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工智能的迅猛发展不仅给生活带来了新鲜感,也对法律提出了新挑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以及相关权利的归属都是学界热议的话题。本文认为,讨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需要慎重对比不同的路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可以从著作权、邻接权以及特殊权利三个路径进行讨论。在优劣对比中,本文认为用著作权进行保护有些用力过度,用邻接权保护有些貌合神离,而特殊权利保护模式较为可取,特殊权利保护下又分为参照欧盟数据库进行的数据库保护和新型财产权利的保护,而用数据库进行保护有些偏离初衷,用新型财产权利的保护又更甚一筹。在构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今天,可以借此机会尝试财产权利制度的设计。
Yvonne Harry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路径探讨
文 /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 张慧霞
北京化工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生 王舒露
1 深度学习时代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
1.1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现状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地发展,人工智能不再是停留在科幻作品或者电影世界中的人类想象,而是实实际际出现在人类世界中的产物,是打败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的阿尔法狗,也是我们打开微信就可以认领的可对话的微软小冰,国务院在2017年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人工智能的受重视程度也上升至国家战略层面。因此,面对人工智能这个新兴物,法律对其的调整势必需要进行较新的考虑。
人工智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根据《2017年中国人工智能产业专题研究报告》表明,人工智能的兴起经历了6个时期,1943年萌芽期到1956年启动期到1969年消沉期到1975年突破期到1986年发展期到2006年深度学习算法提出后进入的高速发展期,由于模拟人脑的深度神经网络的算法突破了关键技术壁垒,在计算单元顶级图形处理器和超高性能的计算机的硬件支持下,人工智能能够实现深层次、多维度、大规模的深度学习。
尽管人工智能在迁移学习、多任务学习、对自然语言的处理和机器自行做判断和决策方面还有待发展研究,但是不可否认如今的时代已经不再是机器单纯作为辅助的人工智能时代,而已经跨步进去人工智能可以独立创作出成果的的人工智能时代。诸如谷歌公司的“阿尔法狗”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李世石, “艾娃机器人”可以在给定的五千个分子物中自行筛选最有效的分子物从而发现了用于治疗癌症的药物具有抗疟的最佳疗效。IBM公司的“华生机器人”能够“创造出世界上从未有过的创意”,微软公司的AI“小冰”完成了第一部100%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该诗集已于2017年5月正式出版。不久前,新华社联合搜狗,发布了全球首个“人工智能主播”其可以随意模仿99%的主持人,不仅模仿他们的声音还能克隆他们的相貌。
科技进步日新月异,可以说人工智能将会影响人类生活的吃穿住行,这样革命性的变革对法律的影响是很多的,面对新的问题,法律绝不能视而不见,法律虽有滞后性,但是法律的思考应该是同步甚至超前的,从著作权的方面来看,人工智能是否是主体,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可以用著作权来保护是学界争议的焦点。本文认为,无论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但是其生成内容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来加以保护。
1.2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商业价值
微软在第五代小冰发布会上,第一次正式完成生成共感模型的产品化,小冰可以自创她的回应,经过数次迭代后的第六代小冰已开始了其商业成果落地的进程。在金融领域与诸如万得资讯、华尔街见闻等进行了深度合作,在大众文化领域获得超过400万小时的观众收听量,在电视电台领域还与21档电视节目和28档广播电台节目进行了生产主持方面的合作[2]。
市场研究公司Gartner研究报告指出,人工智能衍生商业总价值将在2022年达到3.9兆美元[3]。
1.3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被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从博弈论角度来看,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达到双赢的结局。
从文化上看,促进人类社会整体的文化进步。一方面人工智能将人类从格式化、线条化的简单创作活动中解脱出来,使他们可以更加专注于高水平的作品创造[4]。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激发了人类在审美意义作品领域中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竞争中的创作雄心以展现独有的风采。
从经济上看,利于激励相关行业发展。如果缺乏法律保护则挫伤了有关主体设计、开发和应用具有作品创作功能之人工智能的积极性,使得整体数量锐减,缺乏激励,相关产业的发展势必受损。[5]
从技术上看,保障相关产业发展。如有学者指出的:“版权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摄影术、电影摄影术及广播诸领域的革新做出相应的反应。”[6]在摄影技术之初,也侧面保护了“记忆之镜”的发明运用,在人工智能作曲包含音乐文法、人工神经网络、知识库系统、马可夫转换表遗传算法和细胞自动机理论等多种重要算法的创作模式,如果缺乏法律保护,势必会对其运用造成损害。
从法律上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需要对经济基础具有能动的反作用,以伯尔尼公约》为例,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其保护的作品从文字、音乐、戏剧、绘画和雕塑等传统作品扩充出电影作品和摄影作品[7]。人工智能内容日渐发展,法律如若视而不见,那么势必会使得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法律上处于无所适从的位置,法律本身虽然具有滞后性,但是法律的思考以及法律所应当起到的作用却不应当是滞后的,因此,借此机会完善相关法律是对法律的期待。
1.4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保护路径的几种选择
主张可以用版权法进行保护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保护是可以被知识产权法所兼容的,具体的保护路径应是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类作者、发明人为中心的版权法和专利法理论[8],有学者认为应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纳入演绎作品的保护框架中。[9]也有学者认为可借鉴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或者雇佣作品的规定。[10]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法律保护不应单独立法的,应在现行著作权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保护[11]。
主张可以用邻接权进行保护的学者认为邻接权制度不仅可以合理配置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诸多利益关系,还可以缓解与传统版权理论的冲突。[12]还有国外的学者主张创设新的邻接权类型。[13]
