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是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的首部专门性、全面性法规,意味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进入新的合规阶段。《条例》全面覆盖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从网络素养促进、网络信息内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防沉迷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参见:儿童急走追黄蝶,飞入菜花无处寻——如何构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体系?)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本条是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规定,属于网络法框架下的“守门人条款”。根据“守门人”理论,一般需要承担加重义务,因此如何认定“守门人”非常重要。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文拟作预研性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实务经验和行业实践,讨论如何科学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以期为各界提供参考。
01 关于“守门人”的基础认识
守门人(Gatekeeper)理论是由德裔美国心理学家、拓扑心理学创始人库尔特·卢因(Kurt Lewin)首次提出,他将心理学理论引入传播学研究,认为在传播过程中存在“门区”或“关卡”的角色——能够允许信息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人或机构,形成了“守门人”理论,并使得库尔特·卢因成为传播学的奠基人之一。随后, “守门人”理论相继被引入网络领域、平台监管领域和数字市场领域。最为典型的立法是欧盟的《数字市场法》(Digital Markets Act),其将符合一定标准的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视为数字市场的守门人,并在反垄断法等竞争规则以外对数字守门人规定了加重义务。
实践中,“守门人”监管除了具有反垄断功能外,还进一步发挥对“平台力量”监管的作用。有观点认为,平台等同于数字社会的基础设施,提供类似公路、铁路、水力、电力、燃气等基础性社会产品及服务。因此,作为基础设施或者准基础设施的平台,就有可能对数字社会基本运行产生影响,影响具有社会控制力的平台权力,而这种权力在大型平台中体现尤为明显。基于这种数字社会新型组织形态及其带来的权力约束机制问题,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调整,防止平台权力的负外部性及平台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在具体法律规定中,即表现为对“守门人”施加更高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已经超越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原始范畴,更进一步要求“守门人”在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方面履行更多的责任。或者还可以理解为,这是将一般企业的某些社会责任转化为“守门人”的法律责任。
包括《条例》在内,我国目前有两部涉及“守门人”的立法。另一部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其第五十八条规定,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从加重义务类型来看,《条例》增加了两项义务,分别是设计保护、提供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其他四项义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一致,分别是外部监督机构、专门规则、平台内监管和社会责任报告。
关于设计保护理念,可以理解为是对“隐私保护设计”(privacy by design)的借鉴。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隐私保护设计的理念要求在网络信息系统、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阶段就主动采取隐私保护设计措施,并将其运用于产品或者服务的全生命周期。这在个人信息保护中较为常见,也逐渐成为一项通用理念和做法。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实际上也体现和贯穿了这一理念,因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而言,它并非一项加重义务,而是“守门人”和非“守门人”都应遵循的理念。
关于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未成年人专区,具有典型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特点,它要求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专门的服务,保证未成年人获取有用且有益的网络内容。这对于诸多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并不必然作为一项通用性义务,因而《条例》仅将其作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加重义务之一。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条例》第二十条专门规定了授权条款,明确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认定办法。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则没有相关规定。对此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可以通过“数字守门人”一般理论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如欧盟依据《数字市场法》(DMA)将Alphabet、亚马逊、苹果、Meta、微软和TikTok等公司相关服务列为“守门人”(Gatekeeper)。但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在性质和目的上不仅是超出,而且是远远超出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法益诉求,甚至可以理解为是利用“守门人”加重义务制度内涵,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优先保护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从条款本身理解,《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三个构成要件之间使用了顿号,三个要件是并列关系,需要同时符合才能构成“守门人”。而《条例》则在“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之间使用了“或者”,两个要件之间是选择关系。因此,可以说《条例》秉持了更为宽泛的认定标准,这体现出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对“守门人”的更高要求,而这正是为了合理的法益目的——在网络空间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02 认定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标准指南中,尚无关于“守门人”认定的专门要求。2021年10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该两份指南目前还在制定过程中,但其中《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是我国首部有关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的指南性文件。
《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根据平台的连接对象和主要功能,将平台分为六大类,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社交娱乐类、信息资讯类、金融服务类和计算应用类;根据平台的用户规模、业务种类以及限制能力,将平台分为三级。
平台分类(来源于《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平台分级(来源于《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
