作底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网络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网络安全管理治理架构,建立健全内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建立内部决策、管理、执行和监督机制,确保网络安全管理能力与提供的专业服务相适应,为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活动规模及复杂程度配置具备相应职业技能水平的网络管理技术人员,确保合理的网络资源投入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根据存储、处理数据的级别采取相应的网络物理隔离或者逻辑隔离等措施,设置严格的访问控制策略,防范未经授权的访问行为。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拥有其审计业务系统中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的自主管理权限,统一设置、维护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工作人员账户,不得设置不受限制、不受监控的超级账户,不得将管理员账号交由第三方运维机构管理使用。

加入国际网络的会计师事务所使用所在国际网络的信息系统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使其符合国家数据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本所数据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与同级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对于承接金融、能源、电信、交通、科技、国防科工等重要领域审计业务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会计师事务所,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并持续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依法实施的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挠。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审查机制进行安全审查。

第二十九条 相关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责任人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开展涉及国家秘密的数据处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开展其他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本办法加强对非审计业务数据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网信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财政部、国家网信办联合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24〕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网信办有关负责人就《暂行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暂行办法》的背景与意义是什么?

答:一是落实相关法律要求。《暂行办法》全面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要求,是在注册会计师行业对国家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细化,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数据安全管理活动提供依据,有利于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是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强调,要加快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基础制度建设,及时跟进健全相关制度规定。《暂行办法》顺应数字经济发展趋势,进一步完善了注册会计师行业基础制度体系。

三是落实财会监督有关要求。《暂行办法》构建了横向协同、纵向联动的行业数据安全监管机制,明确财政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各方职责,确保有效衔接,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监管。

问:《暂行办法》制订经历了哪些过程?

答:在深入分析注册会计师行业数据安全管理现状和需求的基础上,财政部会同国家网信办起草了《暂行办法》初稿,并对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实地调研,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和数据安全专家专题讨论,形成《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3年11月,两部门联合面向地方财政部门、网信部门、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意见总体认为,《暂行办法》内容全面、条理清晰、指导性强,有助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处理活动。同时,部分反馈意见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我们对所有反馈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并充分吸收采纳,在反复研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完善。

问:《暂行办法》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暂行办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总则,主要明确制定依据、适用对象、责任主体;二是数据管理,主要包括总体责任、责任人员、数据分类分级、日志管理、数据传输管理、数据加密管理、数据备份、业务约定书、技术保护手段、日常安全监测、数据出境等内容;三是网络管理,主要包括网络管理制度、资源投入、访问控制、系统账户管理等内容;四是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信息共享、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对象、安全审查、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内容;五是附则。

从具体内容看,主要对六方面内容进行了规范:

一是明确适用对象。《暂行办法》主要适用于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的审计业务相关数据处理活动,包括为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的国有金融机构或中央企业等提供审计服务;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或者超过100万用户的网络平台运营者提供审计服务;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提供审计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未从事前述三类业务,但审计业务涉及重要数据或者核心数据,也应根据《暂行办法》进行数据处理活动。数据包括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过程中从外部获取和内部生成的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是规范数据分类分级。《暂行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数据分类分级的标准,确定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和一般数据,并对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存储、相关日志、传输等作出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有义务通过业务约定书、确认函等方式告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资料中的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相关信息。在数据存储上,存储重要数据的信息系统要落实三级及以上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存储核心数据的信息系统要落实四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在日志管理上,要求涉及核心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涉及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中向他人提供、委托处理、共同处理重要数据的相关日志留存时间不少于三年。涉及一般数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暂行办法》不作特别要求。

三是规范底稿管理。截至目前,我国有35家会计师事务所加入或创建了28个国际会计网络,行业对外交流合作日益密切。《暂行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底稿应按相关规定存放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或类似合同中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境内项目资料数据等类似条款。境外监管机构因监管需要确需调取境内审计工作底稿的,应通过相应的跨境监管合作机制依法依规获取,相应审计工作底稿出境应当办理审批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工作底稿出境事项应当建立逐级复核机制,落实数据安全管控责任。

四是强化网络管理。《暂行办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建立内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网络管理资源投入、网络安全技术防护、网络管理账户权限等方面做出具体要求,指导会计师事务所为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章立制并有效执行,确保网络安全管理能力与提供的专业服务相适应;做好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设置严格的访问控制策略,防范未经授权的访问行为。

五是聚焦安全可控。《暂行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建立数据备份制度,确保在审计相关应用系统因外部技术原因被停止使用、被限制使用等情况下,仍能访问、调取、使用相关审计工作底稿。加密设备应当设置在境内并由境内团队负责运行维护,密钥应当存储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拥有其审计业务系统中网络设备、网络安全设备的自主管理权限,统一设置、维护系统管理员账户和工作人员账户,不得设置不受限制、不受监控的超级账户,不得将管理员账号交由第三方运维机构管理使用。

六是压实监管责任。《暂行办法》明确了财政部门、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的监管职责。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依法实施的数据安全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问:如何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

答:一是加大宣传和指导力度。各级财政部门、网信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宣传,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确保有效实施,切实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水平。二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监管职责,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数据安全管理日常监管、重点检查、安全审查等有关要求,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依法严肃处理。三是加强协同配合。各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加强沟通协调,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认真做好贯彻实施《暂行办法》的各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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