在学习了上述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讨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进路。第一,用著作权来保护的可能性;第二,用邻接权来保护的可能性;第三,以特殊权利的形式来保护的可能性,其中又分为数据库特殊权利和新型财产权利两种形式。
2 用著作权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能性
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用著作权进行保护的讨论是学界热点,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2.1 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尼尔公约》都未对作品概念进行定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创作是指直接产生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是其独立完成,而非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即应构成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14],吴汉东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中也认为生成内容的用途、价值及评价于作品而言在所不问。而且从思想表达二分法上来看,很多人工智能的表达物是超过了人类的表达物的,著作权保护的是表达,那么人工智能生成的表达物自然有理由受到著作权的表达。
但是,著作权并不是保护所有的表达,而是保护其中有独创性的部分。因此,是否有独创性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关键因素。
2.2 独创性
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表现为结果说和过程说两大分析路径,不同的分析路径下又存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独创性肯定和否定的观点。
以结果说为分析路径的学者将作品独创性的判断着眼于作品本身,强调从作品的外在形式分析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该类学者均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满足独创性要求。如有学者主张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创作过程,只要外在表达具有独创性就不影响作品性的判断[15]。有学者强调应当“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16]还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受众是否能够解读出“最低限度的创 造性”进行判断。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以计算机生成内容不属于思想或情感的表 达为由否定其为作品”。[17]
以过程说为分析路径的学者,着眼于作品的创作过程,要求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作者的智力选择和判断。不同于持结果说的学者,持过程说的学者对于人工智 能是否满足独创性要求存在不同观点。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独创性的判断需要回归人的因素进行考虑,人类提供给人工智能进行深度学习的材料反映了训练者的取舍判断[18];或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传达的仍为编程者之思想”[19]。亦有学者主张“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由机器人独立完成,即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20]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应用算法、模板的结果,获得的结果不具有唯一性,没有创作空间,因此不具有独创性。
通过上述对学界争议的归纳整理,即可发现学界对于现行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概念存在不同的定义,其实独创性是否一定需要有人的参与还未可知,有学者就系统地提出了独创性的两种标准:即客观主义标准和主观主义标准。
作品独创性判断的客观主义[21]标准是将作品独创性有无着眼于作品本身, 不考虑创作主体和创作过程,只关注其行为结果和存在形式。其看中作品的可区别性。事实上,客观主义体现了文艺理论“作者-文本”为中心的转变,他们不对作者这种作品表达的实践者过分看重,而是对文本的作品本身的区别度进行考量,以至于产生了一种“作者的死亡”[22]的口号,更进一步来看,按照这个标准,著作权法的主体制度可能会不再重要以至于动物、机器等成果也可以没有法律障碍地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主观主义[23]标准认为作品只要是独立创作,不是抄袭或复制他人作品而来的,该作品就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保护。
主观主义独立表达的标准在近三百年中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不断扩张的发展中可以说功不可没,但是在保护作者著作权和公有领域表达的天平上,很难说主观主义是天平往作者端倾斜的砝码。因为人不是一座孤岛,在著作权“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定下,仅仅依照独立表达就可获得著作权保护,那么贝多芬的作品与卖艺的作品在心力和对人类精神文明的贡献是自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不提及商业运作仅仅从法律上看,但是一旦得到著作权保护,公有领域自由空间就会减少,相应的创作空间就减少了。
如何确定独创性合理的程度呢?兼收并蓄的儒家思想使得我国法律时常呈现出一种和的倾向,在独创性标准的取舍上亦是如此。若是采用主观主义将很多虽独立表达但显而易见的成果也化为作品那未免有些高射炮打蚊子的意思,若是采用客观主义动摇了著作权主体制度的地位,那么现行著作权制度将会出现天翻地覆的变化,著作权法领域内的进步还不至于对其进行如此深刻地改革,况且,知识产权法在我国较之民法仍属于新兴法,因此就比例原则来看,能达到同样目的所需要的变化,越少越好。
正如杨述兴在《作品独创性判断之客观主义标准》中的结论一样[24]:我们的眼光应在主观主义标准和客观主义标准之间“往返流转”。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独创性要如何认定呢?从技术角度上来说,人工智能首先获取和大量外部的数据信息,再按照一定的算法对所收集的数据信息进行编码和处理,最后通过各种输出设备将处理后的数据信息呈现为多样化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25]在认知和理解基本规则的条件下,人工智能可以不依赖人类作品而进行快速的自我学习,并取得良好的效果。[26]人工智能所探析的创作规律和模仿的人类风格都属于“思想”的范畴,但这并不妨碍其生成的内容构成独创的表达,因为人类自身在创作过程中也离不开同样的学习、探索乃至模仿过程。此外,主要用于作品创作的人工智能在设计上对随机性、偶然性因素的考量和权值赋予,使其在接收相同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也能够产生多部不同的作品,因此,以生成内容的固定性和高度可重复性来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的理由便不能成立。[27]