理论上而言,未成年人主要接触的平台类型包括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社交娱乐类、信息资讯类,而金融服务类和计算应用类可能接触较少。而分级依据中,主要考虑的是用户规模、业务广度、经济体量和限制能力,这属于一般互联网平台分级认定的基本构成要件,而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认定中,还应结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特点和要求增加要件。
《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条例》要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
综合而言,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应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特殊、优先保护。这是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条例》的要求所确定的,应当体现出特殊和优先的因素,因此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应考虑放宽认定口径,符合或者接近认定标准的平台,都可以予以认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服务。《条例》第六条也要求“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可以说,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履行社会责任属于软性的法律义务。从法律意义上来说,“守门人”更多地是将通常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履行为法定义务。从社会意义上来说,承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守门人”责任,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最为直接的体现,也是提升企业商誉形象的客观需要——从未成年人市场的特点不难分析,越值得信赖的产品和服务,越容易获得家长们的认可。
(2)符合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目的。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一般而言,需要考虑未成年人具有参与成年人世界、模仿成年人行为的天性,而网络空间具有泛在、易于获取的特点。传统现实空间中可以通过物理隔离的方式来阻止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场所,如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等。但是,网络空间具有“一点接入、全网覆盖”的特点,未成年人只要具备上网条件,就可以在网络空间开展各类活动,接触各种网络产品和服务,特别是具有现实吸引力力或者成瘾性特点的产品和服务。因此,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不仅要考虑其实际的未成年人用户数量,还应当考虑到未成年人获取和使用企业产品和服务的可能性,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目的。
(3)分类认定。正如前述,互联网平台具有不同的类型,能够提供不同的服务种类,有一些种类天然具有吸引未成年人的能力,而有一些种类与未成年人交集甚少。吸引能力本身即可落入“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特点,从而成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因此,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时,也应该将分类作为原则之一。
(4)动态调整。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相关要件随着产业发展、技术变革、市场格局等变化,相应会发生改变。在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过程中,宜综合运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合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审计等工具进行跟踪,保证未成年人网络工作落实到位的同时,可以基于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名单进行动态调整。理论上而言,认定调整以年度为单位比较合适。
03 认定标准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具有泛在性、社会效果正向性的特点,确立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认定标准时,宜考虑平行认定和法定认定两种路径。平行认定主要是利用现有机制将相关主体直接予以认定,而法定认定则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确定认定标准。
《条例》明确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两个标准,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也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一部分,所以还应当考虑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本质要求,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也就是实现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基于这种共同责任的普遍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本身具有弹性,其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之间相互统一并可以相互转换,其法律强制要求与社会道德鼓励要求之间也具有转换的空间。
从这个意义而言,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宜采取与认定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不同的态度。即在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认定中,宜持谨慎态度,避免扩大“守门人”范围,不合理地增加相应企业的法律义务;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认定中,宜持开放态度,鼓励更多的企业进入“守门人”范围,主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而这也并不违背社会公众的合理预期。不过,即便是采取宽口径标准,也应综合考虑《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加重义务,确保被认定对象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其中,最为典型的加重义务是具有对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管理能力。
由于我国已经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率先规定了“守门人”义务,并且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在形态上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具有一致性——从概念上来看,“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或者拥有巨大数量的未成年人用户。因此,可以考虑将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平行认定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平行认定的直接好处是节省了社会总成本,根据前述比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在义务类型上与个人信息保护“守门人”高度重合,在个人信息保护强化保护的基础上增加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内容,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也能够扩大释放企业合规价值——无论基于何种评价体系,保护未成年人都属于加分项。对于企业而言,可以进行并轨合规,典型如在外部监督机制中可同步设计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内容,在社会责任报告中也可以同步介绍个人信息保护和未成年人保护内容。