从独创性的历史来看,《安妮女王法》关注的实质焦点并非人的智力贡献,而是作品的财产价值和出版利益[28]。故而其形成的是以控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为中心的“版权”制度体系。受自然法“天赋人权”思想影响更深的法国,则在大革命期间颁布了《人权宣言》,其中声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为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每个公民都有言论、著作与出版的自由,但应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此项自由的滥用承担责任。”在此背景下,1793年法国通过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完全以作者的权利为中心,如同“人权宣言”一样被喻为“天才的权利宣言”。[29]一种有别于“版权”制度的“作者权”体系由此诞生,作品与自然人作者的联系因而紧密起来。从作者中心主义向作品中心主义的转变。[30]从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将作者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概括为“作者中心主义”,[31]而将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概括为“作品中心主义”。随着19世纪下半叶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业、电影业和广告业的兴起,市场驱动下的创作活动告别了个人主义,开始进入集体化、组织化和技术化的文化 生产时代。作为作者的雇主,这些行业中的企业和组织纷纷要求享有作品的版权以获得投资回报。20世纪七十年代计算机软件产业的急速发展更是将上述利益诉求推向巅峰。如果说奉行“作品中心主义”的版权体系能够较好地适应和满足该利益诉求的话,崇尚“作者中心主义”的作者权体系只能放弃“创作人为作者”的基础性原则,而采取将雇主“视为作者”的法律拟制,这其实也意味着作者权体系的坍塌[32]。即便我们跳出作品生产的经济系统,在文学批评理论界,随着20世纪二十年代以后俄国形式主义、英美新批评和法国结构主义的相继崛起,作品客观论的取向也已经取代了浪漫主义的作者中心论。罗兰·巴特更是发出了“作者已死”的断言[33]。作品的独创性内涵也因此从主观色彩浓厚的“作者的个性”转变为“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差异性”。
从人工智能的实践上来说,美国发明家雷·库兹韦尔认为,人工智能系统可以“表现出惊人的独创性”[34]。更高级的人工智能绘画能够将周围环境对人类画家的影响因素考虑进去,构建情绪化模型,使人工智能绘画的过程更加随机化和“拟人化”,从而创作出拥有人类集体无意识和符合人类集体审美观的作品[35]。相比于人类画家,人工智能具有一次到位的贯通力,无限可能的丰富性,并且没有“风格定势”,可以偶然和任意地推出造型各异的画面。[36]
因此,可以说,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视为有独创性的作品,有了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2.3 用著作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优劣讨论
2.3.1 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优势
首先,作为一种专门保护表达的法律,其权利内容比较完整,保护诸如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等等权利,时限也长达作者终身外加去世后50年。与物权仅仅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关时效是不同的。其次,著作权作为发展较为健全的制度,本身具有理论的完整和实践经验,比起全新的制度有着成型的制度设计。最后,著作权相比于民法,是较为新兴的学科,其实著作权法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可以说每一次技术革命都带动了著作权的发展,著作权的变化史就是科技的发展史,著作权内容的延展性包含了对于科技进步的容纳性,那么,这次人工智能的科技也理性带动著作权的发展。
2.3.2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劣势
(一)著作权保护的初衷为人及人创作的作品
不可否认,科学的进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一个精细化的过程,著作权的制度设计在诞生之日起就以人为本位,围绕着人这一生灵来设计制度,比如署名权,权利时限为作者终身以及死亡后50年等。可以说人工智能这一外来生物并非著作权初衷所预想到的对象,因此,不得不承认,其制度设计如果以旧瓶装新酒的姿态迎接人工智能的落位,势必会出现一些不妥之处。
首先,虽然本文在前述中论述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在学界中,对人工智能是否能够创作作品仍然有很大的争议,可以说,如果将其归类为作品势必会引出一些风暴。原来的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人类的作品,模拟和扩展“人类智能”机器人虽具有相当智性,但不具备人之心性和灵性,与具有“人类智慧”的自然人和自然人集合体是不能简单等同的。机器人不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区别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并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承认其可以创作在法理上,在法理上尚有斟榷之处。其次,人工智能本身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是著作权法上的客体。熊琦老师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中认为,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人工智能为新的创作主体和法律主体,使本身作为客体的人工 智能再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主体,将对我国著作权法、民法中的主客体不可互换这一基本理论带来挑战[37]。最后,人工智能成为创作主体会使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权利主体认定理论、权利归属规则等原有体系被打破,人工智能在“欠缺与人类所具有‘意识’而完全‘自主’(autonomy)之前,其作为工具之特性”仍为其主要价值[38]。有学者认为现阶段仍没有大规模修法的必要[39]。因此有不少学者否认人工智能具有“作者”或者“权利主体”的可能性[40],也就否认其具有可版权性。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作品的不同
就算我们可以忽略学界的争议,最终承认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但是不可否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很多方面与人类作品迥然不同,从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比例原则上看是不值得被同等保护的。
(1)生成内容被产出的难易程度不同
首先是生成内容被产出的难易程度不同。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所言,“人是宇宙的精华,万物的灵长”。“那些最具特色、最有生命力的成功之作往往只产生在难得而又短暂的灵感勃发的时刻”。正如林肯所说“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是对创作人灵感与智慧的保护,因此才有了保护期限长和权利内容广的特点。
而人工智能,在基于大数据深度学习后批量快速生产的作品可能只需要花费几秒甚至几毫秒就能结束产出作品,虽然前期研发投入大,但是平均下来的相对投入很小;而人类通过思考注入了情感的作品可能需要长达几年的投入,还有遣词造句中“僧推夜下门”还是“僧敲夜下门”的潜心琢磨。这两者的在每个作品上的投入自然不能相提并论。
而原先根据智力情感的表达而对作品的期限和权利内容的规定在人工智能的领域就应当相应地有所限缩。
(2)生成内容面临的被侵权和合理使用的情形不同
以google数字图书馆案件为例[41]。由于算法是基于大数据的,因此创造作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侵权,海量数据经过深度学习处理,在创作过程中的复制比如谷歌图书馆案件等等情形涉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与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较为狭窄了的冲突,研发者本身也很难去判断是否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另外,由于黑盒子产出作品的不确定性,以及开发者到作品产出过程中可能受到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的再次开发训练,因此无论是使用者还是开发者都不能完全控制最后的作品。如何针对大数据的合理使用?如何针对人工智能在深度学习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著作权问题通过合理使用等条款通过合理解释来有助于人工智能的开发?这些都是法律层面需要面对的新兴问题。
而且基于人工智能权利以及时限因为特殊性的限缩,对其的侵权也就相应的不应该与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惩罚程度相同。
(3)生成内容的迭代更新不同
人工智能的更新发展之快有目共睹,目前升级到第6代的微软小冰与北师大金融传播学院合作,打造了全新产品“小冰白盒”写作辅助工具,用户能够针对同一事件,选择不同的态度,“小冰白盒”能够根据用户选择的态度和写作风格,选取不一样的素材,写出具备不同观点的文章。第四代小冰演唱模型,能够把其他人的演唱技巧运用到自己身上,并融合自身特色,唱出不一样的感觉。现场,栾剑播放了小冰模仿腾格尔唱《隐形的翅膀》的音频,可以听出,小冰模仿了腾格尔唱歌时的咬字风格和节奏,但还融入了以往自己唱歌的特色。
而人类作品之所以称为经典,就是在于内容的耐人寻味和历久弥新的包容性,比如金庸的《神雕侠侣》和吴承恩《西游记》等等,虽然经历不同版本的演绎,但是源头风格是不变的。
2.3.3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弱保护的可能性
鉴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人类创造物在上述论述中的不同,倘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可版权性,那么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应该是一种“弱保护”[42]。
(一)独创性认定程度更低
我国对于作品的独创性的认定为智力活动的创作,因此人类作品除了表达之外还需要智力投入。
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的作品来说似乎谈智力投入有些操之过急,这里我们可以采用客观主义的独创性标准,即只要作品是可区别的就可以成为作品,当然,客观主义标准所保护的作品也应当具有值得法律进行保护的基本的审美价值,而现在人工智能的发展,其作品的审美价值无需质疑,以下列诗句为例,也许不特意注明,受众未必能分清此为人工智能作品而非人类作品:《《香花织成一朵浮云》“像花的颜色,也渐渐模糊得不分明了,蘸着它在我雪净的手绢上写几句话。钢丝的车轮在偏僻的心房间,香花织成一朵浮云,有一模糊的暗淡的影,是我生命的安慰,只得由他们亲手烹调”[43]。
(二)权利时限更短
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制度中有一个专利穷穷竭的award制度,即销售的款项是对专利研究投入的报酬,其背后隐含了权利与义务的成比例的原则。
那么著作权里也是一样,产生更容易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值得的保护时限理应比人类作品的保护时效更短,就著作权的财产权而言,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那么人工智能作品的保护期就是30年或者10年,这个具体时间取决于经济所决定的政策。
(三)权利内容更少
权利时限是内容的深度,那么权利内容就是内容的广度,根据比例原则,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内容理应不及人类作品的内容广度。
按照现行的《著作权法》,人类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那么相应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的内容就应当做相应的限缩,具体限缩的程度本文暂无能力讨论。
(四)侵权程度较低
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的判定方法为“接触+实质性相似”。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基于大数据生成的作品,而所生成的作品又会成为日新月异变化中的数据库中的一员,互联网时代下接触的便捷性和代码的易更改性使得更容易“接触和实质性相似”。
因此,对于人工智能作品的侵权认定相应的标准就需要调整到更高的程度。
(五)没有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该法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形式。
就民事主体来说,这里的著作权人包括了公民和法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侵权造成的商誉损失也有相应的赔偿案例,
但是就对人工智能的作品的侵权情形来看,由于人工智能的机器属性谈及精神损害有些牵强,因此,不应当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2.3.4 弱保护立法的立法成本
Seungwoo教授提出的上述著作权法的弱保护的制度是提议建立一个《机器人著作权法》然后采用著作权法弱保护的制度。
然而,立法具有立法成本,执法和司法需要相关配套的制度设计,除此之外,如果任何一个新兴产物都需要新立法,那么需要立的法就太多了,变革应该是讲究效率原则的,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上看,比例原则同样适用。能取得同样的成效,制度变革越小越好。
因此,动辄就立法并非上策,其次,随着科技的发展,如果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要新立法那么是否区块链等等也需要重新立法,那么涟漪效应,以后法律就有了诸多负担,法律的变更性越多,稳定性和权威性就会受影响。
3 用邻接权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能性
相比于传统浪漫主义著作权法强调作品与作者精神创作的“天然联系”,邻接权保护似乎从来都不注重这种“精神”上创作的性质。“摄影、电影、录音、广播等科技出现后,或由集合多数自然人共同创作之法人成为创作人(如电影、录音、广播),或就既有作品的利用结果(如歌舞或剧本的表演或广播机构之广播),利用科技之结果(如摄影),其或不是自然人的创作,或是创作性较低者,不宜以著作权法保护之,于是必须建立一套较低的保护标准以为因应,邻接权制度因此而产生。
3.1 邻接权的优势[44]
第一,邻接权的弱保护。比如,邻接权不再过度强调“人格权”。在传统的三种典型性邻接权形式中,除了表演者权强调某些人格性权益保护(即表演者的署名利益与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外,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者权一般只涉及财产内容,而不涉及人格利益。再如,“财产权内容”方面,邻接权的权能也比著作权的少了很多。著作权的保护期往往长于邻接权。著作权的保护期往往依作者的生命期加50年来确定,而邻接权仅依表演首次发生或者录音录像首次录制发生或者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50年计算。而这也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比人更容易相对应。
第二,有立法例的参考。邻接权制度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制度设计,相比于著作权弱保护立法的立法成本相比,邻接权有较为便捷的优势。从著作权与邻接权具体客体的区别上来看法律也有明确的区分,比如德国著作权法区分照片与摄影作品,前者为邻接权的客体,后者为著作权的客体[45]。既然“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那么,将符合“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其保护,至少是符合著作权“相邻”的初步印象。
第三,邻接权对独创性的要求不高,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的投入,而非独创性的表达。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而邻接权的客体则是不构成作品的其他劳动成果[46]。澳大利亚“Telstra 公司诉电话号码出版公司案”[47]所讼争的电话号码簿”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曾发生讼争的“电脑分析图”[48]等有市场价值而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生成内容,在邻接权模式下,或许能够找到保护的依据。