当然,从严格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确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标准,应该以《条例》第二十条为基础,给出具体的判断指标。
1.关于“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
理论而言,确定何种数量为巨大,需要有一定的计算标准或参照标的。但在实践和立法过程中,很难找到这样的标准或者建立参照体系。网络经济活动的实际变化性很大,特别是传统反垄断法律工具在互联网领域应用面临很多障碍,这也正是欧盟为何在数字市场规制中放弃了反垄断手段,改用“守门人”工具的原因之一。传统反垄断法律工具能够通过计算确定市场份额以及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而其前提是确定“相关市场”——这一点在数字市场领域相当困难。欧盟在《数字市场法》(DSA)中通过定性与定量的方式确定“守门人”标准。在定性方面,主要覆盖核心平台服务提供者,包括在线中介服务、广告中介服务、在线搜索引擎、社交网络、操作系统、视频分享平台、云计算、网络浏览器等;在定量方面,主要涉及营业收入和用户规模,营业收入为过去三年每年营业额均达到75亿欧元以上或者过去一年营业额达到750亿欧元以上,用户规模为月活跃用户达到4500万以上或者年度活跃企业用户达到10000以上。
倾向于认为,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更多考虑对人(未成年人)的影响,而非对市场的影响,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引入经济指标的意义不大。综合市场监管总局的《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欧盟的DSA,可以得到两个比例数值。《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超级平台的年活跃用户数量为5亿,约占我国人口总数的35%;欧盟DSA中确定的月活跃用户数量为4500万,约占欧盟人口总数的10%。按照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宜采取宽口径认定标准,因此采取10%的比例值较为合适。
我国在人口方面的官方统计口径主要为三个指标:0-14岁少年儿童人口数;15-16岁劳动年龄人口数;65岁及65岁以上老年人口数。因此,官方数据中并无未成年人人口的具体数字。经检索权威资料,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为1.93亿[1]。按此数据计算,可以将认定未成年人用户巨大的数量确定为1900万。
小结而言,确定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可以采取比值方法,由未成年人网民总数(或未成年人口总数)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得出数值。不过,比值方法需要具备未成年人网民总数(或未成年人口总数)的权威统计数据,而且数据会逐年发生变化。同时,具体的百分比数值也需要具备一定的逻辑基础,并在实践中根据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2.关于“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
《条例》在巨大数量之外,还增加了“显著影响”作为另一标准。从立法意图分析,之所以增加了“显著影响”的要件,是因为单纯以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可能还不足以准确反映平台的影响力,因此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参考《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和欧盟DSA,除了数量标准以外,判断平台是否具有显著影响力,还可以考虑业务类型、用户黏性和市场经营等指标。结合前述分析,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市场经营属于市场影响的因素可以不纳入考虑范围,主要可以围绕业务类型和用户黏性两个维度确定具体指标。
(1)业务类型。《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将平台分为六大类,网络销售类、生活服务类、社交娱乐类、信息资讯类、金融服务类和计算应用类,其中“连接属性”是其考量因素之一。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考虑平台与未成年人用户之间的连接能力,实际上是需要判断平台义务类型对未成年人用户的吸引力以及潜在的成瘾性。结合相关材料分析,目前还没有直接的论据能够支撑哪些特定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具有这样的特点。但是,通常来说网络游戏、短视频、直播等领域往往出现较多的未成年人沉迷话题,也经常引发公众讨论。较为直接的是,《条例》在“网络沉迷防治”一章将“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四类网络服务单列,规定了特殊的网络防沉迷义务。据此,平台经营包含至少其中一种服务的,可以纳入认定范围。不过,类型符合只应作为认定的权重指标,而非唯一指标。
(2)辐射范围。判断“显著影响”时还应考虑地域性集中的噪声指标,如由于行政区域划分或者其他因素限定,可能导致区域性锁定效果,而使得用户在同一区域内较为集中。如酒类产品有很多地方品牌,在本地区域内具有良好的市场认可度,但不具备全国市场影响力。更典型如地方服务型app或者小程序,仅在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不能辐射全国,而一旦接入全国平台后,即拥有了全国范围内的服务能力。由此反向思考,认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也应当考虑其是否具备辐射全国的服务能力。
具体而言,判断“显著影响”至少应该从单个省(区、市)和全国范围两个维度进行考量。从全国范围来看,产品或者服务能够覆盖三分之一左右省(区、市)的宜视为具备全国影响力,取其整数可确定为10个省(区、市);从单个省(区、市)来看,可以将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的数值进行折算,1900万平均到每个省(区、市)约为60万左右。据此,在辐射范围方面的认定指标应为:未成年人用户在地域分布上达到10个省(区、市)以上的,或者未成年人用户在同一省(区、市)内超过60万的。
(3)使用时长。使用时长是用户黏性强弱的重要指标之一,也是《条例》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重要管理内容之一。一直以来,网络游戏服务使用的时长管理是我国防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主要工作之一,相关管理要求不断要求。根据现行管理政策《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国新出发〔2021〕14号),网络游戏企业仅可在周五、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每日20时至21时向未成年人提供1小时网络游戏服务。据此,在认定未成年人网络服务大型平台中,可以把日使用时间1小时作为参考标准。具体而言,可将未成年人用户累计使用时长超过7小时/周(实际上即为日均1小时,只是将周期拉长至一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纳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范围。不过,如果需要所有未成年人用户的累计使用时长超过7小时/周,会导致范围过窄。因此,可以初步将用户比例确定为50%,即使用时长累计超过7小时/周的未成年人用户占比超过50%。
同时,由于网络游戏行业已有监管要求,应确定特殊认定标准。根据前述14号文要求,未成年人用户仅可在周五、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中每日使用1小时的网络游戏服务。如果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未成年人用户在此范围中用满1小时,可以视为具有较强的吸引力,结合前述分析逻辑,可以明确为,网络游戏服务使用时长在周五、周六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达到1小时的未成年人用户占比超过50%。