其四,与狭义著作权体系相比,邻接权体系是一个开放的制度,新的邻接权类型可根据本国国情的需要被创设进其中。比如,我国在邻接权体系中还创设了版式设计权[49]。
3.2邻接权保护的弊端[50]
然而,邻接权与著作权的保护虽然制度内容有相似之处,但是从保护初衷上来说却有貌合神离之感,而且在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力度不同给的情形下,如何为不同的保护客体确定其应处的位置也是一个问题,具体来说:
第一,在著作权保护比邻接权具有更全面的保护的时候,如何区分人工智能“自主创作”与人类智慧共同“创作”的区别,以及如何设计制度防止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者所有者故意利用举证规则的不足而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搭上著作权保护的“便车”是邻接权制度不得不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人工智能“自主创作”的生成内容用邻接权保护,而与人类智慧共同“创作”的作品用著作权保护,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从外观上看,两者又很难区分。
第二,既然邻接权产生的初衷是保护传播者的投入,那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与生产者,以及所有者之间,谁才是值得保护的人也是模糊的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要保护的是背后的行业,因此,需要保护投资者,而邻接权要保护的是传播者,从这点上看,颇有些貌合神离的味道。
4 用特殊财产权利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能性
4.1 财产权利的概念和发展趋势
在对财产权利的界定中,[51]“财产权”含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包含以若干必要要素,以与自身时代阶段变化相适应的否定之否定形式扬弃发展。对于财产权的理解,应是一个历史变化的过程,而不是我们在当前时代截点打开国门时所看到的某一个静态片段。
从财产的法律内涵和形式上来看,“财产”概念的法律内涵和形式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是不同的,物质形态的有形物是古罗马社会的财产的主要表现,并在法律里创造出抽象概念上的“物”。罗马法物和财产的概念在西欧封建社会得到延续,财产类型没有扩充,仍然表现是不动产和创立在土地上的很多权利。然而现代市场经济时代已不同于“风车、水磨、马车”时代,随着股份公司的兴起,物权与债权相交融以及信托业的蓬勃发展,商品世界的纷繁复杂挑战了大陆法系从罗马法沿袭的财产法概念逻辑体系。随着大陆法系某些学者对无形财产的重新反思,渐渐认识到无形财产在物权制度的理解和重塑乃至财产权制度中所有的意义。[52]
在经济学中,财产权被理解为集合一束权利之的“权利束”;但是在其他学科中,就有不同的理解,在法学、尤其是传统教义法学的中,对财产权经典而权威地论述始终是放在其“对物性”的特征上面。在财产权含义的流变中,广义上,它遵循着英美法系中一切和人类利益相关制度调整的理解,千百年以来数千万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理性进化的常识认知是其合理性的存在基础;狭义上,它也能够对应欧陆法系人以动产实物的抽象出来的的“物”这一个概念,因此,在充分理解西方各国(在自身路径依赖下形成的)既有概念后,还应把握中国发展中压缩的时代过程,对应建立起“财产权”的多元动态概念,根据纠纷类型的时代差异来分别适用,应对我们正在同时经历着的多个时代阶段之叠代发展。”
当代财产权制度发展趋势主要是:第一,“权利的爆炸”下的财产权形式和种类的大量增长,比如施瓦茨认为“平等主义的革命,不过只是权力膨胀时代的一个阶段罢了”[53]。与传统的有形物相比,当代的财产权还表现为诸多有经济价值的权利的集合。第二,财产权的非物质化。传统法学理论将财产与物联系起来,英美法系国家将这个观点彻底突破,现代市场经济中,比如股票、专利、商誉等都是非物质化的财产权。美国法院在19世纪就认识到,无形财产的价值并非一定需要与实物或者场地联系,就算不涉及到物,某些无形财产都可能存在或者失去,比如说商业信誉。所以在许多场合中,要保护的根本不是什么“物”,而是“价值”[54]。
4.2 设置特殊财产权利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合理性
首先,前面已经论述,财产核心在于“有价值”,而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论述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具有的价值,因此,其完全满足财产权利的核心构成要件。美国经济学家麦克劳德认为大多数人将财产联想为某样物质的东西。但财产这个词的原始含义是使用和处理某东西的绝对权利。财产的真正意义是一种权利、利益或所有权。[55]学术界对于无形财产是指“知识产权”还是“知识产品”尚无定论,事实上,并不能把“无形财产”等同于知识产权。在当代法国民法上,无形财产包括了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的各种具体权利和权利人就顾问、营业资产、现代商业信息以及知识产品等所享有的权利[56]。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凭借其价值特性完全有理由被称为财产,也值得保护。
其次,财产权的专门化是当代财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当代社会中,从陈旧的概念体系中解放出很多具体的财产权,他们被置于一种特殊和独立的地位,在立法上倾向于对其单独立法[57]。法国学者卡尔波尼埃甚至提出,“应将对于动物的权利、机动车辆的权利、黄金的权利、艺术品的权利乃至对于废料的权利加以区别”[58],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这一时代先进科学技术的产物也可以用专门的权利的进行保护。
第三,设置特殊财产权利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有利于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2017年全球AI融资超150亿美元,谷歌、亚马逊、苹果以及百度、腾讯等中美科技巨头纷纷布局[59]根据艾瑞咨询的数据,全球人工智能的市场规模在2020年将会达到约1190亿人民币,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在未来10年将会是一个2000亿美元的空间非常巨大的市场。而人工智能产业链的三个核心,底层硬件、通用AI技术及平台、应用领域是与之前传统财产内容所不同的,矛盾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症下药就需要以新制度应对新挑战。正如需要版权保护作品,专利保护发明,商标保护商业标识一样,每个具体的客体只有设计专门的制度进行保障才能得到合理妥当的安置。
4.3 特殊财产权利的两种路径分析
用财产权利来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有两条路径可以参考,一种是参照《欧盟数据库指令》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另一种是以一种不同于数据库的新型权利类型来进行保护。
4.3.1 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
人工智能与数据库联系紧密可以说是自数据库来,回数据库去。从技术上看,基础层提供存储资源和大数据的基础,机器学习建模并开发应用于不同领域的技术,分为感知智能和认知智能,感知智能如图像识别、语音识别、生物识别和自然语音处理等,认知智能如预测类API、人工智能平台和机器学习。现在的AI都是把储存在数据库内的数据读出来后,在外部的机器学习引擎进行计算,计算后的结果依然要放回数据库。[60]
数据库值得保护是因为数据库作为一种产品形态与服务形式,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商业价值。数据库以其庞大的信息源,能够极大地满足人们对信息的有效获取和便捷利用的需求。然而,对于数据库投资者来说,数据库建设是一项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与资金的活动。若缺失法律的保护,数据库将很容易被人随意的“复制、抄袭与窃用”,而数据库投资者的投资或将面临“血本无归”的窘境。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通过《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96/9/EC》(以下简称“指令”)。该指令分别为非电子的和电子的数据库设计了一种不同的机制进行双重保护,让各成员国对数据库给予智力创作的版权保护,并增加了一种特殊的权利来防止数据库的内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被摘录或再利用。
(一)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的优势
首先,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根据是属于数据库汇编还是有价值的内容参照《欧盟数据库指令》的双轨制模式进行保护。著作权是对结构的保护,数据库特殊权利是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特殊权利的保护,最初源于数据库投资者对数据库保护的诉求。汇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上的规定,并不保护具体内容,而目的是保护的是达到独创性的结构形式,数据库特别权利则不问形式上的独创性,保护的客体是数据库的内容[61]。
其次,《欧盟数据库指令》对两种模式有较为清晰具体的规定。第一,确定了双轨制保护模式和归类标准。根据规定,特别权利是可以与著作权并存的,那些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独创性数据库实际上在得到著作权法和特别权利的双重保护。数据库上的专门权利,是指制止他人提取或再次利用数据库内容之全部或重复部分的权利。并对提取和再次进行的详细的解释。第二,两种保护模式的内容有清晰具体的区别。版权保护的是数据库的结构形式,内容共有六项,而专门权利保护的是数据库内容,权利只有提取和再次利用两项;权利主体不同,数据库版权原则上由进行了治理创造的自然人的作者享有;而专门权利则由其一般为进行了重要投入的法人为制作者享有,且对重要投入有了详细的定义。第三,期限不同,数据库保护一般为作者终身加七十年,而数据库的专门权利只有十五年,从制作完成的次年起算。
再次,以数据库双轨制形式保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以较为精细化地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对从促进相关行业的初衷的考量上看,两种保护制度设计初衷在保护主体上是不同的,《指令》区分了数据库作品中作者和制作人对的不同贡献,以不同形式的权利分别满足了他们不同的利益要求,而其最终目的又在于以此促进信息产品和服务的创造与提供,以满足更为广泛的公共利益[62]。
最后,具有制度参考的先例。我国知识产权法学多是以借鉴的姿态学习西方的法律规定,在除了可以借鉴上述数据库的特殊权利立法主要是欧盟的数据库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公约草案以及美国有关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的立法的基础上,运用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在制度设计上有了可参照的保障。
(二)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的弊端
虽然以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形式进行保护有着较为健全的理论制度可供借鉴,但是,数据库产生的时代背景与今天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不一样,使得客体出现了根本的变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具有独创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之所以需要比数据库更具商业价值就在于其内容的特殊性,并不是像数据库那样对内容的选择性汇编。数据库的汇编与实质性投入,对数据库内容本身并未做修改,更没有独创性变更,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在基于大数据基础上的加工分析处理,如图1所示,人工处理与智能深度学习处理是不同的。因此对其内容的保护程度不应当与数据库内容的保护程度一样,理应设置不同的保护制度。从权利配置上来说,数据库主要保护数据信息的非法提取和再利用权,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需重点保护的则应该是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摄制权、署名权、修改权等权利。
图1:人工处理与智能深度学习的不同学习方式[63]
其次,我国现阶段有关数据库的案例诸如“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案[64]、“李昌奎诉长春理工大学图书馆”案[65]等侵权案件中的使用不涉及诸如演绎、摄制等方面,可以预想到在判例实践领域中,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情形下将会与现行数据库涉及的侵权情形不同,因此,虽然法律具有滞后性,但是不如先发挥法律思维的与时俱进地考量,设想相关的侵权和防范机制,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
最后,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之所以会出现立法执行效果不佳是因为立法并不考虑到中国的国情,活在“西方法律范式”构建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里”[66]商业社会的英美制度到乡土社会的我国容易出现水土不服,因此应该谨慎对待外来法律规定,切不可“拿来主义”[67]地照搬照抄,因此欧盟数据库虽值得借鉴,但并非完全合适。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殊权利立法,可以作为一种走中国自己道路,建立中国法律理性图景的尝试。
4.3.2 以新型权利类型的形式进行保护
鉴于上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财产权利性质与上述数据库保护路权利的不同,因此,可以考虑以一种新型权利类型的形式进行保护。
(一)我国的政策倾向
根据2017年7月8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的规定,国家政策主张开展与人工智能应用相关的民事等法律问题研究,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健全人工智能领域技术创新、专利保护与标准化互动支撑机制,促进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
根据相关政策可以看出,对待人工智能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态度并非要求将其限定在现行的法律规定内,而是建立保障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在对待人工智能创新成果上,是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较为开放包容的心态,因此以新型权利类型的形式进行保护恰逢其时。
(二)权利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对该权利的保护强度应当是介于邻接权与著作权之间,该权利保护的制度设计可以参考《欧盟数据库指令》的相关规定在期限、内容、主体方面做具体的区别规定。
在权利的内容上,可以减少对传统人身权利诸如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发表权的保护力度,而着重保护财产性权利,比如上文提到的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摄制权、署名权、修改权,同时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生成内容的便捷性,从比例原则出发,比照现行著作权法给予较短时限的保护,比如10~20年,这个具体的时间限制本文暂不讨论,但是应当考虑国家的经济政策以及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程度以及投资成本的回收程度。