(4)消费金额。与使用时长类似,消费金额同样可以反映出用户黏性强弱,《条例》也将其作为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重要管理内容之一。一般而言,未成年人消费活动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匹配。根据现行管理政策《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国新出发〔2019〕34号)要求,“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为未满8周岁的用户提供游戏付费服务。同一网络游戏企业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其中相关金额标准可以作为参考,超出相应金额的网络消费行为可初步认为具有显著影响,并可与前述使用时长标准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单次消费金额超过50元人民币或者单月累计消费金额超过200元的未成年人用户(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占比超过50%;单次消费金额超过100元人民币或者单月累计消费金额超过400元的未成年人用户(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占比超过50%。
同时,由于网络游戏行业已有监管要求,也应确定特殊认定标准。网络游戏服务企业单次充值金额达到50元人民币或者单月累计消费金额达到200元的未成年人用户(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占比超过50%;单次充值金额达到100元人民币或者单月累计消费金额达到400元的未成年人用户(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占比超过50%。
04 认定方法
根据《条例》要求,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具体认定办法。该具体认定办法具有确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当然权威性,属于法定的认定方法。不过,该具体认定办法目前还没有出台,实践中可以通过自行认定或者第三方认定的方法确认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身份,布局相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调整相关业务策略。同时,自行认定或者第三方认定也可以作为法定认定的实施路径以及必要的补充。
在自行认定方面,宜在符合《条例》规定的基础上鼓励自愿认定。具体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自行认定自己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并向社会公示或向主管部门报备。自行认定中分为三种情况: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本标准或其他约束性文件,认定自己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认定标准,但有意愿认定自己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可以认定;③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到到认定标准,但有意愿认定自己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的,可以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自行认定的核心是鼓励企业加入认定而非不加入认定,其目的在于激发企业内生动力,主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提升企业形象及商业市场价值。
在第三方认定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对自己是否属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进行认定。第三方机构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同时需要基于相关标准指南或其他约束性文件作出认定,认定结果为是或者不是。
结语
国家始终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及网络保护工作,有关部门已经在相关领域开展了细致的监管活动。随着《条例》的深入实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将进一步全面铺开,其中一些内容还需要依赖具体的指引,特别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的新内容和新要求。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和《条例》的实施反响热烈,很多部门开展了相关具体落实工作,如通过制定标准等方式促进《条例》的有效落实,保障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顺利开展。本文以《条例》第二十条为基础,思考和讨论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认定标准,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贡献一些智慧。
与此同时,金杜也正在配合中国互联网协会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团体标准制定工作(详见:中国互联网协会“团标引领”计划——“未成年人保护”焦点领域发布),其中金杜将牵头起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大型平台识别指南》,欢迎感兴趣的企业与我们联系,加入标准编制工作,合理确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具体指引,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合法权益。
脚注:
[1] 2022年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达97.2%__中国政府网 (www.gov.cn),访问日期:2024年5月15日
本文作者
宁宣凤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susan.ning@cn.kwm.com
业务领域: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以及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
在反垄断领域,宁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申报、应对反垄断行政调查、反垄断法合规咨询以及反垄断诉讼。早在2008年《反垄断法》实施之前,宁宣凤律师就曾积极参与政府起草该项法案的咨询工作,并在该法颁布后,继续积极参与协助相关条例、实施办法及指南的起草工作。在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领域,宁律师曾为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提供数据合规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规体系建设等法律服务。作为国内最早涉足该类法律实务的律师之一,宁律师在为客户提供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法律咨询服务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
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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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网络安全、数据合规与治理
吴律师主要协助企业在数字经济转型期发挥数据驱动力,实现数字化转型、数据商业化及智能化应用。具体包括协助客户制定修改隐私政策、算法可解释性声明,制定跨境数据传输计划,制定数据商业化合规方案,搭建算法治理体系,梳理企业数据(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进行网络安全和数据合规自查,协助搭建数据融合的商业及合规框架,构建企业数据资产体系等。吴律师擅长从中国合规的角度为跨国企业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提供网络安全、数据治理及智能合规意见。同时吴涵律师能够立足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为中国走出去企业建立符合欧盟(GDPR)及美国(CCPA)等跨司法辖区要求的网络安全、数据合规及智能化监管体系。项目覆盖金融、保险、健康医疗、人工智能、网约车平台、航空、消费电子、互联网广告、汽车、电商等多个行业。
方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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