在权利的主体方面,下文将参照目前学界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以版权进行保护的基调下考虑其归属的现状根据制度设计的初衷进行讨论,并且基于市场经济的现状,可以成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集体管理组织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集体管理,因为让每一个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属者去和市场交涉不仅在人力、物力上不讨巧,也没有与时俱进地运用大数据的思维进行更有效地服务,成了一个类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组织,专门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许可、转让以及侵权进行保护。
侵权认定以及侵权惩罚上,需要提高侵权认定的程度并区分商业使用和学习使用和研究性使用,并比照现行法律给予较轻的处罚,并对侵权程度适当提高和在侵权惩罚中不设计精神性惩罚措施。
(三)权利的归属
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既然是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那么讨论该种权利类型的权利归属就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话题,从制度配置上来看,权利归属不仅需要考虑合理合法性,更需要考虑的是设计这个权利的初衷,即对相关行业的有效促进。
(1)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
归属于设计者的原因是因为他们锲而不舍地进行算法的设定、人工智能创作的“训练”和代码的修改等工作,才产生了人工智能,并不断升级,最终出现生成内容。
有学者提到过一个较为新颖的观点“如果不能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设计者有可能选择将其研发的人工智能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并就该人工智能生成的每一部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版权,以达到实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目的。[68]”
人工智能设计者本身在设计出人工智能产品的时候已经得到了回报,或是相应的工资报酬,或相应的股权激励,从奖励制度上来看,其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回报,类似雇佣关系那般。而且,对于已经公开售出的此类人工智能而言,购买者自然是希望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并对生成的表达享有完整的权利[69],如果所有者对于人工智能的权利还受到设计者的干涉,那势必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设计者对于人工智能的权利也应当属于某种权利的起总结。
因此此种观点站不住脚。
(2)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
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权利归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观点主要如下:第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体现了使用者的“思想”,来源于使用者[70]。第二,使用者是最先知道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诞生的人,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公开发表和市场交易等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71]第三,与使用相机进行摄影类似,使用者向人工智能发出的指令、输入的信息体现了使用者的选择和判断,并最终转化和落实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72]。
然而,人工智能的生成内容体现了使用者的思想可能只是人类一厢情愿的想法,事实上,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活动中扮演的角色只是接上电缆、更新DNS服务器等物理性工作,与作品的创造性生成过程并无直接关系[73]。而且从经济的角度上看,如果将生成内容归属于使用者,那么人性本懒下,还会有多少人本着创作的目的去进行人工创作,没有了人工创作,很多传世的经典数量就会大大减少,在互联网还不发达的年代,《三国演义》、《水浒传》《倚天屠龙记》等著作可以说是一代人的经典,可是现在大家耳熟能详的现代作品又有多少呢?另一方面,人性本自私,一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属于使用者,那么面对私人财产和公有制领域的蛋糕划分的时候,设计者是否会自私且排他地使用自己的人工智能,在其变现时,是否会依照使用者的身份而非质量等进行流转,那么这样是并不利于社会精神文明的创建,可以说是某种程度的“囚徒困境”[74]。
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归属于使用者并不妥当。
(3)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
归属于所有者的理由在于人工智能所有者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其投资者,当然,当存在投资研发的人和投资购买的人并非同一人的时候,允许其通过合意转让权利。类似于欧盟数据库中对其有实质贡献的考虑。从实际情况上看,人工智能系统是一个巨大的工程,大多时候并非一人之力可以完成,例如,AlphaGo的研发团队就多达400人,且拥有国际著名学校博士学位的人就多达250人[75]。虽然设计者贡献了智慧,但是某种程度上来说,设计者类似于雇员,所有者类似于雇主[76]。在工资薪金等制度的安排下,雇员的付出已经得到了某种程度的回报或者合约中的合意安排。另外,与现有的电影作品版权归制片人所有类似,在人工智能设计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由投资者而不是由分散的个人享有版权较为合适。[77]
因此,归属于所有者是较为合理的,当然,在民事领域,法律应当允许所有者与使用者贯彻约定优先的原则。[78]
5 总结
时代在进步,法律在变更,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势必需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完全与技术的进步是相辅相成的,正如那句林肯的名言“专利制度就是为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没有科技的进步,就没有理论需要完善的实践需求,没有理论的完善,科技行业就无法放心地得到发展,人工智能凝结着人类天才智慧的结晶,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生成内容是时代的见证,法律对其的考量势必不能缺位,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具有的经济价值有目共睹,其无疑构成了当代的一种财产权,在法律保护的路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用著作权进行保护属于用力过度,用邻接权进行保护属于貌合神离,用数据库进行保护属于对创造力视而不见,唯有以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对其进行保护才是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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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17(05):161.
[41]孙亚萍编,《巴黎法院18日判谷歌扫描图书侵权须赔30万欧元》,国际在线网http://gb.cri.cn/27824/2009/12/19/110s2708975.htm.2005年底,美国作家协会和美国出版商协会就版权保护向.Google提起集体诉讼,该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告终最终按协议Google斥资.1.25亿美元支付相关费用,并建立独立的图书版权登记处以确保权利人的经济利益[41]2.,2009年.12月.18日,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定.Google未经许可扫描图书并将图书摘要发布上网的行为侵权,判决Google向法国第三大出版集团马蒂尼埃集团支付.30万欧元的损害赔偿
[42].该观点是Son,.Seungwoo2018年10月26日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创新与发展”论坛第十讲---人工智能作品的版权保护中发表的观点,作者参会后深受启发并在此进行相关论述。
[43]http://www.nbd.com.cn/articles/2017-05-30/1111817.html.柯洁输给AlphaGo的时候.机器人“微软小冰”出了一本诗集[EB/OL].(2017-05-30)[2017-7-1]..“2017年2月起,“小冰”在天涯、豆瓣、贴吧、简书四个平台上使用了27个化名发表诗歌作品,比如“骆梦”、“风的指尖”、“一荷”、“微笑的白”,几乎没有被察觉出这些诗歌非人为所作”。
[44]罗施福.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赋权与模式.——基于私法角度的考察: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018年年会论文集[C].2018(11):1843.
[45].Jani.Mc.CutcheonCuring.the.Authorless.Void:.Protecting.Computer-Generated.Works.Following.Ice.Tv.and.Phone.Directories.37.Melbourne.University.Law.Review.46,78-79.(.2013)..转引自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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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49.
[48]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2009.年度民着上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指出:“本件上诉人系争电脑分析图表,.其分析图之产生有赖使用人输入相关参数后,电脑软件依据该参数自行运算并制作出分析图,是以上开分.析图之产生或变化,系电脑软件依据输入之参数运算后之结果,此种结果既系依据数学运算而得,自非‘人’.之创作,自难因此认为系著作权法所保护之标的。”
[49]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0]罗施福.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赋权与模式.——基于私法角度的考察: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018年年会论文集[C].2018(11):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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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1.
[59].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17568639327326844&wfr=spider&for=pc国家发改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抢抓人工智能发展战略机遇[EB/OL]..(2018-11-19)[2018-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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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002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诉称,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未经其同意,在被告的网站上使用原.告的3部作品。读者只要在被告网站通过网上付费并且注册为会员即可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原告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辩称,被告属于公益型事业单位,为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社会满足公众获取知识信息的需求,在其网站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原告所称的3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3.部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视为侵权。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未经原告陈兴良许可,将原告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3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了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败诉。
[65]曹玉平.图书馆数据库使用中规避知识产权风险研究[J]..图书馆论坛,2012,32(.1).:.20.-.21. 2007年,原告李昌奎发现长春理工大学图书馆网站的“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未经其许可向公众提供其著作,就著作权侵权向法庭提起诉讼,状告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长春理工大学。被告长春理工大学辩称,并未直接参与超星电子图书数据库的制作,自己只是用户,对数据库的内容也没有权利删除,并且是为教学目的向特定对象提供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此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纳,最后法院判北京超星数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败诉,长春理工大学负连带责任。
[66]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政法论坛》,2005年第1期。主要讲述的是中国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现在很多规范都是“西方范式”支配下的根源于西方社会,适应西方文化的“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毫无疑问,在海洋商业文明和乡土人情社会下孕育的不同的文化在使用同一规范上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因此作者主张我们应该从中国自身的需求和特色出发考虑规范的制定、评价、适用。
[67].《拿来主义》选自《且介亭杂文》,是鲁迅先生所作的一篇著名的杂文,写于1934年6月4日。鲁迅在文中批判了国民党反动派的卖国主义政策和一些人对待文化遗产的错误态度,阐明了应该批判继承和借鉴文化遗产
[68].Pamela.Samuelson,.Allocating.Ownership.Rights.in.Computer-generated.Works,.University.of.Pittsburgh.Law.Review,.Vol.47,.1986,.p.1191.
[69]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其版权归属: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018年年会论文集[C].2018(11):1893.
[70]李宗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及其版权归属: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2018年年会论文集[C]..2018(11):1893.
[71].Robert.C..Denicola,.Ex.Machina:.Copyright.Protection.for.Computer.Generated.Works,.Rutgers.University.Law.Review,.Vol.69,.2016,.p.284.
[72]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03):8..
[73].Mark.Perry.&.Thomas.Margoni,.From.Music.Tracks.to.Google.Maps:.Who.Owns.Computer-Generated.Works?.CLSR,.Vol.26,.2010,.pp.621-629.
[74]囚徒困境是指两个被捕的囚徒之间的一种特殊博弈,说明为什么甚至在合作对双方都有利时,保持合作也是困难的。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非零和博弈中具代表性的例子,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
[75].http://sports.sina.com.cn/go/2017-05-22/doc-ifyfkqiv6651896.shtml新浪体育:《专访“AlphaGO”之父哈萨比斯:要用.AI.理解宇宙》,载[EB/OL].(2017-05-22)[2017-11-1].
[76].虽然对于雇主身份的认定有不同的观点,Kalin.Hristov.教授在《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the.Copyright.Dilemma.》认为“雇主”应为人工智能程序设计人和所有权人”,而Timothy.L.Butler.教授在《Can.a.Computer.be.an.Author.-Copyright.Aspects.of.Artificial.Intelligence》则认为“雇主”应为人工智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
[77].Rex.M..Shoyama,.Intelligent.Agents:.Authors,.Makers,.and.Owners.of.Computer-Generated.Works.in.Canadian.Copyright.Law,.Canadian.Journal.of.Law.and.Technology,.Vol..4,.No..2,.2005,.p.135.
[78]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05):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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